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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商标权侵犯公众人物姓名权的法律规制
    《商标授权确权规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商标法》在解决注册商标权与公众人物姓名权冲突时存在的缺陷,但同时,法律制度仍然存在一些空白需要弥补,具体而言:
    (一)明确公众人物的概念及认定标准
    1.明确公众人物的概念
    “公众人物”的概念起源于美国,是从“公共官员”的概念基础上发展出来的。196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柯蒂斯出版社诉巴茨”案中将“公共官员”的概念演变成“公众人物”,该案中,首席大法官沃伦认为公众人物是指他在有关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与公众的紧密程度,与政府官员在相同问题和事件上与公众的紧密程度相当。[9]14沃伦大法官的观点,实质上将公众人物与公共事务联系在一起,公众人物是指具备影响公共事务能力的人。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其中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体明星、知名学者等知名人士。[10]218亦有学者认为,公众人物是指除了公共官员之外,在一定范围内对人民所公共知晓和关注,其言行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11]综合来看,我国学者在公众人物是否包含公共官员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前者认为包含政府公职人员,即公共官员,而后者将公共官员排除在外。事实上,对公众人物进行特殊保护的缘由在于其与普通人相比,具有更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因此,并不能单凭职业而将公共官员排除在公众人物的范围之外,确定公众人物概念的核心在于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公众人物是指在一个地区或一个领域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人物。
    2.明确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
    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实质上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对其进行认定颇有难度。有学者认为可以根据以下标准认定公众人物:首先,以知名度为判断基础,对于知名度的认定应依时间、环境等因素结合具体案件来考量。认定知名度时,不限于为全国人民所知晓,在某一地域内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人,也可以成为公众人物。而且,知名度也不限于好名声,坏名声也不影响其成为公众人物。知名度的认定采用客观标准,以一般人的通常认知来判断。其次,看该人物对社会意见的形成、社会议题的解决、社会成员的言行等是否有重大影响力。[12]亦有学者认为应按照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一是客观方面,即是否具有社会知名度并普遍为公众所熟知;二是主观方面,即一个人主观上是否希望并愿意成为公众人物。若其主观上不愿意或不希望成为公众人物,而是因为现实原因偶然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也不宜认定为公众人物。[13]97司法实践中对公众人物的认定具有多样性。比如“张学友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张学友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时,将其长期从事的电影、电视以及演唱事业作为参考因素。在“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断迈克尔·乔丹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时,结合了1984年至2012年所有有关迈克尔·乔丹的报纸、期刊;腾讯网、中国新闻网、网易等国内知名网站上发表的关于迈克尔·乔丹的商业文章;两份关于迈克尔·乔丹的调查报告;迈克尔·乔丹的代言产品等。
    综合来看,对于以上几种认定标准,都围绕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展开,具有一定的共通性,争议点在于是否应当将主观方面作为认定因素。公众人物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是客观事实,因偶然事件而非主观意愿成为公众人物的现象层出不穷。因此,对公众人物的认定采取客观标准更为适宜。结合上述几种认定标准,立法时可考虑以下因素:(1)当事人在报纸、杂志、网络、电视、广播等大众媒体上出现的次数、传播的范围和社会反响;(2)当事人收获荣誉的次数和级别;(3)当事人参与社会、社交活动的影响范围和次数;(4)面对相关公众的调查统计报告;(5)能够证明当事人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其他事项。
    (二)加强公众人物姓名权利益的保护
    1.加强公众人物姓名权精神及经济利益的保护
    如前文所述,将公众人物姓名的谐音或谐体作为商标注册的,可能造成公众人物正面形象受损,成为公众饭后谈论的笑资,侵犯了姓名权的精神利益。因此,在立法上应当规范与公众人物姓名存在谐音、谐体关系的商标,对于能够让相关公众产生联想,与公众人物姓名具有高度相似性并且会导致姓名权人形象受损的,则可认定其构成对公众人物姓名权的侵犯。同时,公众人物姓名权所包含的经济利益亦不可忽视,立法应明确姓名权经济利益的保护。即姓名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属于姓名权人,未经姓名权人允许而擅自将他人姓名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人可以就经济利益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承认姓名权经济利益的可转让性及继承性
    对于是否承认姓名权经济利益的可转让性及继承性。有学者认为姓名权所包含的经济利益属于公开权的范畴,因而可借鉴美国的公开权制度,承认其可转让性和继承性。[14]公开权的继承问题在美国亦属于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各州的相关立法颇多歧义。但从立法实践来看,通过立法承认公开权的各州当中,大多数承认公开权的可继承性。[15]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存在肯定姓名权经济利益可继承性的案例,比如在“黄人达案”中,法院认为虽然黄菊翘父子已去世,但其姓名在医药界仍有一定的商业价值,黄氏后人不能直接继承黄菊翘父子的姓名权,仅可享受该姓名权所延伸出的财产性利益。*事实上,公众人物的广泛影响力不仅存在其有生之年,在其过世后,这种影响力亦会继续存在。若否认姓名权经济利益的可继承性,他人便可随意对公众人物的姓名权进行商业利用。
    综上,基于理论和实践,确有承认姓名权经济利益的可转让性及继承性的必要,立法上应当予以明确,具体可考虑以下因素:(1)允许姓名权人可以有偿或无偿授权他人对其姓名进行商业利用;(2)承认姓名权经济利益的可继承性,姓名权经济利益的继承人既可以主动授权他人对被继承人的姓名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同时又可以针对未经其允许而擅自进行商业利用的行为主张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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