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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使用行为指向的客体为商业标识
    商标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为商标法律关系,即有关特定商业标识之上权利的获得、行使与保护,商标法律关系的客体为商业标识,而非商品。知识产权法的司法实践内涵为确认、调整、保护以无形财产为客体的法律关系,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为作品、商业标识、技术方案等。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是就上述客体确认、行使、保护过程中的民事行为。将版权客体与纸张、电磁介质相区分,技术方案与载体相区分,以及商标与商品相区分,是正确理解知识产权法的基本要求[3]。商标所附着的载体即商品并非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这符合知识产权法作为无形财产法的功能定位和价值取向,也符合我国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架构。商标所附着的载体并非商标法中商标使用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因此特定商品是否属于法律限制流通或禁止流通及该商品的使用行为均不属于商标法律关系,自然也就不由商标法调整。有关商业标识的使用能否产生合法的在先权益的问题属于商标法律关系的范畴,自然也应在商标法的体系框架之内予以评价。
    值得指出的一点是,有学者认为,商标法具有公法属性,因而应当承担起行政监管的职能。知识产权为私权,且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之际,其私权属性和去行政化趋向已经得到立法者、司法者及学者的普遍认同。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功能,私法保护意义上的商标权立足于对商品或者服务上识别性功能的保护。因此,对于商品本身合法性的评判,并不是商标法首先关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商标法中公权力(即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使也是服务于私权利(商业标识之上的无形财产权利)的获得与保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民事主体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应受到主体资格、使用商标的商品等不合理限制,否则将导致公权力限制公民私权的危险。因此商标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特定商业标识,而非使用商标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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