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权利范围辨识标准
商标权是市场竞争关系中产生的权利,没有竞争即无辨识商标权之需要。所以,当注册人仅以自用角度使用注册商标时,只需关注已明确在《商标注册证》上的专用权范围,而无须考虑禁止权范围。需要较全面地认识商标权权利范围的,实质仅是商标注册审查核准、市场执法及讼争处理等三种情况下。
1.注册审查核准时的商标权权利范围辨识标准。依我国商标制度,除特殊情况下,商标须经注册才会有商标权。申请注册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审核,符合包括《商标法》第30条“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法定条件就会得到注册。由于此时的商标从未被使用或未被充分使用,其实质内核——商誉未曾构建,所以法律所保护的就只能是一种将某标识作为商标来使用的资格,李明德教授将这种资格称为“空碗”,只承认其3年的效力。[41]权利人的权利主要在于将“空碗”特定化及日常使用时免受他人妨碍的权利,并不在于防止及制止混淆误认。
商标注册禁止近似,进行近似性审查,其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将“空碗”特定化。因此商标一旦获得注册就自然具有一种向后的禁止力量:在后申请注册或使用的商标均不得与本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禁止权权利范围的划定就是静态的,仅结合商品类别对标识本身进行比较,视觉商标判断音、形、义、色,听觉商标判断音调、音色等,不受商誉影响力等动态性因素影响。另外,该禁止权并不波及之前已存在的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标法》第59条第3款明确规定,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即使用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仍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显然,遭遇这种情况的注册商标所取得的专用权也不完整。
2.市场执法中的商标权权利范围辨识标准。注册商标投入使用后,商标权权利范围即开始了它的变动性。“专标专用”“强商标强保护”的制度指导思想,鼓励了商标注册人诚信经营,用好商标专用权,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提升服务品质,扩大商标的影响力。而商标行政管理者进行市场日常监管,则需要对商标使用行为的正当性与否进行评价,需要判断权利与权利之间的边界,包括多件注册商标之间、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之间。可以想象,在执法当时由执法人员对特定商标显著性强度作出判断再进而明确其权利范围,特别是禁止权权利范围,是不太可能做到的。所以,出于便于操作的考虑,本阶段判断商标权权利范围只能暂时忽略禁止权的变动性与差异性,仍只能以均一静态的“类似”“近似”标准来推定其大致范围。即任何一件市场上使用着的注册商标均得以约束他人不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果涉及确权与侵权权利纠纷,需要更进一步明确权利范围的,则依法由当事人提起讼争程序交裁判机关具体解决。
3.讼争处理时的商标权权利范围辨识标准。此处所言讼争为有讼争相对方的讼争,包括商标注册程序中的商标异议、商标驳回申请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复审及相关诉讼,还包括商标注册后的成诉或未成诉的确权或侵权纠纷等。讼争发生在具体的本他两方之间,裁判的主要内容是看他方申请或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落入或侵犯了本方商标权权利范围。由于需要在两方间分清是非,商标权权利范围划定必须相对精确。一方面要选择判断商标权利范围的时间。针对他方不当注册提起的商标异议等案件,裁判者应考察他方商标申请注册当时的本方商标权利范围,而不是早期,更不是诉争发生后;如果处理他人标识不当使用的侵权案件,则应考察他方行为发生时的本方商标权利范围,而不是商标注册时,也不是讼争提起时,更不是将来时。另一方面,在判断内容上,综合考虑商标固有显著性、知名度、所处商品或服务行业特有运作方式、竞争状况等多种对权利范围有影响的因素。即,不能只静态地将本他商标两者进行比较,单纯讨论相同或相似与否,而是应考察两者动态的商业使用实际情况,根据消费者的认知规律,看是否已产生或足以产生混淆误认,或带来淡化、丑化、反向混淆等不公平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