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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
    《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款规定的核心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抢注他人驰名商标,达到《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要求。《巴黎公约》第6条之2第1款规定:“对于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构成,已属于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在该国驰名的商标的复制、仿制或者翻译图案,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者,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适用本条规定。”
    《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核心在于禁止将与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以防止可能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其救济手段在于“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该款的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要获得救济,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申请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商标,即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的商标相同或者相似。(2)他人的商标是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即他人的商标虽然未在中国注册但已经在中国驰名。(3)申请注册的商标适用的范围与他人驰名商标适用的范围相同或类似。(4)容易导致混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可认定为“容易导致混淆”。
    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抢注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也可以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根据《商标纠纷解释》的规定,《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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