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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定商标近似性时如何考量对稳定市场秩序的维护?
    来源:知识产权报
      判断两件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应如何考量对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的维护?围绕第11170455号“GREENWORKS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定对此给出了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指出,判断两件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识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识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
      据了解,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12年7月5日,核定使用在农业机械、割草机和收割机、清洗设备、扫雪机等第7类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11月27日,现注册人为常州格力博有限公司(下称格力博公司)。
      2016年4月11日,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宝时得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与其多件“WORX”及“GREENWORX”商标(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系对其驰名商标“WORX”的恶意摹仿和复制。
      2017年3月2日,原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农业机械、割草机和收割机等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裁定对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清洗设备、扫雪机等其他核定商品(下称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宝时得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未能获得一审法院支持,宝时得公司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格力博公司在复审商品上已对“GREENWORKS”标识进行了使用,而且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后,格力博公司对其进行了持续、大量的宣传使用,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同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WORX”在诉争商标申请日注册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且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WORX”相区分。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宝时得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宝时得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继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进而相关公众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同时,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WORX”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中的“GREENWORKS”与引证商标“GREENWORX”相比仅尾字母的差异,其中“WORKS”与引证商标“WORX”的字母构成与排序相近、呼叫相同,且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洗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诉争商标的宣传或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诉争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其享有的市场声誉等要素,同时亦考虑到宝时得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引证商标“GREENWORX”进行了实际使用,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WORX”相区分,并无不当。综上,法院裁定驳回宝时得公司的再审申请。(王国浩)
      行家点评
      汤学丽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部主任: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判断两件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商品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为判断标准。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
      对于是否形成了稳定市场秩序的认定,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中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予以确定,即应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商标的宣传或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诉争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其享有的市场声誉等要素,但其所要求的知名度的程度无须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标准。
      该案中,格力博公司在一审、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大量销售和宣传证据,达到了上述要求,故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即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但考虑到诉争商标已经形成稳定市场秩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通过该案可看出,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客观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注的商品或服务来源已经实际能够相互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时,商标法并非绝对排除标志本身相似的不同商标的共存情形,这实质上也是对稳定市场秩序和客观市场划分格局形成的尊重与保护,符合包容性发展的市场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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