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撤销案件中,如何考量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在注册商标因连续3年不使用引发的商标权撤销案件中,如果商标并未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仅在与核定商品相类似的其他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那么能否维持商标的注册?围绕第7820729号“简悦”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引发的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日前作出的判决中对此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商标权撤销案件中,商标使用应该是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如果商标仅在与核定商品相类似的其他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则不能维持商标的注册。
据了解,涉案商标由上海新松家电有限公司(下称新松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提交注册申请,2011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气等第11类商品上。
2017年8月17日,企业名称中包含“简悦”二字的深圳市简悦生活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主张涉案商标于2014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连续3年不使用,请求撤销涉案商标。
经审理,原商标局认为新松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作出对涉案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新松公司不服,随后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并提交了该公司网页产品介绍截图复印件、营业执照及营业场所照片、空气净化器实物照片、部分销售发票照片公证书。
2009年1月31日,原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新松公司提交的网页产品介绍截图复印件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且真实性难以确认,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部分销售发票照片公证书未显示涉案商标,且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营业执照及营业场所照片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且空气净化器实物照片证据无法确定产品形成时间,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该产品已经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综上,新松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将涉案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决定对涉案商标予以撤销。
新松公司不服原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天猫店铺交易截图及销售记录、支付宝财务明细、检验报告等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松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空气净化器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但涉案商标除空气调节设备以外的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与空气净化器分属不同群组,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虽然与空气净化器同属一个群组,但并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以撤销。据此,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新松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以及产品特性、工作原理、商品效用等,空气调节设备与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属于类似商品,而且根据社会公众的认知甚至会认为空气净化器属于空气调节设备的一种,一审判决认可涉案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空气净化器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涉案商标应予维持。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应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所记载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而非空气调节设备。虽然二者均归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是涉案商标并未核准注册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上,新松公司将涉案商标实际使用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上,该使用行为不能视为对涉案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的使用。因此,新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涉案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一审判决虽然对于空气净化器与空气调节设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有误,但未影响其最终结论正确。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新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一般而言,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关于商标使用的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明确,仅在核定使用范围外的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的,当事人主张维持商标注册的,不予支持。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系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之时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依据,故对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含义及范围的界定,亦应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基础,不能仅以商品名称的字面含义或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为认定依据。该案中,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空气调节设备与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同属于同一群组,且为类似商品。新松公司主张涉案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与空气调节设备相类似的空气净化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该行为可以维持涉案商标在空气调节设备上的注册。对于该项主张,法院未予支持,原因在于涉案商标并未在空气净化器商品上核准注册,且新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空气调节设备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使用。
笔者建议,企业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要尽量做到精准无误。如果一时无法精准地确定相关商品或服务,采取“穷举”式的指定方法也不失为一种选择。一旦发现已经注册的商标在提交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准确,应当及时进行补充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