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约》中商标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内容
1.国民待遇原则(National Treatment Principle)
该原则前文已有介绍,其国民含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根据一国的国籍所承认的享有该国国籍的人。对于双重或多重国籍的人,只要其中一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这个人就符合“国民”的条件。无国籍人,只要其在某成员国拥有真实而有效的住所或营业所,也享受国民待遇。至于法人,在一般国家中,凡被法律承认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都可以作为法人而享受国民待遇。非成员国国民享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其在一成员国拥有真实而有效的住所或营业所。成员国国民在其他成员国享受国民待遇则没有住所或营业所的限制。
2.优先权原则(Priority Principle)
该原则赋予商标注册申请的优先权期限是6个月。优先权原则对工业产权的适用有一定的范围要求,例如商号、商誉、产地名称等不适用该原则。对服务商标提供了注册保护的国家可以适用优先权原则,但公约没有把服务商标的注册作为对成员国国内法的最低要求,服务商标一般不适用优先权原则。依公约规定,优先权仅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用于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优先权不依第一次申请的撤回驳回而丧失,它还可连同工业产权或其申请案一并转移。
3.商标权独立原则(Trademark Independence Principle)
这一原则保证,商标在包括来源国在内的任一成员国的命运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的成立、转让或消灭等。该原则在《商标注册条约》中有所体现。
4.最低限度保护原则(Principle on the Minimum Protection)
公约规定,成员国的国家标记,成员国参加的政府问国际组织的标记、缩写和名称,成员国对商品的监督或证明标记,这些都不能作为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公约还规定了临时性的保护条款。对在成员国举办的官方或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其商标未在该国注册的,该国应予以临时性的保护。这种商品的商标注册申请,有利于统一各国办理商标注册时的商品和服务的分类标准,对于促进国际商标保护合作有很大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