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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版权保护的限制
    对版权保护的限制也称“权利限制”,其中又以版权的权利限制为主要内容。下面,我们将参照有关版权国际保护法律进行讨论。
    关于版权的时间和地域限制。版权保护期,特别是经济权利保护期,各国国内法和所有国际版权保护协定都作了一定的规定。版权保护也有一定的地域范围。
    关于版权的合理使用,有下列一些情况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为个人使用复制作品;为科学研究复制作品;为评论新闻报道复制作品;为教育目的而复制、演出或展出作品;档案馆或公共图书馆为保存资料复制作品;在旅馆、公共娱乐场所或福利组织中为非赢利目的播放音乐作品或使用其他作品作为公共设施的建筑物或复制放置在公共场所服务大众的艺术品;法院司法程序或处理争端的行政程序中,以及民间或官方组织的仲裁程序中复制作品,等等。
    合理使用不需要征求版权所有人同意,也不存在侵权问题,大多数国家也不要求付酬。但是,各类“合理使用”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并且各国对“合理使用”的认定和处理方式也有差异。例如,美国1976年版权法规定作品“合理使用”的4条标准是:使用目的不是为商业利益,而是为了非赢利性的教育;作品之性质和内容应适合用来为非赢利的教育目的服务;所使用部分仅为作品之一小部分,且不是特别重要之内容;该使用对作品市场价值影响不大。
    关于法定的免费使用,英国和美国规定的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况同时就是免费使用作品情况。但其法律规定的条件比较严格。
    前东欧的一些国家对已发表作品的免费使用规定得很宽泛,后来这些国家在历史和现实的演变中已经逐步向世界规范接近。例如,前南斯拉夫《版权法》第50条第6款规定,“仅仅从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中引用片断,只要引用的数量不超过被引用作品的1/4,就可免费使用”。这表明对“免费使用”的规定已经比较严格。
    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定申请人发放强制许可证的制度在许多国家都受到重视。例如,日本《版权法》实行了涉及面较宽的强制许可证制度。如果不知道谁为版权所有人而又要利用有关作品,如果作品已经发表而要广播该作品,如果仅对已发表作品录音、录像或灌制唱片,那么申请人皆可领取强制许可证。一些发展中国家把实行强制许可作为一项文化政策。应它们的要求,两个最大的世界性版权公约增加了强制许可的内容,但又对此作了严格的限制。强制许可在立法中最常见的是针对翻译权的。一般情况下,各国对复制权也行使强制许可制度,有的国家则在广播权、表演权等方面也规定了一些强制许可措施。
    法定许可证面向全体公众,任何人都可以依据法律使用,但与强制许可证一样,事后必须向版权所有人付酬。上述的日本《版权法》第33条规定,“为印制供教学使用的课本可以不经作者同意而复制任何已公开的作品”。其作品不一定已发表,只要以任何方式公开则可以满足以上规定。
    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各国国内法一般引入“公共秩序”保留之类的条款,不给予一定性质作品以版权保护。违反“公共秩序”的作品主要有4类:对公众有欺骗性的作品;内容淫秽、败坏社会道德的作品;诽谤他人的作品;危害社会安定,破坏社会治安的作品。一些国家还包括蔑视宗教、亵渎国民宗教信仰的作品。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社会文化背景中,对该类作品的范围和处理方式有不同的规定。
    另外版权的“穷竭”也是对版权的一个限制。原西德、奥地利等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很早就规定,只要作者同意,并将作品的复制品在本国投入了流通领域,则该作者在本国对其作品的销售权就丧失了。之后,任何人都有权在国内销售该作品。原西德《版权法》第17条第2款就规定,“一旦作品的原本或复制品,经过有权在本法律适用的地域内销售该作品之人同意,通过转移所有权的方式进入了流通领域,则该物品的进一步销售权即被法律所认可”。
    不承认“版权穷竭”的国家为数极少。法国在其国内,以及对欧洲共同体其他国家和与欧共体订有双边免关税协定的国家之外的各国,仍可依其版权法排斥版权“穷竭”原则。强制收购即国家依法征收作者的版权,这只在极少数国家适用。
    国际版权保护的基本内容还可涉及各种版税的计算、版权的转让和继承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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