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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度知识产权转让
    知识产权(“IP”)是指思想的创造,例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设计,徽标,品牌名称等。知识产权法律通过防止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这些创作来保护创作者。除了赋予法定垄断权外,为创作者提供的法律保护鼓励他们进行创新并使他们能够将知识产权商业化。对于许多企业来说,IP保护的不仅仅是名称,想法或产品,它还可以作为宝贵的资产,极大地增加了财政增长和市场竞争能力。无论大小,公司和实体都致力于保持强大的IP产品组合,并以有利可图的方式将此类IP货币化和商业化。
    IP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获利。1IP所有者可以自己使用这些权利,也可以将这些权利转让或许可给其他方,以换取费用,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形式的付款。管理这些权利转让的文件将描述转让的权利的范围,转让的性质,并将包含详细的付款结构或收益共享模型。在本文中,我们着眼于版权,商标,专利和外观设计的各种转让方式,这些方式均受印度单独立法的约束。
    转让与许可
    转让是指知识产权中的利益转移。通常,由于IP由权利捆绑构成,因此这种转让可能
    全部或部分完成
    受特定时间段的限制,
    限于特定地区,和/或
    包括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各种权利中的一项或多项。
    从本质上讲,分配是在分配期间内在IP中转移标题。有效地分配权利后,受让人可以将IP作为其专有所有者来处理,因此可以重新分配权利,或以任何方式利用已分配的权利。分配者不能使用和行使分配的部分,因为受让人现在拥有IP的标题。
    另一方面,许可不是所有权的转移,而是指有限授予的权利,如果没有许可,被许可人行使其权利将是非法的。它不涉及IP中的所有权转让,而仅仅是IP权利所有者的授权,它允许被许可人做仅IP所有者有权做的事情。许可可以是排他性的也可以是非排他性的,即(a)在非排他性许可下,除被许可人之外,权利持有人可以将类似的许可授予其他方,并且(b)排他性许可授予独占被许可人的权利,排除包括许可人本人在内的其他所有人。

    分配执照
    所有权转让结果不导致所有权转移
    自然独家可以是排他性或非排他性
    从转让人处移走转让的权利,并将权利归属于有权行使权利的受让人所有权仍归许可人所有,但排他性被许可人可以阻止许可人将许可权行使,商业化或货币化
    是无条件的,转让人不能以任何方式限制转让权利的行使许可可能是特定的,狭窄的并且受到严格限制

    从实际的角度来看,专有许可与转让之间的差异极为有限,因为在专有许可中,许可人继续保留知识产权的名义利益。
    知识产权转让
    根据印度法律,有专门的法规条文规定了商标,版权,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的转移或许可的某些方面。这些法定条款已在下面讨论。
    1.版权
    版权是指作者或所有者(视情况而定)在原创文学,音乐,戏剧或艺术作品,照片中所拥有的权利,并且包括制片人在电影胶片或录音制品中所拥有的权利。一个特定的术语。2版权是一项法规的创建,因此仅限于根据法规创建和授予的权利。3因此,除了根据1957年《版权法》(“版权法”)授予的权利外,作品中没有其他自然/普通法权利。版权法包含赋予作者权利的规定,以及描述公众可以合法使用作品的规定。4
    1.1。版权归作品创作者/作品所有者所有-这些术语可以理解为以下内容-
    1.1.1。作品–版权法第2(y)节将“作品”定义为包括文学,戏剧,艺术和音乐作品。它还包括电影胶片和录音。
    1.1.2。作者v。所有者–根据《版权法》第2(d)条,与版权相关的作者是创作该作品的人。例如,作家是文学作品的作者。通常,作品的标题与作者同在,因此,作者是作品的第一所有者。
    当作者将其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时,该第三方在转让时成为作品的所有者。分配作品后,将受让人视为作品的所有者或所分配作品的此类部分。
    根据《版权法》第17条,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在雇佣,服务合同或为他人谋取有价值的作品而进行的创作中),作者并非本规则的例外。作品的第一个所有者。5例如,让我们考虑一家报纸的员工为在报纸上出版而创作的作品。就此类作品的出版而言,报纸出版物将是该作品的第一所有者,而不是艺术家作者。
    1.1.3。联合作者-根据《版权法》第2(z)节,这是指由两个或更多作者合作创作的作品,其中一位作者的贡献与另一位作者或另一位作者的贡献没有区别。共同作者共同拥有该作品。
    1.1.4。固定-作品创作时就产生版权。用版权的话来说,创作是指作品固定在有形的媒介上。6例如,当剧作家A以书面形式修改剧本时,A成为戏剧作品版权的所有者。
    1.1.5。注册–由于版权是在录制时产生的,因此在印度注册版权不是强制性的。但是,根据《版权法》第48条的规定,注册后,该注册将作为版权的表面证据。
    《版权法》承认所有者将作品转让或许可给第三方的权利。有关转让和许可的规定在下面讨论。
    1.2。分配
    转让实质上是版权的转让或作品中的权益从转让人到受让人的转移。《版权法》第18、19和19A条规定了版权转让。根据《版权法》第18条,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例如,诸如书籍之类的文学作品的作者可以选择仅分配对书籍进行电影改编的权利,并保留该文学作品中的所有其他权利。7必须注意,共同作者/所有人应共同分配作品。
    1.2.1。对价–作品的作者/所有者在转让作品后,可能会从授予该权利的第三方那里获得一次性付款或特许权使用费作为对价。与一次性付款相反,特许权使用费是指根据作品的使用情况持续支付给转让人的款项。例如,书籍的出版商可能会为每本售出的著作权向作者支付版税。此类付款可以持续进行,也可以受一段时间限制。
    1.2.2。不可分配的版权费-版权法第18(1)条的附加条款授予构成电影胶片或录音作品一部分的文学和音乐作品的作者特殊权利。此类文学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不能转让或放弃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特许权使用费必须与受让人平分。未分配使用费的概念是在2012年对版权法进行的修订中引入的,目的是保护文学和音乐作品作者的利益,因为文学和音乐作品的作者经常受到电影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泛利用。
    因此,任何相反的分配都是无效的。但是,根据《版权法》,如果这样的转让有利于文学或音乐作品作者的合法继承人,或者是向版权协会作出这样的转让以帮助收取和分配使用费,则该转让是有效的。
    1.3。分配方式
    1.3.1。书面形式-转让只有在以书面形式且由转让人或任何获授权这样做的人正式签署后,才是有效且可执行的。
    1.3.2。将来的工作–可以在将来的工作中进行分配,即,在分配之日尚未存在的工作。将来的作品中产生的任何兴趣(通过任务分配)都会在作品创作时出现。8
    1.3.3。转让范围–转让协议必须明确规定要转让的作品,与要转让的作品有关的权利,转让的期限以及可以行使这些权利的地区。
    1.3.4。付款条款–转让协议必须明确规定双方之间约定的付款条款。这样的对价可以是一次性付款,一系列付款(作为收入的一部分)或特许权使用费的形式。
    1.3.5。期限–转让协议必须指定转让是永久的还是受时间限制的。根据《版权法》,如果协议中未指定期限,则根据法律规定,此类转让的期限为五年。9
    1.3.6。区域–如果未指定分配的区域范围,则可以在印度境内执行。
    1.4。权利归还
    有必要记住的是,《版权法》第19(4)条规定了对转让人有利的归还权。如果在转让日期(或未来作品的生效日期)后的一年内,受让人未按照正式签署的协议转让的权利得到行使,则该转让将归还转让人。这些权利将不再是受让人行使的权利。
    以这种方式还原权利后,必须在单独的协议中重新执行转让。为方便起见,在协议中加入一个条款是谨慎的做法,当事各方均同意版权法第19(4)条不适用于其协议。但是,允许执行第19(4)条的规定可能符合转让人的利益,因为这将阻止受让人在不公开使用作品的情况下抢占作品的权利。
    1.5。与转让有关的争议
    如果受让人未能充分行使所转让的权利,并且这种失败不能归因于转让人,则可以向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IPAB”)投诉。IPAB可以找到足够的理由来调查投诉并撤消此类转让。各方也可以使用其他合同救济。
    1.6。执照
    现有作品的所有者或未来作品的潜在所有者可以通过在版权使用中建立有限的利益来向任何一方授予许可,其中此类权利可能受到时间,地区,非排他性和/或范围的限制。例如,录音的所有者可以许可向广播电台广播录音的权利。具体来说,这是广播受版权保护作品的许可。
    1.6.1。书面形式–根据《版权法》第30条,许可证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在以后的作品中,只有当该作品存在时才生效。
    1.6.2。第19和19A条–比照适用的版权法第19和19A条的规定适用于版权许可。因此,如上文第1.3至1.5段所述,所有约束转让的法定要求也将适用于《版权法》下的许可。
    1.6.3。强制性和法定许可10–除了作者自愿授予的许可外,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向IPAB申请某些类别的作品中的许可(如下所述)。这是因为版权是法规的创造,而其中授予的垄断不是绝对的。因此,在以下情况下:(a)某些作品不公开,或者(b)未出版作品的作者去世,不知名或无法追踪,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向IPAB提出申请,以寻求强制许可。
    同样,可以申请许可以制作封面版本,残疾人作品的无障碍版本,作品的广播,出版物的翻译等。这些许可证只能由IPAB授予,而不能由民事法院授予。实际上,当由于某种原因无法直接从所有者那里获得许可证时,可以诉诸于这些法定许可证。
    2.商标
    根据199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商标包含有助于识别产品或服务属于特定来源并将其与产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志,符号,文字,名称或徽标。属于其他交易者的服务。例如,“可口可乐”品牌表示特定的来源,从而将其与其他类似产品区分开。
    商标可以是已注册或未注册。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均可转让或许可。商标的转让和许可受《商标法》规定的约束。
    2.1。已注册v。未注册商标
    商标的所有人(也称为所有人)可以向商标注册局(“Registrar”)申请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该商标必须具有独特性,并且不能描述商标的种类,质量或来源,并且在外观上也不得与现有商标具有相似性。商标可以在45种(四十五种)商品或服务中的一种或多种中注册。11
    根据《商标法》,注册服务商维护商标注册簿,其中包含所有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以及注册所有人和商标的名称和其他详细信息。注册是商标所有权的表面证据。通过使用具有欺骗性的相似商标来侵犯注册商标,以引起在消费公众中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侵权。12
    商标也可能未注册,仍然是任何企业的资产。与商标相关的价值被称为商誉,简单来说,就是商标由于其在特定产品或服务中的广泛使用而在市场上享有的声誉。当一个人将其商品或服务伪装成他人的商品而侵犯了未注册商标时,可以采用普通法上的假冒侵权行为来保护未注册商标。13
    2.2。分配
    《商标法》第2(b)条将转让定义为有关当事方行为的书面转让。《商标法》第37和38条规定了商标的转让。转让商标后,受让人获得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并踏入原先的所有人或所有人的鞋子。
    2.2.1。注册商标–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有权书面考虑转让商标。这样的转让将使受让人有权在注册所适用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商标。
    i)转让范围–注册商标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转让,即,可以仅针对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一部分进行转让。转让协议还必须明确规定转让的地域范围。一旦将商标分配给在特定地区专有使用,尽管该商标可能被其他地区的其他实体使用,但该受让人被认为是“本身”而不是另一实体的商标。14
    ii)转让的注册-在受让人提出申请后,书记官长将在确定没有与转让有关的未决争议后记录转让。第45条规定了向书记官长记录任务的程序。
    iii)转让的注册不授予标题–但是,第45条规定的程序不授予标题。受让人从转让协议中获得所有权。一直认为,如果受让人根据第45条提出申请,并且法院确信存在有效的转让,则受让人根据《商标法》提起的任何诉讼,包括侵权诉讼,都是可以维持的。15但是,如果转让协议未适当记录在商标注册簿中,则法院仍有权决定接受转让协议作为证据。
    2.2.2。分配未注册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39条,甚至可以分配未注册的商标。
    2.2.3。善意
    i)善意-用Macnaghten勋爵的名言,善意16
    “这是一件非常容易描述,很难定义的事情。这是一家公司的好名声,声誉和联系的好处和好处。这是吸引客户的吸引力。这是区别一家公司的一件事。旧的业务是从新业务起步的,业务的商誉必须来自特定的中心或来源,无论其影响范围是广泛的还是分散的,除非商誉具有足够的吸引力来吸引客户,否则它就一文不值源于它的来源。”
    ii)转让可以有或没有商誉–传统上,商标的价值在于其商誉,但是在一定条件下,商标可以有或没有商誉进行转让。17商誉本身就是一种资产,商标的转让本身并不转移企业赚取的商誉。
    iii)商誉与商标可分离的情况–让我们看一个可能将商誉与商标分离的实际情况。考虑到A将商标“ Goodness”转让给B。A在乳制品行业赢得了相当的声誉。但是,A在多个类别中都注册了“善良”商标,因此,A对于公认没有声誉的巧克力,将商标分配给B。A保留商誉,仅将品牌“ Goodness”转让给B。
    在所得税专员和奥尔。v。关联的电子和电气工业(班加罗尔)列兵。有限公司,18有人认为,一个商标可以被认为只有当它在它已经收购的商誉相同的业务出售商誉销售一起。因此,让我们考虑与上述相同的示例。仅当将“善良”商标出售给在信誉良好的乳制品企业中使用时,才可将其视为与商誉一起出售。这是因为声誉是有价值的,并在客户中赢得青睐。
    iv)无需转让商誉即可进行转让–未经注册的商标未经商誉转让时,受让人必须在寻求转让的广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注册服务商提出申请,除非该受让人已向商标注册处申请,否则该转让不生效。处长按照规定的方式和该法规定的程序进行。19
    2.2.4。关联商标–商标法中将关联商标定义为只能根据《商标法》注册为关联商标的商标。第2(3)条规定,如果商品和服务可能由同一企业出售,提供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交易,则商品和服务应相互关联。例如,如果商标“ ABC”是针对牛奶而注册的,并且同一商标也被申请用于其他乳制品的注册,则可以将这些商标注册为“相关”,以避免与来源混淆。
    第16条明确规定,如果同一所有者的两个或多个商标相同或相似,并且适用于类似的商品/服务,则必须将这些商标注册为关联商标,以避免使来源的公众混淆。 。根据《商标法》第44条,相关商标可以整体分配,不能单独分配。
    2.2.5。商标转让的限制–商标法第40和41节在某些情况下限制了转让或转移,例如,当转移或转移引起混淆或欺骗消费者使用该商标所附加的商品/服务的实际来源时。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获得书记官长的事先批准,则可以进行这种分配。
    2.3。发牌
    根据《商标法》,所有人可以许可其商标并允许第三方使用该商标,甚至可以将这种被许可人注册为“注册用户”。
    2.3.1。许可使用和注册使用–商标法的“许可使用”在《商标法》第2(1)(r)条中定义为注册用户或注册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对商标的使用或用户,关于商品或服务–
    i)在交易过程中与他有联系;
    ii)商标仍保持注册状态;
    iii)他已被注册为用户或已获得注册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iv)遵守允许使用的任何条件。
    除注册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可以注册为商标的注册用户。20实际上,这是所有人使用该商标的许可。被允许/注册的用户对商标的使用被视为代表所有者/所有人的连续使用。
    2.3.2。受许可条款限制的商标的使用–许可使用商标的权利时,只能根据许可条款行使商标的使用权。许可证不在“注册使用”条款范围之内,受普通法管辖且有效,只要该许可证不会引起市场混乱并且不会削弱商标的独特性。
    2.3.3。注册用户不能转让商标–需要注意的是,商标的注册用户无权转让或进一步转让商标,也没有任何商标使用权。
    3.专利
    专利是一项发明的专有权。1970年《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要求专利要有效注册,并且该法律允许在发明新颖,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时授予专利。因此,注册是强制性的,正是这一过程使专利权人享有权利。由专利总检察长(“Controller”)维护的印度专利注册簿包含与该专利及其所有权有关的所有信息。
    专利授予专利权人防止第三方制造,出售,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专利主题的权利。通常,专利的发明人可以提出申请并获得专利,除非发明人已被雇用来发明或者是根据协议将拥有专利权的人授予雇主的雇员。
    专利一旦授予,就可以由专利权人自己使用和商业化,或者专利权人可以将专利权转让或许可给第三方。
    3.1。分配
    专利法中并未定义转让,但通常情况下,转让是指发明中所有权的完全转让。如果一项专利由多个人共同拥有,则所有共同所有人必须共同转让该专利。转让契据下的受让人成为专利的所有人,并出于所有法律和实际目的代替了转让人。
    法律还允许在专利权人将专利的一部分遗赠给受让人的情况下,为受让人创造公平的转让。21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受让人可能无法代替专利权人,但《专利法》规定,可以将受让人的利益通知书记录在专利登记簿中。22
    专利权也可以抵押形式转让,其中权利以特定的金额转让给抵押权人。23抵押权人退还该款项后,根据抵押权的条款,专利权将归还专利权人。《专利法》考虑了这种安排,但其他任何知识产权立法均未考虑。
    3.2。分配方式
    3.2.1。书面形式-根据《专利法》第68条,转让仅在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由转让人或任何获授权这样做的人适当签署后才有效且可强制执行。书面协议必须包含双方的所有条款,条件,权利和义务。
    3.2.2。转让范围–转让协议必须明确规定要转让的发明,并划定与转让有关的期限和领域,这一点至关重要。
    3.2.3。付款条件–转让协议还必须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无论该对价是一次性付款,一系列付款,在收入中的份额还是特许权使用费的形式。
    3.3。专利授予之前的转让
    发明的名义利益也可以在授予专利之前转让。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受让人是发明的所有者,因此任何待决的专利申请现在都可以以受让人的名义继续。根据第20节,可以为此目的向控制器提出申请。
    3.4。执照
    与其他类型的IP一样,在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之间订立许可协议,允许被许可人制造,出售,行使或使用作为专利主题的发明。此类许可可以是排他性或非排他性的。
    3.4.1。专有许可–专利法根据第2(1)(f)条的规定,专有许可是指授予被许可人或其授权人员的许可,不包括所有其他人(包括专利权人)专利发明的权利。
    3.4.2。许可证类型–根据《专利法》,许可证可以是法定的,自愿的或强制性的。自愿许可是指专利权人与任何第三方达成协议,允许在许可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下使用发明。对于强制许可,任何人都可以根据《专利法》第84条向控制人提出申请,并且要获得许可,必须证明与本发明有关的合理要求未得到满足或本发明对公众以合理的负担得起的价格。例如,印度目睹了许多强制性许可,用于生产和销售药品,目的是以可承受的价格轻松获得仿制药。
    3.4.3。要求–许可证也必须遵循第3.2.1至3.2.3段中讨论的要求。
    3.5。通过转让或许可获得的权利的注册
    根据《专利法》第69条,有权通过转让,许可或抵押获得与专利有关的权利或任何利益的任何人,必须以规定的形式向财务总监提出申请,以注册财务总监。与专利中体现的发明有关的所有权或任何其他利益。此类申请必须在转让或许可协议执行后的六(六)个月内提出。注册后,转让从正式执行契据之日起生效。如果未注册许可证,但当事方已按照文档中的约定行事,则鉴于《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股权将授予被许可人在注册许可证后应享有的权利。
    4.设计
    根据2000年《外观设计法》(以下称“外观设计法”),定义外观设计是指将形状,构型,图案,装饰品或线条或颜色的组合特征应用于任何制成品,使该产品在美学上对消费者具有吸引力。24新的原始外观设计在注册时,授予拥有人将该设计适用于获得该注册的任何物品的专有权。
    4.1。转让和许可
    《外观设计法》未包含有关转让和许可的具体规定。但是,根据第30条第(3)款,转让或许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此外,最好有一个协议,明确说明双方之间商定的条款和条件。优良作法是通常也遵循第3.2.1至3.2.3段中讨论的设计转移要求。这些要求确保任何转让或许可都是全面的,并包含所有相关条款以保护双方的利益。
    4.2。通过转让或许可获得的权利的注册
    当通过转让或许可将注册的外观设计转让给他人时,可以按照2000年《外观设计法》第30条的规定,将这种转让记录在外观设计注册簿中。建议对许可或转让进行记录,因为这是明确的证据法定机关认定范围内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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