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的获利裁决不需要经过调查
最高法院已明确回答以下问题:商标侵权诉讼中的原告是否必须证明被告人故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作为获利裁决的前提。最高法院一致投票通过。
在Romag Fasteners,Inc.诉Fossil Group,Inc.案中,用于皮革制品的磁性按扣制造商Romag提起诉讼,指控Fossil通过在某些Fossil产品上使用假冒的Romag紧固件侵犯了Romag的商标。 。在陪审团进行的陪审团审判中,陪审团同意Fossil“无情地漠视” Romag的权利,但没有“故意”行事,地方法院拒绝了Romag要求Fossil牟利的请求。这样做时,地方法院依据的是第二巡回法院的判例,该判例要求原告寻求获利裁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故意的。由于并非所有巡回法院都同意第二巡回法院的判例,因此最高法院受理了该案以解决争端。
《兰纳姆法》(Lanham Act)中有关商标侵权的补救措施的相关部分是15 USC§1117(a),其中在相关部分中指出:
应当确定违反本标题第1125(a)或(d)条,或故意违反本标题第1125(c)条…………在平等的原则下,原告应有权,追讨(1)被告的利润,(2)原告承担的任何损害赔偿,以及(3)此诉讼的费用。[重点添加]
值得注意的是,Romag根据第1125(a)条提起了诉讼,该条不要求“故意”,而根据第1125(c)条提出的要求却提出了诉讼。Fossil试图通过建议第1125(a)条授予利润“服从公平原则”,并且从历史上讲,衡平法院要求在授予商标纠纷中的利润救济之前,必须表现出故意性,以此来克服这一区别。最高法院不同意这一点,并指出:“从历史上看,商标法是否要求在允许利润救济之前就必须表现出故意性尚不清楚。”因此,最高法院不愿将不存在的内容读入法规。
但是,最高法院确实承认,商标被告的精神状态是“在确定是否应判给利润时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但是,承认这一点与坚持恢复Fossil进展的不灵活的前提条件相去甚远。”
最后,最高法院指出,决策者而不是法院最适合解决竞争的政策问题:“需要对利润奖励进行通行的限制,以阻止'毫无根据'的商标诉讼”,而不是提倡“对商标的尊重”。 “现代全球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