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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对商标并存协议的态度
    为了探讨在商标实质上相似但不包含相同商标的案件中中国法院对商标共存协议的态度,作者回顾了法院最新的有约束力的判决,并总结了法院在这些案件中的观点。我们希望本文对在中国寻求商标保护的申请人有所帮助。法院的判决反映了以下观点。
    1.即使商标实质上是相似的,法院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接受并存协议。这完全尊重商标的私法特性。
    2020年4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其中引用的所有者“ Emerald”和“ EMERALD PERFORMANCE MATERIALS”的同意书被接受[1]。
    二审判决认为:“中国商标法不仅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考虑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商标法》主要关注商标的法律关系。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已经由专门的法律规范和调整。在商标法的实施中,商标的法律关系也应当成为主要对象。作为公民财产权,商标权实质上是私有权。根据遗嘱自治原则,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否则商标所有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处置其商标权。商标授权的行政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尊重这一点,并且不应无故干预。在确定商标是否相似时,应充分考虑并尊重先前商标所有人的意见。除了对同一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商标,以防止当事人规避的注册商标下,通过共存协议所有制商标法律,如果商标不考虑共存协议,对于相同或相似商品上的相似商标,应将共存协议作为判断商标是否相似的重要依据。”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澄清说,《商标法》主要侧重于调整商标的法律关系,而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也受到其他专门法律的规范和调整。因此,在确定商标是否相似时,应充分考虑先前商标所有人的意见,如果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则应接受共存协议。这也是在中国接受共存协议的主流思想。
    2.即使商标实质上是相似的,法院也接受商标共有共同利益的当事方拥有的共存协议。充分考虑到商标代表相同或相关的利益相关方。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第二,三号商标在设计风格,表达方式,整体外观,争议商标,第二号商标上均存在差异。.1设备颜色和字母字体不同。在此基础上,考虑到第1、2、3号引用商标的所有人已经签发了同意书,以批准有争议的商标在第35类指定服务中的使用和注册,此外, FCA GROUP MARKETING SPA(申请人)和FIAT GROUP AUTOMOBILES SPA(引用商标的所有者)属于由Fiat Chrysler Automobiles控制的同一工业集团。因此,商标并存争议,引用的商标不会在消费者之间造成混淆,并且不构成《中国商标法》第30条。”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被引商标的所有人签发了同意书,同时,申请人和被引商标的所有人是共同利益实体,因此,标的商标和被引商标的并存不会导致混乱时,同意书的有效性被接受。
    3.即使商标基本相似,法院也接受共存协议,因为当事方是市场的直接参与者。这是商标所有人的判断的充分信心,因为他们是商业活动中的实际操作者。
    二审判决认为:“在审查商标申请时,商标管理机关或法院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是从有关公众的角度出发,而商标共存协议则是对被引用商标在先权利的限制。 。因此,如果商标之间存在某些差异,那么《商标共存协议》通常是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并且可以作为适用《商标法》第30条的因素。”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共存协议是对所引用商标的在先权利的限制,并且是由所引用商标的所有人作出的参与市场活动的判决,充分承认了两种商标实际并存的可能结果。 。共存协议的订立更符合市场和商业现实,因此被接受。
    4.即使商标基本相似,法院也接受共存协议,但双方的商品之间的相似性有所突破。这充分体现了对“共存是否会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的关注。
    二审判决认为,“商标争议所涉及的商品包括'硬盘驱动器。便携式硬盘驱动器等”,带有第1号标记的商品包括“计算机游戏,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带有第2号标记的商品包括“ [记录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已记录]等。”尽管这些商品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被划分为第9类,但是它们在用途,功能,目标消费者等方面明显不同,并且没有密切的联系,相关公众通常不会认为这些商品是由同一主题提供。因此,商标所涵盖的商品争议中的商品不应被视为与引用的第一号和第二号商标的商品相似。此外,考虑到HGST NETHERLANDS BV已与1号和2号商标所有人签署了共存协议,而且,与1号商标所有人签署了共存协议明确规定了争议商标。应当在科技存储产品上使用,并在与美式足球有关的产品上使用引号1。双方明确表示,他们将采取一切合理和必要的措施防止混淆。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争议中的商标与两个引用的商标并存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商标所有者对优先权的自由处置应得到充分尊重。”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争议商标所涵盖的商品与所引用商标的商品属于同一子类,并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中被视为同类商品,但法院充分考虑了对商品种类和范围的限制。货物在实际使用中存在共存协议,并确定该货物不相似,因此接受共存协议。
    5.即使存在共存协议,法院也不考虑所涉商品的特殊性接受该协议。这是对公共利益的充分保护,而公共利益可能会受到某些商品的影响。
    复审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涵盖的“用于人类目的的药品,用于胶囊的商品”具有特殊性质,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健康和药物安全。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相关公众选择药品时,应避免因相似商标引起的混淆和误解。在这种情况下,商标争议是高度相似的引证商标,该注册商标争议是容易在消费者中造成混乱,并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决定是否允许商标共存时充分考虑了公共利益。在商标共存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法院不接受共存协议。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共存协议的有效性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得到了广泛认可。充分了解最新司法判决的发展情况以及中国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的考虑情况,将有助于商标申请人做出是否值得在时间和经济上进行投资以达成共存协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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