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正使用集体商标:欧盟法院的一项新的重要判决
背景。
1996年6月12日,德国DGP GmbH公司向EUIPO申请注册图形标记“带有两个箭头的圆的表示”,以作为1-34级商品和35、39级商品的集体商标注册,尼斯分类的40和42。根据关于根据本条向商标申请提交的使用的管理规定。欧盟法规第67号2009分之207,(现在通过条例的第75条(EC)无2017分之1001代替)商标有问题的注册“是为了使消费者和贸易商能够识别包装,该包装是DGP回收系统的一部分,并且已经为该系统的筹资做出了贡献,并以此方式包装了货物,并区分了它们来自其他包装和商品”。
商标注册后,2012年11月2日,一家斯洛伐克公司申请部分撤销不使用集体商标的权利。根据2015年5月26日的决定,EUIPO的取消处批准了该申请,并宣布其注册的所有商品的集体商标均被撤销,唯一的例外是包括包装在内的商品。
EUIPO上诉委员会首先撤销了该撤销,其次是欧洲联盟普通法院。后者特别是根据2018年9月12日的判决(案号T-253 / 17)指出,在本案中,集体商标所有人仅在货物包装方面证明了该标志的真实使用,而在也要货物本身。它补充说商标该问题仅表明可以根据特定的回收系统收集并加强印有标志的包装,但这不能保证就单个商品提供任何原产地标记。因此,宣布集体商标被部分撤销。因此,普通法院的结论是,EUIPO宣布撤销DGP集体商标的决定在这一点上没有任何异议。
CJEU决定。
鉴于上述判决,欧洲法院推翻了先前的裁决,并废除了欧盟总法院和欧盟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的判决。
法院的推理始于这样的假设:“当根据其基本功能使用欧洲联盟商标时,为创建或保留其注册商品和服务的出口,应根据其真正使用的法律原则” ”也毫无疑问地适用于集体商标,众所周知,集体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于拥有商标的协会所属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和服务。
在此前提下,欧盟法官对欧盟总法院的判决表示反对,因为它仅发现DGP未能证明所涉商标还旨在为所涉货物建立或保留出口(并且不仅用于装有商品的包装),而无需先检查商标是否在市场上“实际”用于相关商品或服务。法院认为,应该通过特别考虑在有关经济领域中被认为合理的用途来维持或创造商标所涵盖的商品或服务的出口,这些商品和服务的性质来进行评估。服务,相关市场的特征,商标的使用范围和频率。
因此,在本案中,普通法院不应就以下事实(认为已明确)终止判决:消费者在查看有争议的集体商标时会理解,DGP的体系与当地包装的回收有关。货物,而不是货物本身的收集或回收。但是它应该走得更远,还要调查在产品投放市场时向消费者表明的这种提供本地收集和回收包装废料系统的能力是否可能产生或即使是某些特定产品也要保持一定的市场份额。实际上-法院得出结论-与该集体商标相关的大多数产品的性质,由能够每天产生包装废物的日常用品组成,绝不排除(并且实际上可能证实)包装在包装上的迹象表明与该系统相关的本地收集和包装废物的生态处理很可能会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从而有助于维护或创造与产品有关的市场份额。这足以证明集体商标的有效使用,以防止其被撤销。有助于维护或创造与产品有关的市场份额。这足以证明集体商标的有效使用,以防止其被撤销。有助于维护或创造与产品有关的市场份额。这足以证明集体商标的有效使用,以防止其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