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是关贸总协定(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的21个最后文件之一,于1994年4月15日由各国14网络时代版权制度的变革与创新代表签字,并于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由同时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管理。TRIPS协定旨在缩小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差距,并要使知识产权受到共同国际规则的管辖。TRIPS协定的主要目标有:①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②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社会发展;③建立WTO与WIPO间的相互支持关系。TRIPS协定的主要特色有:①首次将最惠国待遇原则引入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领域,在以前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有关条约中,主要原则是国民待遇原则,而TRIPS协定作为WTO的一部分将最惠国待遇原则引入了知识产权保护领域;②要求成员对协定中明确规定的知识产权类型提供相比以往国际条约而言更高水平的立法保护;③要求成员采取更为严格的知识产权执行措施;④要求成员的知识产权获权和维持程序必须公平合理;⑤将成员之间的知识产权争端纳入WTO争端解决机制,加强了协定的约束力。TRIPS协定从很多方面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TRIPS协定开门见山,明确知识产权与贸易的关系,提出制定该协定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传统观点认为版权与工业没有关系,但TRIPS协定在国际条约中明确了版权与工业或者说工商业的关系。现在,版权业已形成产业,与贸易、工商业可谓关系密切了。
TRIPS协定还在序言中明确“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这也是非常重要的,知识产权的私权原则对于我们理解具体的知识产权问题,乃至谈论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创新和发展都是一个基本的出发点。
TRIPS协定第2条规定了该协定与其他知识产权公约的关系,第2条第2款明确“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之所有规定,均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TRIPS协定第9条规定了“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明确“全体成员均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条至第21条及公约附录。但对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之权利或对于从该条引申的权利,成员应依本协议而免除权利或义务”。这是因为各WTO成员方对精神权利的保护还存在分歧,所以TRIPS协定未将《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的精神权利纳入。但综合TRIPS协定这两条规定,我们应当明确的是,成员方要承担“不减损义务”,已经根据《伯尔尼公约》保护精神权利的成员国并不能以TRIPS协定未将精神权利问题纳入为由而拒绝保护精神权利。这一点容易引起误解,有必要予以明确。TRIPS协定的版权条款接着明确了版权保护的“表达与创意之分”,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创意、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在《伯尔尼公约》的基础上,TRIPS协定还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了计算机程序与数据的汇编,其第10条规定,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对象,关于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也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对数据汇编的保护不延及对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
TRIPS协定在版权权项的规定方面也秉承了国际条约中版权扩张的趋势,其第11条规定了出租权。根据此条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WTO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对于电影作品,成员可不承担授予出租权之义务,除非有关的出租已导致对作品的广泛复制,其复制程度又严重损害了成员授予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有关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适用出租权的规定。
TRIPS协定对版权作品的保护期也作了进一步规定。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某作品的保护期并非按自然人有生之年计算,则保护期不得少于经许可而出版之年年终起50年,如果作品自完成起50年内未被许可出版,则保护期应不少于作品完成之年年终起50年。
TRIPS协定第13条规定了版权的限制与例外问题。尽管在国际条约中,存在着版权的扩张趋势,但同时国际协调中也注意到了权利的限制问题。国际协调的谈判者在努力协调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根据该条规定,版权的限制与例外应当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三步法”。TRIPS协定版权条款的最后一条即第14条规定了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