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权”作为版权之中心的学说概述
以“传播权”为中心的版权理念是在对网络时代版权制度的反思基础上形成的。以“传播权”为中心符合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本质特性,以“传播权”为中心有利于实现版权人和社会利益的平衡,以“传播权”为中心不会贬损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功能。所谓以“传播权”为中心的版权制度,此“传播权”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宜采用现行立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本章中,笔者提出大一统的“传播权”的制度构想,建议在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七个权项之上建立一个上位概念“传播权”,并进而规定“不具有公开性质、不侵犯传播权的复制是侵犯版权的一种例外”,这将从根本上解决网络时代的版权保护难题。
如前文所述,传统版权法以“复制权”为核心,复制权在传统版权法中具有核心地位,但是,在信息网络时代,人们日常生活中上网浏览就涉及网络服务器的复制、路由器的复制、个人浏览器的复制,复制不应再被一概认定为侵权行为。一直以来,学界对临时复制、私人复制等问题争论不休。在信息网络时代,就有必要深思版权法是否仍然应该以复制权为中心。在技术发展和版权扩张背景下,有必要反思版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是否失去了平衡,并提出重构版权制度的设想。
国外学者对版权的“复制权中心主义”的反思相对较早。美国学者对传统版权制度中以“复制权”为中心的理念进行了较早的反思,并提出以“传播权”为中心的版权制度。如美国“知识产权与新兴信息基础设施委员会”在其报告《数字困境:信息时代的知识产权》中提出构建一种新的不依赖于复制权的版权制度,试图从知识产权基本原理的角度加以论证,并认为这种新构建的版权制度不会影响对创造的激励。在这份报告中,委员会聚焦于剖析版权的基础——复制权。委员会认为,控制复制之所以在传统社会能取得良好的效果,是因为复制作品是明显有意的外在行为,也是发行作品的前提。正因为如此,在传统的物理世界中,复制成为版权侵权的准确预兆和前提;控制复制也就成了有效而便利的控制手段——控制对作品的其他侵权行为。此外,控制复制并不会妨碍人们对作品的阅读等正常使用。因此,复制权得以成为版权法上的首要权项。然而,在数字世界中,复制的上述特点已不复存在,复制作为侵权预兆的功能大大降低,因为复制成为了其他一切行为——无论是正常的阅读行为还是侵权行为的前提。复制成为技术上的一种必然需求,控制复制会产生严重的负面效果——影响对作品的正常使用。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数字世界中,控制复制已不是妥当的手段。当手段不能很好地达到目的时,就需要从目的出发重新考虑手段问题。版权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知识的传播而给作者以必要的激励。从这一目的出发,委员会提倡建立一种新的不依赖于控制复制的版权制度。委员会认为,其他的传统专有权,如公开表演权、展览权等,与版权“激励机制”的设想并不冲突。创作演绎作品、发行作品、公开表演、展览作品都可以在不问作品是否被复制的情况下继续存在。对这些行为进行控制也能够对创作产生激励作用,故可以作为激励机制的组成部分。
美国知名知识产权学者李特曼(Litman)教授也提出,复制权已不再具备作为版权的基础性权项的正当性理由。在数字时代,未经许可或授权的复制已成千上万,并且难以被发现。版权人利用自己作品的机会并不总是与复制件的数量相联系,发现、计量复制件对确定版权侵权也不再是很有效的手段了。而且,在数字时代,复制成为人们接触、阅读作品在技术上不可或缺的附带过程,复制也不能再作为认定侵权的合适方式了。李特曼教授得出结论认为,历史的变迁使复制丧失了使其作为版权基础的唯一理由。这些理论与技术发展趋势相符合,具有相当的生命力,在国内外都产生了一定影响。我国一些学者也对之进行学习借鉴,并尝试在理论上作进一步深化与发展。
我国学者提出“传播权”作为版权之中心始于2007年,笔者和卢海君、陶双文等人先后提出“传播权”作为版权之中心或重心的设想并提供了初步论证。之后,易健雄的博士论文通过历史学研究方法论证了版权保护的重心从复制权到传播权的历史演变过程,并在其2009年出版的《技术发展与版权扩张》一书中对此观点进行了阐发。笔者也继续撰文呼吁学界重视版权保护的中心从复制权到传播权的理念转变并试图论证其实践价值。
陶双文指出,传统时代版权以复制权为中心,广播电视时代版权中的复制权与传播权同等主要,到了网络时代版权则应以传播权为中心。版权财产权没有复制权,代之以向公众的传播权,足以保护版权人和邻接权人对公共传播领域的控制权,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同时,也符合行为主义的版权财产权理论。卢海君提出,现行著作权法中诸多的权利类型使人感到困惑,在实践中也面临了诸多问题,既然版权的本质在于对传播的控制,不如设立一个特具包容性的传播权,来容纳以后新出现的权利类型,这样版权法不是更加具有“包容性”吗?笔者在以往撰写的论文中初步提出了版权保护的理念应当从“以复制权为中心”转变到“以传播权为中心”。这一观点得到了实务界、学术界著名专家、学者的关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判员殷少平法官在其《论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理念》一文中对互联网版权保护中涉及的基本理念问题进行了全面的梳理,注意到“传播权中心论”,并表示赞同,认为“有学者很有见地地指出,建立以传播权为核心的版权,或者说将版权保护的中心从复制权转移到传播权,就可以解决诸多网络版权难题”。著名知识产权学者陶鑫良教授在2010上海文艺知识产权论坛上发言时也提到,从印刷术到互联网,版权已从传统的“以复制权为基础”,走向了当代的“以传播权为核心”。可以说,传播权作为网络时代版权保护的中心已经引起了学界的初步关注,一些学者尝试着提出这方面的新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