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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制在网络时代的尴尬呼吁版权保护理念的根本性变革
    POST TIME:2021-10-23 07:56
    复制权作为版权的基础和中心根深蒂固。版权中的其他权项都是围绕着复制权而展开。比如发行权即是以复制权为基础,发行需要以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为条件。传统版权法体现了“复制权中心主义”。

    尽管复制权是版权中最基本的权项,版权制度也是围绕着复制权而展开,但是,复制在网络时代所遭遇的尴尬和困境呼吁数字时代版权保护理念的根本性变革,网络时代版权保护的中心应从“复制权”转到“传播权”。

    法律所反映的价值之一是利益。利益与法律的关系,一直是法学家关注的课题,并推动着法学理论的发展。法律所体现的意志背后乃是各种利益,离开了利益关系,法律既无从产生,也无以存在。所谓利益,简单讲就是需要的满足。利益的普遍存在是社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重要条件。法律规范人的行为主要依靠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来实现。知识产权法的核心原则是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原则一方面要求法律最大程度地为创造者提供激励,另一方面又要求法律可以使知识尽可能造福于社会公众。面对新技术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提出的挑战,任何变革都必须从利益平衡原则出发。传统版权法以“复制权”为核心,版权的英文单词“copyright”直译即为“复制的权利”。通过历史考证,我们已然看到复制权在传统版权法中的核心地位。这种以“复制权”为版权的中心的传统观念也可以从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得到印证。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在列举版权所包含的十七种权项时,就把复制权放在财产权部分的第一位。在法学理论研究上,学者们在很大程度上关注的也是复制权,前文所分析临时复制、私人复制等复制行为之所以被学界认为是对版权制度提出了极大挑战,其背后就隐含着复制权是版权的首要权项或核心权项这样一种理念。所以,一般学说就认为一旦一个行为破坏或侵犯了复制权,就构成对版权保护制度的挑战。在信息网络技术和数字技术发达的新传播时代,就有必要深思版权法是否仍然应该以复制权为中心,也有必要反思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否失去了平衡。

    版权法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而发展。面对网络技术的挑战,我们的法律制度已经在作出回应。任何法律的变更都不得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目的。版权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促进科学和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但同时又要为创作者提供保护和激励。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版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就是要在公众利益和创作者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当然,为创作者提供激励是必不可少的。《著作权法》为作者提供独占性权利,从而为其在创作过程中付出的努力提供补偿。尽管这种激励往往表现为金钱形式,但是给予创作者和出版者金钱回报并不是《著作权法》的终极目的,《著作权法》承担着鼓励优良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重大社会功能。

    传统的版权法关注的核心是复制权。但是在信息网络社会,这种以复制权为核心的版权保护制度有必要进行重构。从理论上说,仅仅是复制并不会伤害权利人所享有的版权,会引起侵犯版权的必要行为之一是把复制品向公众发行或传播。无论是上文所讨论的临时复制、私人复制,还是下文将重点探讨的谷歌数字图书馆原先计划中的复制行为,实际上都有一个共性,也就是这些复制都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传播权。传统的理论多是从合理使用的角度试图为这些行为进行辩解,以寻求正当性。但是笔者认为,可以换一个视角,跳出合理使用的讨论范畴,直接从深处讨论版权保护基本理念的改革。

    在信息网络时代,传播比复制更为重要。控制传播比控制复制具有更大的意义。从而,在信息网络领域,版权法需要进行重新定位,版权法应该以防止向公众传播为中心。这似乎需要从根本上转变版权法的理念,从“以复制权为中心”转变到“以传播权为中心”。但是版权法的发展历史告诉我们,版权法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而发展。网络技术作为一种全新的出版和印刷方式,必将带来版权法理念的革新。笔者提出在数字时代版权保护应该以传播权为核心,在这个前提下,没有侵犯传播权的复制就应该被合法化,这应该成为信息网络时代版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如果采用“以传播权为中心”的版权保护制度,那么临时复制和私人复制由于没有侵犯版权人的传播权而自然地成为一种合法行为。这样的版权保护理念将有利于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有利于人类文化的传播和进步。即使在以后再遇到类似的复制问题引发的法律尴尬,也可以从这个根本原则上得以解决。

    有学者走得更远,认为知识产权不是支配权,而是传播权。“通过历史考察可知,知识产权从诞生之日起便肩负着保护权利人市场利益的使命。市场利益的损益离不开传播行为,因而传播权可成为知识产权权利束的束点。”该学者还基于此立论从另外一个角度提出复制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这些权项所规制的行为都是“传播的前期准备行为”,并且认为如果这些行为不是以“传播”为目的,也没有再续某种“传播”行为作为延伸,那么其他人行使这些行为也未尝不可。尽管这种观点的立论是值得商榷的,知识产权是一种支配权,这是毋庸置疑的,不能因为知识产权具有传播功能而否认其作为私权的支配性。另外,知识产权也未必一定要进行传播才能享有,如将书稿放于抽屉而不进行传播,作者仍然享有著作权。但这位学者的后一观点却与笔者的见解不谋而合。的确,如果进行复制并没有侵犯版权人的传播权,这应该被合法化。

    在立法实践中,立法者实际上已经意识到了这种转变。在我国《著作权法》的第10条,复制权和发行权等带有传播性质的权项作为版权人的权利是并列的,并且复制权的顺序在先。这也反映了传统的版权保护理论以复制权为核心。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重点强调的是“传播权”的概念,这实际上是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制定说明我国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在信息网络时代,传播权才是版权的核心。尽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临时复制等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但是,在该条例中,从以复制权为中心到以传播权为中心的版权基本理念的转变已经发生。

    强调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应该以传播权为中心,并不是忽视对复制权的保护。以传播权为中心的版权制度并不是要否定复制权,甚或取消复制权,而是合理地改变复制权在版权中的中心地位,使不以传播为目的的复制一概合法化。复制权仍然是版权中的一种基本权项,不过在权项的位次上应该低于传播权。版权是种种权项的集合体,复制权和传播权不应该被截然分开,两者应该结合考虑从而正确地认定是否侵权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复制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如果在复制中并没有传播的目的,或者也没有引起传播的结果,这种复制对版权人的权益并没有造成侵犯。不应该过于保护版权人的权利,有必要使版权制度的利益天平归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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