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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耳其版权法的主要发展和预测
    土耳其的《知识和艺术作品法》(第5846号,以下简称“ LIAW”)授予版权保护。LIAW于1952年1月1日生效,并在1983年,1995年,2001年,2004年,2007年以及最后在2008年进行了修订。于2017年5月5日发布以征询公众意见;但是,目前没有迹象表明该法案草案将在不久的将来生效。

    另一方面,旨在适应数字时代的欧盟数字单一市场2016/0280 / COD版权指令(“版权指令”)已于2019年4月15日获得欧洲理事会的批准,并于2019年6月7日生效。因此,人们一直关注如何在《土耳其版权法》和上述法案草案中体现版权指令。

    与世界其他地区相比,由于其内容广泛且使用不同的方法,可以将版权定义为最不协调的知识产权领域。因此,毫不奇怪,各国之间对类似事项的执行也有所不同。

    在当今数字媒体广泛传播,电视格式在土耳其像世界其他地区一样受到高度重视的时代,数字媒体内容和电视格式的保护已成为版权法中普遍且备受争议的话题,并且同样,对知识作品的累积保护以及侵权情况下的赔偿确定。

    本文概述了以下主题:

    版权分配

    第5846号《知识和艺术作品法》(“ LIAW”)对由此类作品引起的版权转让采取了非常形式化的方法。

    根据土耳其版权法,一般原则是,实际创作作品的人是该作品的作者。土耳其法律不接受“为租用工作”的概念。作品被体现后,应以书面形式进行权利转让,并明确指出哪些权利在什么条件下转让。

    根据LIAW第48条,为了完成任务,应实际创建作品。与尚未创建的作品或未来应完成的作品引起的权利转让有关的任何协议均无效。

    但是,根据LIAW第50条,可以从权利人那里获得有关未来作品的权利转让的保证。因此,在实际创建作品之前,权利所有者可以为指定方进行未来作品的权利转让。但是,对于有效的任务,工作完成后必须签署单独的任务书。

    由于这种形式化方法带来的实际困难,我们认为上诉法院并不认为与未来作品有关的转让或许可协议是无效的,但认为这些协议应被视为一项权利承诺。拥有者。

    此外,由于这一两阶段协议程序的困难,上诉法院还接受,尽管缺乏第二项协议,但如果当事各方按照其承诺行事,并且工作按协议完成,则权利被视为已转让。一些学者也支持上诉法院的这一观点。

    因此,尽管该法对权利的转让非常严格,但实际上,我们看到这些原则得到了缓和。话虽这么说,尽管有他/她的承诺,但如果权利人拒绝或无法执行第二项协议(在工作完成后),那么当我们遵循上诉法院的判例法时,如果人才/表演者按约定接受了付款并完成了他/她的承诺,那么就不可能对第一个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且作品所有者将被视为已分配了他/她的权利。

    出于安全考虑,虽然此评估是基于当前的惯例和判例法,但尽管存在实际困难,还是建议采取两阶段行动。

    版权保护的通知和删除程序

    版权是互联网环境中最受侵犯的权利之一。因此,土耳其将在线版权侵权案件中的通知和移除系统作为一种实用工具,在全球许多司法管辖区也得到了广泛认可。

    在土耳其,版权受《第5846号文学和艺术作品法》(“第5846号法”)保护。根据第5846号法律,如果在未经所有者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提供各种图像,声音或标志的传输的设备对作品进行改编,复制和传播,表演或广播,则表示著作权受到侵犯。

    对于在线版权侵权,第5846号法律的附加第4条引入了基本的“通知和删除程序”。该条款规定,版权所有者应首先向内容提供者发送通知,内容提供者应提供在网站上使用的相关材料,并要求在三天内删除侵权内容。如果内容提供者在三天内没有遵守请求,并且违规行为仍在继续,则必须将请求发送给检察官,要求相关互联网在三天内将提供给内容提供者的服务删除建立访问互联网的服务提供商。一旦侵权行为停止,便再次向内容提供者提供访问。

    与该规定并行的是,《关于打击通过互联网实施犯罪并管制互联网媒体的第5651号法律》(第5651号法律)规定了内容提供商,服务提供商和公众的责任的一般原则。使用提供商,如果他们被告知侵权内容,则必须删除网站的内容。另一方面,考虑到第5651号法律适用于特定的清单,关于第5651号法律中规定的原则是否也可以适用于版权侵权(或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存在不同的看法。犯罪,到目前为止,在这方面没有多少判例法提供指导。但是,实际上,版权所有者也可以通过此条款求助,特别是如果侵权活动侵犯了他们的个人权利,则可以从土耳其法律提供的保护中广泛受益。事实上,一些高等法院的裁决是在对5846号和5651号法律进行共同解释的情况下作出的。

    此外,2017年5月5日在线发布了第5846号法律修正案草案(“草案草案”),以征询公众意见。法案草案废除了第5846号法律的附加第4条,并设想了有关内容提供商进行数字侵权的新的第77 / B条。计划与相关的第77 / B条协调统一第5651号法律和第5846号法律的其他第4条规定的通知和移除程序。此外,根据第77 / B条,将侵权通知发送给侵权方删除侵权内容已不再是必需的,版权所有者可以直接向检察官提出删除请求。该可选通知程序的原理实际上是为了加快诉讼程序,并最大程度地减少版权所有者的损害。另一方面,

    最后,值得质疑的是,旨在适应数字时代的欧盟数字单一市场2016/0280 / COD版权指令(“版权指令”)是否会对土耳其版权法产生影响? “通知和删除”程序。虽然该法案草案仍在进行更改,并且没有迹象表明它将很快生效,但是在土耳其议会讨论期间,可能会执行与版权指令第17条(以前的第13条)类似的规定,并且在与欧盟的入盟谈判中。随着第17条的引入,它被许多人批评,因为它被认为与隐私权不符,并鼓励自我审查,欧盟通过要求在线内容共享服务提供商通过权利许可协议(例如通过许可协议)获得权利持有人的授权,在保护版权方面又迈出了一步。这被解释为“通知和删除”过程中的更改,其中版权所有者积极参与了该过程。第17条暗含“要求”在线内容共享服务提供商自动检查侵权内容,以保护版权所有者,而不必发送删除通知。

    人工智能与版权

    人工智能(AI)定义为“数字计算机或计算机控制的机器人执行通常与智能生物相关的任务的能力。随着技术的进步,人工智能系统已经学会了创造音乐和艺术,此外,如今,人工智能可以编写诗歌,小说,故事和法律文章。由于这些发展,已经开始讨论AI创作的艺术品,以及版权法范围内的所有权和强制执行的概念。

    在现代社会中,学者们质疑AI创作的作品是否应受版权保护,以及AI是否可以被视为版权拥有者。讨论最多的主题之一涉及AI和版权的语言。在英国,学者们正在尝试采用“人工智能辅助的作品”而不是“人工智能创造的作品”。”因此,英国学者试图证明AI本身不能创造具有版权的作品,而只能在创作过程中提供帮助。

    如果将AI视为艺术品的作者,则可以进一步采取这一步骤,该学说将研究在当前版权法的法律框架下法院可能面临的问题。例如,在AI系统侵权的情况下,问责制问题已成为一个经常提出的问题,因为在侵权的情况下,版权所有者通过起诉AI系统可以带来什么好处;在这种情况下,谁将成为侵权方,因为考虑到AI没有任何资产可以抵消违规行为的影响,原告可能不会从AI那里获得任何赔偿。最重要的是,法律对人工智能有什么样的威慑力?此外,AI实施版权法也可能会带来问题,因为当前规则无法回答如何,

    当前,即使关于这个问题的判例法尚不成熟,但重要的是要提到事态发展。在美国和澳大利亚,法官没有将AI视为创作者,而是决定仅对人类创作的作品提供保护。在世界的另一端,中国法院裁定软件开发者和用户都不是作者,并且在分析了软件是否可以被视为相关作品的所有者之后,法院裁定:作品不受版权保护;但是,考虑到工作的组成以及软件开发人员和用户的投入,应该提供某种保护。目前,加拿大法院正在评估类似的问题。不过,

    在对版权规则进行现代化之前,一些学者建议使用“按租赁制作的规则”来克服在版权法范围内对AI创作的作品的所有权,强制执行或问责制方面的挑战。尽管我们还没有看到关于AI创作的作品和版权的土耳其判例法,但是这个话题在土耳其学者中已经无处不在。有很多文章讨论了是否应将AI视为艺术品的作者,以及与之相关的好处和问题。同时,一些土耳其学者从另一个角度研究了这一主题,并建议使用按劳作的规则。即使目前,判例法和学说无法在版权法的背景下阐明围绕AI创作的作品的法律不确定性,

    合理使用原则

    原则上,知识产权法通过在版权法的范围内授予所有者相关作品的特权来奖励所有者的创造力,并未经所有者同意,禁止以其他方式复制,传播,代表或使用该作品。另一方面,基本上在盎格鲁-撒克逊法律体系中得到应用的“合理使用”原则在未经权利持有者许可的情况下允许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进行有限使用,从而旨在平衡由作品所有权产生的权利。和公众利益。

    在土耳其法律中,仅在某些先前根据《知识和艺术作品法》(“ LIAW”)确定的特定情况下,才可以限制作品所有权所产生的权利。实际上,LIAW在第30条和第47条之间的“作品版权限制”标题下规范了此事。LIAW中明确定义了每种限制,这些限制是针对个人和公众的关注,如果使用属于这些条款的范围,版权侵权是一个例外。这些限制的常见例子是第33条下的“代表自由”和第35条下的“引用自由”。

    在国外的应用方面,美国体系和欧洲大陆体系在此问题上有不同的方法。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7条的规定,在决定美国法院的使用是否公平时,考虑到每种情况的具体情况,将进行四因素评估,包括目的和目的。涉嫌侵犯版权的使用特征,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数量和实质性以及使用对作品当前和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

    另一方面,欧洲大陆体系对作品所有权产生的权利的限制采用“三步检验”方法体系,尽管其内容与合理使用原则的内容不同。此方法最初是在《伯尔尼公约》第9/2条中就复制权进行讨论的,后来又扩展为在TRIPS第13条中包括权利持有人的其他经济权利,以及今天的许多立法,例如InfoSoc指令2001/29 / EC,WIPO和WPPT提及“三步测试”方法。根据“三步测试”方法,评估权利的限制是否与特定情况有关,该限制是否会阻止权利人的正常使用作品,以及该限制是否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为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签字国可以自由决定其国内法律制度中对版权的限制;但是,根据第13条,对版权的每种限制都需要事先精确确定。

    尽管合理使用原则具有足够的灵活性以通过当今的克劳斯性质来应对当今世界不断变化的需求和技术发展,但“三步检验”方法还可以通过预先确定条件来创造更具体和可预测的环境。版权可能受到限制。

    考虑到ILAW的现行规定,应该说土耳其版权法采用了一种“三步检验”方法,将作品的所有者权利作为优先权,并没有体现合理使用的特征。原理。

    关于土耳其法院对侵犯版权案件的裁决,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使用应属于预定版权限制案件的范围,或者由权利所有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不被宣布为侵犯版权。但是,最近在上诉法院关于版权侵权案件的判决中遇到了一些反对意见,其中提到了欧洲联盟法院(“ CJEU”)在此问题上的判决,其中指出:法院应就使用的性质进行审查,以了解其是否公平,(例如E.2015 / 19627,K。2018/7669; E。2016/12740 K. 2018/7674; E。2015/32515 K. 2018/7675,第19上诉法院刑事判决书编号)

    上诉法院判决中的这种最新方法是使现有系统适应当今数字化世界要求的重要一步,它允许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作品。考虑到上述所有因素,至少在土耳其版权法方面已经开始与其衍生品一起讨论的合理使用原则,现在预计将在未来几年内列入土耳其版权法的议程。

    侵犯版权的赔偿责任

    对于因受第5846号法律(知识和艺术作品,以下简称“ LIAW”)保护的作品的所有权引起的经济和精神权利的侵犯,作者或作品的所有者有权要求赔偿。除了其他法律补救措施。

    LIAW第70条分别规定了因侵犯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而可能要求的赔偿。因此,精神权利受到侵犯的提交人有权就其精神损失提起诉讼。尽管第70/1条给人的印象是,在侵犯精神权利时仅可能发生精神损害,但学者和法院判例认为,如果侵犯精神权利也造成了物质损害,则提交人可以提起诉讼。根据适用于侵权法的一般条款,以弥补物质损失。

    在侵犯经济权利的情况下,提交人不仅可以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而且可以通过证明侵权人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两者之间的偶然联系要求赔偿利润损失。当侵犯经济权利时,提交人还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在侵权人的责任不至于过错的情况下,LIAW还提供了其他金钱权利要求,这对作者更有利。

    根据LIAW的第68条,如果权利是通过合同授予的,则提交人(或所有者)可以要求侵权方支付最高为侵权方应支付的金额的三倍的赔偿金,未经权利持有者的许可,复制,分发或宣传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即使将该金钱要求评估为赔偿要求,实际上,实际上,它也是LIAW停止侵权的一种机制。换句话说,LIAW通过在侵权方与权利人之间建立虚构的合同关系以换取侵权人的付款,将侵权行为合法化。因此,例如,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复制品可以继续出售,就好像在当事方之间的接触下合法复制了它们一样。当然,只有在权利人倾向于采用该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在应用有关第68条的金钱要求时,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它不需要权利人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即

    另一方面,根据LIAW第70/3条,除了对物质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要求外,被侵权方还可以要求侵权方因侵权活动而获得的利润。该索赔应被定义为附加的金钱索赔,而不是赔偿本身。文献资源将这一索赔的法律依据定义为“没有权力的机构”。因此,权利受到侵犯的权利人可以寻求赔偿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利润,其方式类似于在未经第三方授权的情况下开展业务的人要求转让获得的利益通过这个未经授权的机构。侵权方在要求转让所获利润时,无须证明侵权人的过失。此外,即使该行为并未对权利人造成任何损害,被侵权方仍可以要求赔偿侵权人的利润。同样,即使侵权人获得的利润额大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即使超过利润,也可以通过比较权利人的损失,原样接受权利人的转让请求,如果它达到了可观的数量。这项补救措施旨在防止侵犯权利人经济和精神权利的一方获利,因为它是对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独立补救措施,即使没有损害也可以寻求赔偿因违反行为而归版权所有者所有。即使该行为并未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同样,即使侵权人获得的利润额大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即使超过利润,也可以通过比较权利人的损失,原样接受权利人的转让请求,如果它达到了可观的数量。这项补救措施旨在防止侵犯权利人经济和精神权利的一方获利,因为它是对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独立补救措施,即使没有损害也可以寻求赔偿因违反行为而归版权所有者所有。即使该行为并未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同样,即使侵权人获得的利润额大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即使超过利润,也可以通过比较权利人的损失,原样接受权利人的转让请求,如果它达到了可观的数量。这项补救措施旨在防止侵犯权利人经济和精神权利的一方获利,因为它是对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独立补救措施,即使没有损害也可以寻求赔偿因违反行为而归版权所有者所有。甚至超过利润,通过比较权利持有人的损失(如果达到的数额很大)。这项补救措施旨在防止侵犯权利人经济和精神权利的一方获利,因为它是对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独立补救措施,即使没有损害也可以寻求赔偿因违反行为而归版权所有者所有。甚至超过利润,通过比较权利持有人的损失(如果达到的数额很大)。这项补救措施旨在防止侵犯权利人经济和精神权利的一方获利,因为它是对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独立补救措施,即使没有损害也可以寻求赔偿因违反行为而归版权所有者所有。

    从上述内容可以清楚地看出,当经济和精神权利受到侵犯时,版权所有者对其补偿选择拥有更多的金钱要求。但是,应该指出,版权拥有者不能一起提出这些主张。因此,在权利人以第68条和第70/3条为基础提出权利主张的情况下,本守则设定了权利人根据第68条可能要求的金额的扣除额,就好像有一项权利的合同所有者可以根据《守则》第70/3条要求将侵权者获得的利润转移。

    最后,应该指出的是,随着第7155号法律的颁布,该法律开始了关于从认购协议中产生的金钱索偿的强制诉讼程序,强制性调解程序已开始用于赔偿索偿和/或任何其他货币索偿。因此,权利人必须在开始诉讼之前首先申请调解程序。

    版权与其他IP权利重叠

    在包括土耳其在内的许多司法管辖区,版权与其他知识产权(尤其是商标和外观设计)的重叠是很常见的情况。它指的是根据版权法和商标或外观设计法对知识创造的保护。

    在土耳其,如果知识创造同时满足作为第5846号文学和艺术作品法(“第5846号法”)m的受版权保护作品以及商标或外观设计的保护标准,则它将从累积保护中受益。根据美国知识产权法典第6769号(“ IP编码”)。

    要获得版权保护,作品必须具有作者的特征,并且属于科学和文学,音乐,艺术或电影作品四大类之一。符合这些标准的作品也可以被注册为外观设计,并具有新颖性和独特性和/或商标,只要该作品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即可。

    在此范围内,《知识产权法》在第58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如果符合知识产权法规定的外观设计符合该法规定的条件,则该外观设计也将受到第5846号法的保护。 。2012年5月8日于2010/55 E.,2012/113 K.的伊斯坦布尔第四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决是实施这种累积保护的一个例子。在该特定情况下,注册密钥持有人外观设计的所有人声称被告制造和出售与其设计几乎没有区别的密钥持有人,并要求确定外观设计和侵犯版权,并要求赔偿金钱和非金钱损失。法院裁定,原告的注册外观设计也是艺术作品,受第5846号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据外观设计法的外观设计权,还侵犯了其依据版权法对艺术品的精神和经济权利。在2010年10月26日第2009/191 E. 2010/258 K.号决定中,安卡拉第三知识产权法院裁定,未经授权使用米老鼠,受版权保护的字符和注册迪士尼在拖鞋设计申请中的商标侵犯了迪士尼的权利,并且根据设计法不能对有争议的设计进行注册。

    知识产权法也有专门的条款,涉及版权和商标之间的相互作用。根据IP规则第6条第6款,如果商标申请包含第三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则该商标申请不得注册,否则将无效。在这方面,知识产权法院和土耳其专利商标局经常使商标或设备商标无效/拒绝注册。应用程序,包括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例如电影,漫画或卡通人物的名称或图像;书籍,杂志,电影或电视连续剧的名称,以及徽标。例如,考虑到原告Paws Incorporated在2008年5月7日的第2007/98 E. 2008/114 K.号决定中,伊斯坦布尔第三知识产权法院决定使被告的“ GARFIELD + DEVICE”商标无效。 ,是Garfield名称和Garfield字符的商标和版权拥有者。同样,第11上诉法院在其于2016年5月23日发布的编号为2016/11836 E.,2018/3892 K.的裁决中维持了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决,该裁决裁定被告的商标为包含Lion装置的应用程序无法注册,并且由于争用商标申请中使用的Lion装置是原告创造的原始艺术品并受版权法保护,因此侵犯了原告的版权。

    考虑到有关版权与商标或外观设计重叠的情况的土耳其法律和判例法,可以说,权利人可以同时享受第5846号法和《知识产权法》所赋予的保护。

    土耳其法律对电视节目格式的保护

    尽管节目制作形式对电视制作部门非常重要,但节目形式在土耳其法律范围内缺乏明确的定义,也缺乏对其法律特征的广泛接受的评估。

    伊斯坦布尔地方法院的前任成员U?ur?olak将节目格式定义为“通过任何广播格式(包括数字通信)传输的节目的框架或提要,这些框架或提纲展示了应如何制作每一集,并具有其作者和作者的特点程序本身,例如程序的名称和流程,主持人的位置和态度,家庭和/或工作室观众的参与位置和方式,摄影机角度,工作室设计,标语,口号和主题音乐,”的标题为“电视节目格式的保护”的学术论文。

    尽管关于知识和艺术作品的第5846号法律(“ FSEK”)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并未包括上述格式的全面定义,但已确立的判例法和主要法律都主张采用这种格式。法律学者认为,固定形式的程序格式应被视为FSEK下的智力作品。在这方面,可以接受的是,具有作者特征(“原创性/唯一性”)的程序格式应作为FSEK下的知识作品加以保护,但前提是它们必须以有形的媒介(“注解”)固定在反映这种作者身份的方式。

    另一方面,有一些理论观点认为电视格式可能不受FSEK的保护,因为它们不属于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的四个数字克劳斯类别中的任何一个。反对意见认为,程序格式的确属于《 FSEK第2 / b.1条》所规定的文学和科学作品的类别,该条将诸如“用语言和任何形式的文字表达的作品……”定义为此类作品。

    根据上述规定,最高法院第11民事分庭在2005年4月5日第2004/6612 E.,2005/3278 K.号决定中裁定:“根据《艺术作品,编号5846,经修订通过法律编号为4630,但必须承认,节目播出格式必须根据该法被视为作品和保护,这样,在这一点上,我们的商会评估的范围之内的节目形式上述法律在其编号为2000 / 6049-8439和2004 / 1281-10333的决定中明确指出,电视格式也享有FSEK赋予作品的相同保护。

    同样,最高法院第11民事分庭在其2004年9月21日的裁决(编号为2003/12452 E.,2004/8678 K)中维持了原讼法庭的裁决,该裁决认为该游戏节目的标题为“金·吉信?”侵犯了电视节目“最弱的链接”(其土耳其语版本以“ EnZay?fHalka”的标题播出)的版权持有者/作者的权利,因为前者的制作采用相同的格式,内容和规则作为后者的国外起源程序,被认为是原创作品。

    在另一起案件中,伊斯坦布尔第一知识产权和工业权民事法院于2003年4月29日作出裁决,编号为2001 / 1123-2003 / 202,裁定该比赛在“ Show TV”频道播出,模仿最初在意大利播放的“ 2008 SMS”程序,并根据许可合同授予原告在土耳其使用该程序的权利,因此,这构成了对原告权利的侵犯。

    法律学者也接受了电视格式可以在任何情况下根据土耳其商业法典(“ TTK”)的一般不正当竞争条款获得保护的权利,即使不可能将格式视为科学和文学作品。

    因此,在伊斯坦布尔第一知识产权和工业权民事法院的未公布决定中,编号为E.2003 / 239,K.2007 / 152的法院裁定:“……如果电视格式不是仿制品,而是原创的,也就是说,如果它包含超出抽象概念的非常具体的原始细节;如果它是独特的,并且具有一定的哲学和氛围,则可以接受将其作为智力作品予以保护;反之,如果它不是原始的,只要满足相关条件,就可能受到寄生或不正当竞争条款的保护。”

    根据上述理论观点和法律先例,可以理解为:(i)满足(ii)录制要求的原始电视格式应受到FSEK条款的保护,作为(iii)知识作品;然而,不符合此类条件的格式可能会受到TTK不公平竞争条款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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