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标法》第36条第1款第1项主张合理使用,应以“非商标使用”为前提(台湾)
第70条中,第1款商标法规定,明知使用的商标是相同或相似的他人的驰名注册商标没有注册的所有人的同意下商标的范围内,这样的独特性或声誉的商标是可能被稀释的,应被视为侵犯该商标的权利。根据2014年5月21日第102-Min-Shang-Su-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判决”),该判决是由知识产权法院以驰名商标为准的。在相关消费者对此类驰名商标与其表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之间的关联将被淡化的情况下,该商标被另一人连续使用,这将损害商标的独特性。
根据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金门高粱酒公司断言其金门高粱酒是该行业中的农作物奶油,其商标包括“金门”(意为“金门”)和“金门高粱酒” KINMEN KAOLIANG LIQUOR”(金门高粱酒”的字面意思是“ KINMEN KAOLIANG LIQUOR”)(以下简称“有争议的商标”)已经注册,并且有争议的商标已广为人知。但是,金门皇家白酒在其酒类产品广告中使用了与商标类似的商标。因此,金门市高良酒业有限公司根据该商标提起诉讼。法律要求金门皇家白酒禁止在酒类产品和服务,产品包装,广告牌,网页,广告或其他表示中使用与在售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被告称,根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其在商品或包装上标明了其注册商标,并标明“金门皇家白酒有限公司”。通过合理使用的方式将“金门皇家白酒”作为特定部分。因此,应认为被告在自己的产品上印有其名称的做法是符合商业交易惯例的公平和可信的方法,并且不受所涉商标有效性的约束。有人指出,在决定,即第36条商标法律规定了法律豁免权为由商标违反条款第1项的侵权行为,说明合理使用的示例。但是,如果打算以突出的方式使用演员的姓名,以至于消费者将其视为代表商品的商标,从而感到困惑并误认该商标所指商品的来源或不正当竞争可能会导致这种使用,因此在本项中合理使用的意义下,几乎不能将这种使用视为符合商业交易惯例的诚实和可信的方法。因此,如果根据本文主张合理使用,则前提条件是“非商标使用”。根据第五条商标法规定,使用的商标。商标使用方式在商品或服务或其相关对象上的标记,以进行营销或使用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将商标标识为商标的印刷图像,数字音频或视频,电子媒体或其他媒体。对被告的注册商标的观察表明,它们不包含“ Kinmen”一词。但是,被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深色字体“金门”作为其58度高粱白酒产品或金门皇家白酒的基础。被告人的上述说明在主观上暗示了代表其商品来源的意图和销售商品的目的。客观地指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将其标识为商标。这显然构成商标使用,并且很难断言其自己的注册商标是通过合理使用来表示的。基于这些原因,被告不能以商标合理使用为由主张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豁免。
该裁决还裁定,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 Kinmen”一词,而“争议商标”是驰名商标。因为这个词是在发出类似的商标,被告从事的行为侵犯或被视为侵犯商标的问题第68条第3款和第70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商标法律。如前所述,在当前商品和服务融合的商业趋势下,“酒类产品”和“酒类服务”应被认为是相似的,以满足当前的商业运作现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不得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任何东西(带有“ Kinmen”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