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阿联酋在线刊登商标广告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
案例事实与背景
索赔人是一个唯一的机构,它在迪拜初审法院对另一个唯一的机构即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定其商标所有权,并进一步防止被告按照以下规定在阿联酋使用该商标:在巴林和约旦注册后,索赔人对该商标的所有权。索赔人已申请在阿联酋注册该商标,但惊讶地发现,尽管索赔人先前曾在阿联酋使用该商标,但被告已经以自己的名称注册了该商标。
为了防止索赔人侵犯商标并在阿联酋使用该商标,被告提出了反诉,声称基于该商标在阿联酋的先前使用,对该商标拥有所有权。
原讼法庭
一审法院驳回了该请求,并接受了被告提出的反请求。
上诉法院
索赔人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确认了索赔人在阿联酋拥有商标的权利,并强调了被告在阿联酋缺乏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此外,上诉法院还下令注销被告的商标,并指示被告停止对索赔人使用商标的行为提出异议。
上诉法院的判决基于以下几点:
索赔人先前在阿联酋使用商标的权利。上诉法院裁定,索赔人已于2000年12月14日建立并注册了一个网站,并且索赔人使用该网站的时间可追溯到2001年7月16日,即早在15日为被告的小册子开具第一张发票之前2001年10月。法院接受该网站被用来在阿联酋宣传索赔人的服务。。
申请人使用的商标问题,通过在报纸,杂志和目录广告,并通过与银行的交往,以及对价格清单和发票,被告注册前商标在其名称。
被告人向上诉法院上诉。
最高法院
被告在最高法院面前辩称,上诉法院的判决有误,并误判了该法律。被告基于以下理由提出上诉:
上诉法院依据专家的报告而犯了错,该报告确认了索赔人自2000年12月14日建立和注册其网站以来一直使用该商标。专家报告指出,索赔人已经在阿联酋推广了其服务。从2001年7月16日起通过该网站,直到被告在2001年10月15日发布包含商标的小册子的第一张发票之前。被告辩称,上诉法院接受专家报告的结论是错误的。
上诉法院无视以下事实,即商标所有权是由阿联酋先前使用而不是其在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注册所决定的,除非该商标在阿联酋使用。此外,被告认为商标公告并不意味着在先使用,因为这样的公告必须与商标或商标所提供服务的实际使用相结合。区别,而可以肯定的是,网站在建立和注册时清楚地确认了索赔人在迪拜没有分支机构。被告辩称,索赔人在其网站上宣称该分支机构将于2004年8月4日开业。被告辩称,其小册子于2001年3月24日发出的第一张发票是在2001年7月16日该网站建立之前。
最高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上诉法院的裁决。最高法院在裁决中确认了以下原则:
法院指定专家的任务不是要揭示两个商标之间的异同,而是要确定哪个当事方事先在阿联酋使用了该商标,而该商标属于该专家的权限。
注册商标的人被视为独家拥有人。如果商标在注册后连续使用五年,只要没有采取与拥有人抗争的法律诉讼,商标中的权利就变得无可争议。
商标名称可以用作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进一步解决,一个商标在有关商品上使用的是从不同的商标用于涉及服务。一个商标可以通过相关显示货物或图像或凭借其正常存在的公共场所用于商品或者类似这样的商品,与自己的商标,成为有形的东西给消费者。对于本质上难以向公众展示和提供相同服务的服务而言,这是不可能的。
如果电子地址实际上是在阿联酋使用和宣传商标的一种手段,则在线使用商标(尤其是服务商标)是使用的证据。最高法院规定了一些原则和标准作为此事的准则。
对于在印刷或视觉媒体(包括Internet)上广告的服务而言,使用商标就足够了。
在相关部门创建并注册电子地址的人获得自己的地址,他有权以特定方式使用该地址,因此有义务他人尊重。
电子地址在广告和促销企业及其相关服务以及帮助消费者从网站中识别服务方面,具有与商标相同的功能。在此基础上,仅创建和注册一个电子地址就构成了在互联网范围内使用企业的区别标记和相关服务的商标。
最高上诉法院认为,专家报告确认,索赔人于2000年12月14日在互联网上建立了一个网站,并确认01年7月16日,索赔人使用该网站在被告的第一张发票前做广告了头发和指甲护理服务是为2001年10月15日的小册子发行的,该小册子包含商标作为其商标名称的一部分。
因此,最高上诉法院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并确认原告人已经在使用该商标,并有权拥有该商标。最高上诉法院确认,尽管索赔人仅在2004年成立了迪拜分公司,但索赔人从2001年7月16日开始通过其网站进行商标广告宣传,使消费者能够在线使用该服务,这足以使其已经使用了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