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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商标司法解释
    介绍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发了商标规定草案以征求意见,之后对该草案进行了重大修订。该规定的最终版本在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上通过,并将于2017年3月1日生效。

    这些条款为针对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TRAB)的决定提起的上诉为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和北京市高等法院(二审)提供了有用的指导。

    条款的31条涉及多种情况,包括:

    绝对拒绝的理由;

    拒绝的相对理由;

    恶意申请;

    其他优先权(例如,版权和名称权);

    商标的使用;

    几个程序问题。

    这些规定参考了《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例如,第L.10条)以及它们自己的条款(例如,第4条)。

    绝对理由

    禁止标志(第L.10条)关于州名的使用(第L.10.1.1条),本条款建议将商标“整体”看待。这意味着,即使商标中包含州名称,如果该商标与整体名称不相似,并且该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国家尊严”,则可以注册该商标(规定3)。

    可以通过参考2001年版《商标法》的同一条款“广告中的夸大和欺诈”(第4条)来解释L.10.1.7条中的“欺骗性标志”一词。

    “具有其他不健康影响”一词(第L.10.1.8条)是指商标申请对中国的公共利益产生负面或不利影响的情况,例如,这可能是申请的结果。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种族或其他领域的公众人物名称(规定5)。

    原则上,第L.10.2条禁止使用地理名称(县级以上的中国地方或公众已知的外国地方)。但是,如果符号整体具有将其与地理名称区分开的含义(规定6),则仍可以使用它们。

    独特性(第L.11条)作为产品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第L.11.1条)。

    但是,必须对标志进行整体检查。如果标志包含不影响标志独特性的描述性元素,或者以特殊方式显示描述性标志以用作来源标识,则可以注册该标志(规定7)。

    为了确定标志是否通用,法院应核实相关公众是否普遍认为该标志,并可以参考专业参考书和词典。公众的看法也可以参考历史传统,当地习俗和惯例,地理环境或其他原因来确定。法院还应该考虑申请人的主观知识(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商标已成为通用商标)。最后,应考虑申请的提交时间。但是,如果在批准时情况发生了变化,则法院可以将其决定基于注册时。

    如果使用外语,则外语可能具有描述性的固有含义,原则上应拒绝商标注册。但是,如果相关公众基本上不知道该词的含义,则该商标仍可以充当来源标识符并被注册(规定8)。

    描述性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第L.11.2条)。对于仅或主要描述应用程序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特征的标志,就是这种情况。但是,如果标志仅暗示商品的特征,并且不影响其识别功能,则可以注册商标。

    三维商标(第L.12条)三维符号的注册仍然很困难。如果在大多数情况下,相关公众不太可能将该标志用作来源标识,则该商标可能未注册。此外,该标志最初是由申请人创建或首先由申请人使用的事实并不一定证明它是独特的。但是,可以通过长期或广泛使用来依赖获得的独特性(规定9)。

    相对理由

    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第L.13.2条)未注册的商标所有人可以主张该商标是其商标的“复制,模仿或翻译”,以反对该诉讼商标或使该商标无效,但前提是所有人可以证明:

    即使未在中国注册,其商标在中国也是众所周知的(第L.13.2条);和

    诉讼商标的注册可能会引起混乱。

    为了确定混淆的可能性,这些规定列举了以下因素,供法院考虑:

    商标的相似程度;

    指定使用商标的商品的相似程度;

    寻求保护的商标的独特程度和声誉;

    有关公众的关注程度;

    其他相关因素。

    除上述内容外,还可以考虑申请人的意图和实际混乱的证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介绍该规定的会议上的指定-缺乏关于该意图的证据。申请人或任何实际的混乱不会有负面影响。

    条文第12条可相比以往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发表在2010年和2011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议法院采取两个商标的声誉-引证商标和诉讼商标评估的相似性和可能性的时候-混乱。这被称为“包容性发展理论”。该理论似乎已被放弃。

    注册驰名商标(第L.13.3条)该规定解决了第L.13.3条所涵盖的情况,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反对该申请或要求使指定异种商品或商标的相同或相似商标无效服务(规定13)。有趣的是,这些规定没有使用“不同”一词。但是,尽管可能隐含了该遗漏,但可能是出于自愿,正如在审查第14条时所看到的那样。法院必须检查诉讼商标是否可能造成某种程度的联想,以误导公众并损害利益。的著名商标所有人。该检查应考虑以下因素:

    所引用商标的独特性和声誉程度;

    商标是否足够相似;

    指定使用商标的商品;

    有关公众的重叠程度及其关注程度;

    其他市场实体或其他相关因素合法使用的与引用商标相似的标志。

    同样,没有提及诉讼商标声誉的声誉,这证实了包容性发展理论的放弃。

    第14条介绍了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在P&G v TRAB案中作出的裁决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宝洁公司要求自注册日期起超过五年的时间将WEISHIDA商标无效。因此,根据《商标法》第41.2条(现已重新编号为第45.1条),宝洁必须证明其商标在提起诉讼商标之日是众所周知的,并且该诉讼商标是恶意使用的。但是,还必须克服另一个困难:第L.13条规定的注册驰名商标保护仅适用于诉讼商标用于不同的商品。在这种情况下,货物是相同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即使货物相同,第十三条也可以适用。

    根据第14条,如果当事一方反对诉讼商标的无效诉讼,声称其商标是众所周知的,那么TRAB会依据法律第L.30条做出有利于此类主张的裁定(本条涉及有的话(未知)的保护商标对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指定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法院可以适用第L.30如果商标已注册不到五年的时间,或者第L.13.3如果商标已被注册超过五年。

    从这一规定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即使诉讼商标是针对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或注册的,商标所有人也可以援引第13.3条(除了第L.30条)。确实,如果可以在五年后将L.13.3条款应用于根据L.30条款(在五年之内)将被拒绝或无效的诉讼商标,则显然“异类商品”条件不再存在适用第13.3条的要求。

    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第L.32条)如果异议人或无效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商标是众所周知的,仍然可以反对或使已经“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无效(第32条)。 L.32)。被引用商标的所有人必须证明该商标已在中国使用并获得了一定的影响力,并且还必须解决“不正当手段”问题。在这里,这些规定提供了一些帮助(第23条):如果诉讼商标的申请人如果确实知道或应该知道在先商标的存在,则可以假定这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构成的抢先注册,除非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利用在先商标的声誉没有恶意。因此,只要能够充分利用事先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应由诉讼商标申请人承担。

    关于证明有一定影响力的证据,这些规定列举了例如在一定地理区域内连续使用一定时间的例子。此外,该条款还补充说,第L.32条仅适用于在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上提交的商标。

    其他在先权利,著作权和名称权(第L.32条)如果第L.32条引用的在先权利是另一种民事权利,则它不仅必须在诉讼商标申请日之前有效,而且在当时必须有效。商标批准书(规定18)。

    第19至22条规定了如何证明版权的所有权以及获得名称,化名,商品名称或字符图像的保护的条件。

    恶意条款15和16提供了有关L.15.1和L.15.2条的解释的详细信息。例如,第L.15.1条中使用的“代理人”或“代表”一词应被广泛地解释为包括任何类型的中介(如销售代理),并且应包括与该代理人有亲属或任何特定关系的人,即使谈判尚未结束也进行了。同样,第L.15.2条中使用的“其他关系”一词涵盖了广泛的情况(例如,家庭关系,劳资关系,邻近地区的营业地点和未进行的谈判)。

    最后,第25条涉及第L.45.1条的另一个方面,即诉讼商标的恶意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提出了两个新主张:

    法院不仅应审查诉讼商标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的意图,而且应审查诉讼商标的使用状况,这意味着要考虑提交之后发生的事实,包括适用P&G v TRAB裁决。

    在所引用商标的声誉很高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假定诉讼商标是恶意提交的,除非申请人可以证明提出该申请的正当理由。这与第23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相同。

    商标的使用(第L.49.2条)第26条阐明了根据L.49.2条规定的三年不使用的撤销条件。例如,如果所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只有细微的差别,则构成有效使用。通过必要的准备表明使用意图可以作为尚未使用的商标的“正当理由”。但是,在没有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仅签署许可转让协议是不够的。

    程序问题

    第2条和第27至30条涉及程序的技术性。

    第2条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提出原告未能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法律依据,以纠正显然不适当的决定。

    第28条澄清了一种经常发生的情况:商标由于在先权利而被拒绝,申请人同时向TRAB提出了复审和针对该在先权利的程序,但是当TRAB确认拒绝时,该程序仍在审理中。该案然后移交给法院。这些规定指出,如果先前的权利障碍已被消除,则法院可以命令TRAB重新作出决定(即使当时的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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