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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商标法第15.2条追溯适用于异议
    介绍

    中国的商标局(CTMO)已经坚持反对异议商标与对手的分销商下属公司提交的申请,理由是新的第15.2条商标法律。第15.2条规定如下:

    “凡商标申请登记是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另一个人的现有使用,但是未注册商标,在相对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和申请人有合同或业务联系,或比由前述描述的其它关系在本段中,与在先商标使用者一起使用,以便申请人明确知道该人商标的存在,如果该人提出异议,则所申请的商标将不予注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订商标适用事项的通知第1.1条,涉及将新法适用于未决案件,规定如下:

    “新商标法适用于……商标局在2014年5月1日(含)之后做出的任何行政决定,涉及商标注册申请,异议申请,商标变更申请,商标转让申请,在2014年5月1日之前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注册续展申请,商标撤销申请,商标撤销申请,商标许可备案申请等。在商标局审查商标时,适用先前的商标法。商标异议程序中异议方的资格和异议依据。”

    最后一句中使用的“反对理由”一词是有问题的。它与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TRAB)裁决的案件的通函第2.2条中使用的措词不符,在该案中,“在异议程序中利害关系方的主体资格”有所区别(即受“旧法”管辖)和“其他程序性事项和实质性事项”(受新法律约束)。

    本案澄清了这种歧义,并对根据法律第15条提出异议时需要哪种类型的证据提出了有趣的看法。

    事实

    2011年11月28日,一家广州葡萄酒公司对提出商标申请。CHATEAU DU TRIGNON(即CHATEAU DU TRIGNON及其中文音译),用于“凉拌;蒸馏饮料;葡萄酒;烈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提取物;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起泡葡萄酒;黄米或小米酒”第33类。CTMO于2012年10月27日初步批准了该申请。

    反对者于2013年6月25日提出反对。反对的主要理由如下:

    申请人隶属于广州的一家食品公司,该公司是对方的经销商。对置的注册商标,因此违反了旧的第15条商标法律(2001年版)。

    申请人已经抢先申请了对方的商标,该商标以前被对方使用过,并且在中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因此,根据旧《商标法》第31条,反对的商标不应被批准注册。

    异议商标的注册可能会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不应根据旧商标法的第10.1.8条予以批准。

    异议基于旧的商标法,因为在异议之时,新法律尚未颁布。

    对手提交的证据包括以下内容:

    广州葡萄酒公司和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

    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发布的有关葡萄酒公司和食品公司的基本信息;

    葡萄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片;

    对手方向广州食品公司签发的授权书,以及对手方与食品公司之间签订的国际销售合同;

    食品公司在广州提交的用于向对手付款的海外汇款申请表;

    食品公司的对手应收帐款,经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誓章核实;

    反对者的雇员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电子邮件通信;

    对手产品在中国的销售证明和手册。

    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复。

    决断

    2015年3月25日,CTMO裁定,对手提出的证据证明:

    申请人与对方有合作关系;

    申请人在提出异议商标之前已经知道了异议人及其商标;

    申请人没有否认这一事实。

    CTMO裁定,反对商标不应被批准注册。它基于新《商标法》第15.2条的决定,该决定比以前的第15条更准确地描述了恶意的情况。(1)

    评论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2013年提出异议时,CTMO仍采用了新法律,即提及第15条的旧版本。通过这样做,CTMO间接澄清了SAIC通函中所用术语之间的明显矛盾(“反对理由” CTMO和TRAB的“其他程序和实质性事项”)。现在很明显,在针对在新商标法生效之前提出的异议做出裁决时,CTMO和TRAB应该遵循相同的原则:旧法管辖反对权(资格),而新法统治反对派所依据的实质性依据。

    在这种情况下,异议旨在证明申请人的恶意。当时,有必要援引旧的第15条(仅指代代理人关系)及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将“代理人”的概念扩展到发行人)。反对者进一步将此概念扩展到包括与分销商有关联的任何人。主要要点是证明申请人(由于这种合同关系链)完全了解反对者及其商标的存在,并且已经恶意提出了申请。

    通过参考新法律并充分注意这种“合同关系链”的存在的所有证据,CTMO发布了一项决定,该决定可以作为未来类似案件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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