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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通过共存阐明商标限制原则
    2016年2月17日,米兰法院的IP和公司专业分庭发布了一项裁决,该裁决解决了混淆的可能性与消费者对与所涉商标相关的不同信息的理解之间的关系,以及共存与限制之间的关系。商标默认原则。

    事实

    该诉讼涉及RING商标纠纷,该商标于2004年提交,自2007年以来一直用于识别和区分为中高目标客户群设计的服装;后来的商标URBAN RING于2006年提交,但自2004年以来一直用于针对运动型男性客户群的产品。

    决断

    法院确定商标URBAN RING没有侵犯在先标志RING,强调两个不同但相互关联的要素。第一个是有关商标传达的信息的特殊含义,前一个与戒指的概念有关,是排他性和珍贵的,而后者则与拳击场的城市环境相吻合。第二个是商标在市场上长期共存。这两个要素均被认为足以排除潜在的客户混淆和耦合的可能性。

    法院认为相关客户可以理解商标的不同表达含义。标牌传达的信息与两家公司随着时间的推移创造出的不同品牌形象完全一致。根据定义,这不仅排除了带有这些标志的商品的贸易原产地的任何混淆可能性(欧洲法院(ECJ)一直认为,必须根据商标的实际使用来评估潜在的混淆) ,并进行了具体的分析),而且还可以将原告品牌的所谓商誉与可能的耦合联系起来。根据法院的说法,即使在诉讼程序中显示了该商标,也不能在所涉商标不知名的时期内追溯要求该商标。

    法院还强调了“这种干扰迹象的和平共处已经持续了几年”。法院认为,这种共存将决定“对不同贸易来源的普遍了解,这排除了造成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排除了根据意大利知识产权法典第20条第b)款侵犯权利的可能性”。

    这方面特别创新。法院首先裁定,“以容忍方式取消抵押”原则(由欧盟第一商标指令(89/104 / EEC)第9条和关于商标默许的《知识产权法》第28条提供)不适用,因为以后没有提出任何要求商标无效被提起。特别是从国家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法》第28条规定,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弥补由于缺乏新颖性或对在先权利的干扰而导致的注册商标无效:

    后来的商标所有人没有恶意注册商标;

    在先权利所有人已经连续五年容忍该标志的使用。

    该决定基于欧盟判例法在著名的百威啤酒决定(ECJ Case C-482 / 09,2011年9月22日)中确立的一般原则,强调了市场标志的长期共存,并指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与注册无关,也应采用所谓的“共存限制”。

    这种丧失抵押品赎回权的含义是需要验证市场上两个商标的并存是否存在很长一段时间,从而造成仍然存在着对寻求注册的商标的原产地标记功能的潜在损害的情况。

    从这个角度来看,共存限制构成了包含默许本身的一般原则,在这种情况下,默许只具有剩余的相关性。此限制也独立于满足默认要求的那些条件而起作用,这些条件是:

    后来的商标所有人在申请时的诚意;

    寻求默许的后期标志的注册;

    在保护较早商标的成员国领土内使用标志;

    注册后,早期标志所有者对此类使用的了解。

    关于按允赎回权,请参阅案例T-133 / 09,2012年6月28日。

    因此,共存限制的最相关方面并不重要,因此默认条件的满足(仅出于混淆可能性评估的目的而考虑)。有关受众之间的标志之间存在具体混淆的可能性成为关键。此外,必须考虑申请商标保护时所存在的情况,而不是考虑存在混淆情况的可能性,而应进行审查。

    因此,上述任何条件都不是决定性的,因为在共存限制的情况下,只有市场上发生的影响(即实际排除混淆可能性)才是至关重要的。这不取决于共存的持续时间,该时间是否超过“以容忍止赎为目的”所设想的五年期限。

    法院的结论是,“共存限制”使在先商标所有人不能寻求在后的商标无效或反对这种使用,“同时使用和长期使用足以排除对在先商标的潜在损害旨在确保向受众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贸易来源的职能”。因此,尽管可能会抽象地混淆两个商标,因此与市场上的具体使用无关,但是由于市场上长期和平共处,它们可能会为相关受众获得个性化能力;这排除了任何混淆或联想的可能性。

    评论

    显然,这些结论(值得注意并与欧盟判例法所确立的解释一致)必须与澄清结合在一起,即“取消抵押品赎回权”不仅指原产地指示功能,还指指由欧洲法院执行的其他功能。市场上的商标,欧洲法院已将其认定为具有传播,投资和广告功能(例如,欧洲法院案例C-236 / 08和C-238 / 08,2010年3月23日),但这种共存可能排除了任何可能的损害的的商标声誉或给予不公平的优势,以它的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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