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商标标识应注意的问题
商标的构成要素是由法律规定的,企业不能随意选择,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商标不得违背《商标法》的“禁用条款”,“禁用条款”分为绝对禁用条款和相对禁用条款。
(一)绝对禁止条件
使用商标,首先不得违反商标法规定的绝对禁止条件。申请注册的商标,如果违反禁用条款,就不能被核准注册。即使是未注册商标,也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被绝对禁止的标志。
1.维护我国国家尊严和尊重他国及国际组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规定:“(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这一规定体现了维护我国国家的尊严及人民军队的尊严。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徼、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对外国国家和军队的尊重,国与国之间相互平等相互尊重是被普遍接受的国际交往的准则。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对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尊重。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这类标志、印记所具有的官方性质及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性质决定了它的严肃性,未经授权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2.禁止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的标志作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还规定:“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3.关于地名作商标的禁止规定
《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用地名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而且地名也不应为某一经营者独占。
我国在1982年颁布《商标法》时,并无禁止用地名作商标的规定。1993年第一次修正的商标法,增加了上面的规定,一方面限制了地名为某一经营者独占,同时也不排斥构成商标要素的地理名称继续作商标使用的可能。另一方面对已注册的地名商标则承认既成事实,继续有效。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在原来保护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基础上增加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相应地增加了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不在禁止之列的规定。这是因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地名作为标志,而证明原产地的证明商标则只能使用地名。
4.三维标志的禁用条件
《商标法》第12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如果核准以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作为标志的商标注册申请,将使同类商品生产者正常的生产活动受到限制,因为这些商品的形状是同类商品生产所无法避免的。
5.禁止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攀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6.不得损害被代理(表)人的商标权益
《商标法》第15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损害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利益,违反了民事代理的基本原则。
7.禁止使用虚假地理标志
《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由于地理标志具有标示决定商品特定品质、信誉等特征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来源于特定地区的功能,如果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但其所表彰的商品却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往往会误导公众,而且对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生产者也不公平。所以,非真实的地理标志,当禁止使用。不过基于历史形成的原因,《商标法》第16条才又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二)相对禁止条件
以下标志仅是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作为非注册商标使用不受法律禁止;以下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首先,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型号是被某一行业共同认可,共同使用的,有的是这一商品区别于其他商品的共有特征,将通用名称、图形作为商标使用也可能损害同行业其他从业者的利益,有悖于公平竞争原则。因此,任何人都不应一家垄断。
其次,这些标志本身并不具有区别不同经营者的功能。不过,当这些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被某一经营者作为商标用于自己的商品,通过使用,使消费者足以将其标志的商品与其他同种商品相区别,则应当认为已取得了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必须指出,这类商标即使获得注册,商标权人也无权禁止他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该通用名称,因为它本来就是“公共财产”。
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禁止直接以表示商品特征的文字、图形做商标,其理由与前述禁止以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作商标是一样的。
须指出的是,法律所禁止的仅仅是将“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用作商标,而“间接”表示或暗示商品某些特征的标志,则本来就不在禁止之列,因为以间接表示或暗示商品某些特征的标志往往可能是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即使是直接标示商品特点的标志,经过使用同样可以取得显著特征。
4.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
商标应具有显著特征本是申请注册商标的积极条件,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具有识别性,所以不能获得注册,但是经过使用在商标与商品之间建立起联系、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则可获得注册。
各国商标法律对可以注册的商标都有一些限制性规定,如果设计的商标用于出口商品上,则还应遵守产品输人国商标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