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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驰名商标的优势
    (一)什么是驰名商标

    现实生活中,人们谈论“名牌”、追逐“名牌”,这里的“驰名商标”是否我们日常所说的“名牌”呢?这两者不完全等同,“名牌”的范围比“驰名商标”的宽,“驰名商标”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名牌”不是。

    法律意义上的驰名商标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二)驰名商标受到的特殊保护

    1.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依驰名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可分为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现在大多数国家对商标的保护均采用注册原则、先申请原则,未注册的商标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则不以注册为前提条件。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按“使用原则”予以保护。

    2001年10月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将驰名商标的保护纳入了商标法中,《商标法》虽然未对驰名商标下定义,但明确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13条第一款)。而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赋予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请求权,而对于恶意注册的,则不受5年时间的限制。

    2.放宽驰名商标注册的显著性条件

    显著性是商标获得注册的积极条件之一,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就不会有很强的识别性。但是驰名商标由于其与某一商品已紧紧联系在一起,并已获得较高的声誉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即使是在设计上不具有显著性,但由于反复呼叫,较大范围内的长时间使用,其所表彰的商品由于在行销区域内为交易者和消费者认知,商标通过使用已完全具备表彰商品出处的功能,足以弥补其设计显著性不足之缺憾,具有较强的识别性,从而具备了获准注册的条件。

    许多发达国家,如美、英、德、日等国的商标法,都规定放宽驰名商标获准注册的显著性条件。我国在外国的驰名商标在华申请商标注册时实际上也同样放宽了显著性条件。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增加了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

    3.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商标的保护范围,即商标所有人享有禁止权的范围。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限定在与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是为了有效地保护驰名商标,许多国家的商标法都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要大于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

    我国规定,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申请注册或直接使用,以及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或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或由商标局驳回注册,或赋予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予以制止使用或予以撤销已登记的企业名称的权利。

    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增设了如下条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13条第二款)而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了“本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l条规定的,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第4l条第二款)。

    4.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特别期限的排他权

    《巴黎公约》与TRIPS都规定对与驰名商标冲突的已经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请求,至于恶意使用或注册的,则不受该时间限制。我国现行商标法也有同样的规定。

    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发生冲突时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继续使用其商标。按照商标法的一般规定,在后注册的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商标发生冲突时,应认定在后注册的商标无效。但对注册在后连续正当善意使用的驰名商标,为了不使其所有人经过使用而建立起的声誉蒙受损失,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允许在后注册的驰名商标继续使用。这实际是对驰名商标的一种特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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