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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商标法中的在先用户权利
    中国新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对通过商业使用而易于区分的商标给予适度的保护,以缓解在先使用者与后继注册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并维持市场上的公平竞争。赵雷解释。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1982年制定,随后于1993年,2001年和2013年进行了修订。一方面,在中国,商标注册长期以来一直是获得专利权的主要和传统方式,商标,尽管自愿注册的原则已经确立。在大多数情况下,除非有两个以上相似或相同的商标,否则使用日期不是审查标准之一。申请在同一日期提交。在这种情况下,应授予最早使用日期的商标保护。另一方面,自愿注册原则的存在在理论上导致未注册商标的合法性。因此,已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在中国经济生活中并存。

    在某些情况下,未注册的商标会受到适当保护。例如,第13条第2款说明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该保护仅在后来提交的申请和在先的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就相似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似或相同的商标时才适用。此外,第15条(1)禁止未经委托人授权的代理人或代表注册委托人的商标并以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注册。

    在新修订的《商标法》中,第15条第2款甚至试图阻止申请人注册在先用户的商标,而申请人对上述商标的了解来自于申请人与在先用户之间的事先合同协议或业务关系。值得注意的是,第32条完全禁止商标申请者以不公平的方式注册享有实质影响力的另一方已经在使用的商标。

    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国日益激烈的商标抢占。然而,过去几年见证了一个事实,即侵犯在先用户对未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的情况没有减少。在那些商标擅自占地者中,有一些确实不具有未注册商标的先验知识,而未注册商标具有重大影响力。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以后的注册是恶意取得的。但是,为避开相关法律法规,某些注册人可能已经在先注册了商标,例如以空壳公司的名义。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不是不可能,以前的用户也很难采取常规的法律手段捍卫自己的权利。

    由于一些地方政府严格遵守商标注册原则,一旦将商标注册给以后的注册人,先前的用户可能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其商标,甚至可能遭受损害赔偿。显然,对于那些商标拥有重大影响力的在先用户,要面对这种潜在的法律风险。因此,迫切需要对在先用户权利进行立法。新修订的《商标法》对在先使用权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不仅体现了善意的原则,而且还鼓励了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在以下部分中,将详细解释在先用户权利的含义和含义。先前用户权限的应用也将进行分析。

    法律解释

    在先用户权利的概念

    商标法第59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商标注册原则的例外,即在先使用权,其内容为:“在其他人之前将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用于相同商品或相似商品的情况下在注册人的申请中,该注册商标的专有权持有人无权禁止先前的用户使用上述商标继续使用该商标在原始范围内,但可以要求其先前的用户添加适当的标记以区别对待。”第59条第3款的立法意图是对适度保护的商标提供保护,这些商标可以通过在先商业使用而变得易于区分,以减轻在先用户与后来的注册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并维持市场上的公平竞争。

    在先用户权利的适用条件

    在范围和程度上,与使用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不同,在先使用权仅是反权利,并且已严格限制在原始使用范围内。在先用户权利的适用应满足以下条件。

    在以后注册的提交日期之前的在先使用。正如概念所暗示的,应始终事先使用。一般而言,商标的使用时间应从其首次商业使用开始计算,即在以后注册的提交日期之前。如果在先商标的使用晚于在后注册的提交日期,那将是错误的主张。

    以后的注册人首次商业使用之前的事先使用。根据《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在先使用者不仅应在其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该商标,而且还应在后一注册人首次商业使用日期之前使用该商标。例如,如果以后的注册的提交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而注册人于2014年1月1日开始商业使用该商标,则反对以后的注册的在先用户应能够证明其对商标的使用在2014年1月1日之前,而不是在2015年1月1日之前。

    关于相似/相同商品或服务的在先商标和以后注册的相似性/同一性。毫无疑问,为捍卫在先用户权利,在先商标和以后的注册应构成关于相似或相同商品或服务的相似或相同商标。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则未注册商标的先前用户与后来的注册人之间不会存在利益冲突。这样就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捍卫先前的用户权利。

    先验商标享有重大影响。为了捍卫在先用户权利,要求在先商标必须在一定地理区域内的相关中国公众中享有重大影响。如果在先使用者无法证明其在先使用商标所具有的实质影响力,则他无权主张在先使用者权利,并且无权继续使用该商标。实质影响力的要求可以被认为是在先使用权制度与悠久的商标原则之间的折衷注册。一方面,如果未授予对在先商标的保护,由于它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很容易区分,那么这显然对在先使用者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在先使用者反对以后的注册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位于在先使用者上,以显示先用商标的实质影响。如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要求,就不能确保后来的注册人的专有权,并且商标注册的原则将被削弱并且容易受到挑战。

    先前用户的善意之举。在中国,商标的事先使用是否是真诚的尚有争议。在日本和台湾,明确要求在先用户真诚使用商标。但是,对于英国或美国的先前用户的心境状态没有这样的要求。在美国,商标法更加重视在先使用的后果,即这种使用不得混淆或欺骗公众。尽管商标已修改根据上述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律惯例,法律并不会影响在先使用者的心境,因此,在不反对先前使用者的情况下,对先前使用者的善意进行审查并非没有道理。注册并要求优先使用权。

    先前用户权利的应用

    根据《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要求在先用户权利的,“该注册商标的专有权持有人无权禁止在先用户使用上述商标,而在原商标内连续使用该商标。范围,但可以要求其先前的用户添加适当的标记以区别对待。”具体而言,在先用户权利的应用应满足以下条件。

    在原始范围内连续使用在先标记。“原始范围”应包括三个方面,即原始地理区域,商标的原始表示形式和原始商品或服务规格。首先,为了在先用户和后注册人之间取得利益平衡,先用户应继续在原地理区域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并且该使用不能随意扩展到其他地理区域。值得注意的是,在检查原始地理区域时,我们将始终坚持“实质性影响”标准。换句话说,先验使用者只能在先验商标享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内继续使用其商标。但是,鉴于中国市场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它要求我们在实践中权衡并考虑在涉及电子营销时如何确定地理区域。其次,在先使用者在连续使用中,不得随意更改其原始商标表示。但是,如果在先使用者仅是为了更好地将其商标与以后的注册区分开,则应允许对原始商标表示法进行变更。最后,继续使用在先商标应仅限于原始商品或服务。

    以后的注册人可以要求先前的用户添加适当的商标以区别对待。如果以后的注册人认为在先商标易于使公众在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上造成混淆,则他可以要求在先使用者在未注册的在先商标上添加适当的商标以进行区分。从法律上讲,这是授予较新的注册人请求权,以抵消先前的用户权利并捍卫其在注册商标中的专有权。如果后来的注册人要求先前的用户这样做,但后者拒绝,则后者应停止使用先前的商标。如果后来的注册人不要求怎么办?先前的使用者是否有义务通过在先前的商标上添加适当的商标来避免混淆?根据公平原则,未注册商标的在先用户权利和已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应避免相互侵犯。

    结论

    先前的用户权利机构已经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存在,并正在产生积极的法律效果。作为基本商标制度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的在先使用者权利制度很好地体现了公平原则。同时,在先用户权利机构努力在先在用户,以后的注册人以及消费者之间取得合法权利的平衡。在先用户权利机构还可以更好地协调商标与商标的使用注册。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未注册的在先商标获得了更好的保护,并且商标的使用受到了更多重视。这也意味着更多地强调商标在商业上的实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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