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法院在国泰航空公司(Cathay Pacific Airways Ltd)诉Air Miles International Trading BV(2016 FC 1125)中重新评估了相关方之间的不成文许可协议。在较早的决定(2014 FC 549)中,法院裁定,在没有书面许可协议的情况下,公司子公司使用ASIA MILES商标可以使母公司受益,因为被许可人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实施使用了哪个商标。进一步的控制证据包括一份协议,其中详细说明了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报告关系,以及公司母公司为子公司使用而开发的营销材料。根据这一证据,联邦法院对存在间接或直接控制权感到满意。
2014年的裁决随后由联邦上诉法院撤消,并由联邦法院重新决定(2015 FCA 253),但由于审查标准的原因,2016年,联邦法院得出了基本相同的结论。再次,它采用了广泛的观点,即不成文的许可安排可以满足第50条的要求,认定被许可人的使用可以使许可人受益,“只要许可人对商品的特性或质量直接或间接地施加足够的控制,服务”。但是,它偏离了先前的决定,并以被许可人对商标的使用本身不构成商标使用为由而拒绝了ASIA MILES申请。关于商品。关于服务,法院得出结论认为,“亚洲里程”将与“ AIR MILES”商标相混淆。
相比之下,1400446 Alberta Ltd诉Fogler Rubinoff LLP(2018 FC 79)证明了可归因于书面许可协议的重大分量。在此,联邦法院根据《商标法》第45条,撤销了商标注册处长关于撤销不使用的注册的决定,并且面对新证据,发现当事方之间存在有效的许可安排,并且被许可人对商标的使用使许可人受益。在上诉中,商标所有人提交了书面许可协议的副本,法院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