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特征
商业秘密特征的确定是商业秘密得到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是商业秘密侵权受到法律制裁的关键。《TRIPS协议》第39条第2款对商业秘密的特征表述为:“(1)属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人获得;(2)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3)由该信息的合法持有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质。”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第6条第3款对秘密信息的定义与((TRIPS协议》的上述规定完全一样。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要认定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秘密性
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的显著标志。“商业秘密是一种非公共财产和非公有知识的东西。”所以,“只要该商业秘密在其应用区域内不为公众所知悉就具有秘密性。”②对秘密性的理解应当认定其为相对秘密性,即有关信息构成可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不需要绝对地不被所有人所公知,只要求其确切内容不为不负有义务的内行人所公知。
2.价值性
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价值性,是指能够使占有者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一般认为,只要可以应用于生产和经营管理,并能给权利人直接带来经济利益,那么无论这种利益是潜在的或实际的,都符合价值性的要求。
3.实用性
是指商业秘密能在生产经营中具体运用,并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包括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按照这一要求,商业秘密不能是一般的原理,也不能是一种仅仅存在于思维的设想,而必须是可以应用于生产或经营中的凝聚了一定人员劳动的智慧结晶。
4.保密性
人们必须对其所掌握的秘密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指定了保密守则、订立了保密协议、在生产经营中不随便透露等,才可能使之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也正是通过保密措施向他人表示将有关内容作为自己的商业秘密进行控制,从而主张权利。商业秘密如果失去了这一本质特征,将无存在的价值可言。如果由于自身的保护意识欠缺而导致对所掌握的秘密信息未采取任何措施,那么即使被他人获取或使用也不能请求法院将之认定为商业秘密并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