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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权的合法继受人和外国人
    发明创造获得专利的权利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和职务发明创造所属的单位都可以把他们这种权利转让于他人。这种权利也可以依据法律由继承人继承。直接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取得专利申请权,称为专利申请权的原始取得;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从原始取得专利申请权的单位和个人手中取得专利申请权,称为专利申请的继受取得。所谓权利继受人,包括继承人和受让人。

    获得专利权的权利通过转让或继承而转移,这是各国的专利法都承认的。按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权的转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在非职务发明创造中,由于发明人或设计人死亡,根据法定继承程序或者遗嘱继承或遗赠程序,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死亡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专利申请权。

    (2)在职务发明创造中,享有专利申请权的单位,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其专利申请权由变更后的单位享有。如果企业破产,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按照清算程序,对该企业享有的专利申请权予以处理。

    (3)无论单位或个人都可依法转让自己所享有的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可以发生在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也可以发生在中国单位与个人、外国单位与个人之间。而且法律并不禁止继受取得专利申请权的单位和个人,再度将专利申请权予以转让。

    如果发明创造获得专利的权利的转让或继承发生在专利申请提出以前,受让人或者继承人可以直接以自己名义提出专利申请。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程序上的目的,提出申请的人被推定为有权获得专利的人;或者要求申请人在提交专利申请的请求书上说明其有权申请的法律依据。究竟采用什么方式由各国家专利法规定。如遇有权利纠纷,当事人可依法起诉。如果上述权利的转让发生在专利申请提出之后,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后生效。如果上述权利的继承发生在专利申请提出之后,继承人应当附具证明文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在共同发明人或者共同设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要求转让他或他们在获得专利的权利中应有的份额时,应征得其他共同发明人的同意。从理论上讲,发明创造是无形财产,专利权人无法实际占有。专利实施许可虽然可以就使用和销售等行为分配报酬,但专利权作为一个整体,实难分割。通常,专利获得权共有人可以签订协议,彼此间的权利义务依协议办理。同样,在共同发明人或者共同设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的这个份额也可以依继承而转移。在这种情况下,获得专利的权利共同属于所有继续保留他们份额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以及其他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的权利继受人。

    外国人

    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和依照外国法律成立并在外国登记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外国人包括自然人、外国公司、企业和外国其他组织。

    外国人能否到本国来与本国人一样获得专利保护,是一个问题。从历史上看,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授予是国家经济政策的工具,是保护本国企业的一项制度。对外国竞争者给予这样的保护,意味着放弃对本国企业的保护主义政策,所以对外国人给予专利保护是一个需要慎重对待的问题。

    但是,另一方面,在现代各国之间贸易往来、技术合作交流非常密切。如果因为是外国人就不给他们的发明创造以专利保护,那就会阻碍和外国的交往。这对于外国固然不利,对于本国也同样不利。所以现在国家对于外国人的发明创造一般都给予专利保护,只是各国法律上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而已。

    外国人获得专利的权利

    我国《专利法》对外国人的发明创造在遵循《巴黎公约》原则的前提下,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作了如下具体的规定:

    (1)在我国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在我国有营业所的外资企业,享有与中国公民或组织同等的申请并取得专利的权利,享有国民待遇。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所有。外国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个人所有。

    (2)在我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和不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按中国《专利法》第18条规定处理。具体的做法是:①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双边协议办理。例如,1979年中国和美国签订的贸易关系协定第6条规定,双方同意应设法保证给予对方的法人或自然人以专利保护。②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这里的国际条约是指多边国际条约,如果国际条约规定各成员国都应允许其他成员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申请专利、取得专利权,则应遵循该条约办理。例如,《巴黎公约》(该公约自1985年3月19日起对我国生效,我国自该日起受《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的约束)要求各缔约国对于其他缔约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给予国民待遇,因此,只要该外国人所属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则他们的专利申请或取得的权利,就依该公约办理。③依互惠原则办理。如果某一国家的专利法五条件地对外国人给予专利保护的,则我国也给予该国国民以同我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即准予依我国《专利法》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同样,如果某一国家专利法规定以他方国家给予互惠待遇为条件,允许他方国民在该国申请专利,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也可以给予该国国民以专利保护。

    另外,这一部分外国人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应当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按国际惯例,这种规定是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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