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一) 专利权的穷竭 (exhaustionOfpatentrights)
专利权穷竭,也被称为首次销售原则(缸stsaledoctrine),①是指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专利产品(包括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合法地投放市场后,任何人对该产品进行销售或使用,不再需要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且不构成侵权。或者说,专利产品经专利权人授权被首次销售后,专利权人即丧失了对该专利产品的独占权(exclusiverights),导致专利权人不再享有对该专利产品进行再销售、使用的支配权和控制权。现分析以下实例:①甲对产品X依法享有专利权;!②甲授权乙在黄河以北地区制造并销售该产品X的独占许可权;③丙在黄河以南某地从甲那里购买了一件X产品,然后将该产品X带到黄河以北地区转售给丁使用,此例中,丙转卖其所购之产品X的行为,既不侵犯甲的专利权,也不侵犯乙的独占实施权,因为甲在黄河以南某地区的销售行为导致该产品权利的穷竭,这也是首次销售原则的效果所在。但首次销售原则只适用于合法的授权销售行为,超过许可范围的销售行为则是违法的。此例中,若乙到黄河以南地区去旅行,向戊销售产品X,那么乙的行为就是未经授权的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戊的使用行为也可能构成侵权。
但应当注意,若某人就其发明创造分别在甲、乙、丙三国获得了专利权,该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在甲国制造的专利产品被合法投放甲国市场后,便丧失了对这些产品的再销售或者使用的控制权;但该专利权人仍然有权禁止他人将这样的专利产品进口到乙国或丙国。也就是说,“首次销售原则”具有地域性。
(二)先用权人的实施
《专利法》第63条第2款第2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专利权作为一种垄断权,其“垄断”的存在常常剥夺了他人对自己劳动成果享有的权利。如两人各自独自完成了相同的发明,只因其中一人先行提出了专利申请,从而导致他人对其发明不再可能享有独占权。如再进一步剥夺他人对该技术的实施权,则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贯穿整个法律体系的公平原则。同时,专利制度又不允许对同一发明创造授予两项以上的专利权。为了弥补专利制度本身所固有的这种缺陷,有必要对专利权作出限制,允许先行实施者在适当范围内继续实施其技术。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行为人是否享有先用权:①实施行为人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的行为或者所作的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必须发生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否则,实施行为人不能享有先用权。②实施行为人所实施的发明创造,或者是行为人自己研究开发或者设计出来的,或者是通过合法的受让方式取得的,绝对不是以不正当手段从别人那里窃取的。③实施行为人在他人就相同的发明创造取得专利权后,仍然在原有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此处所说的“原有范围”,是指实施行为人在申请日以前所实施的或者作好了实施准备的规模、数量或者地域范围等而言的。这个“原有范围”虽然不是很清楚,但是,也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超过原有范围的实施行为,可能构成侵权。法律作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先用权人滥用其权利,最大限度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④除非随着先用权所属企业一并转让,先用权不得转让。此外,先用权也不能成为抵押、投资、人股或者其他交易的对象。
当实施行为人以先用权作为侵权诉讼的抗辩事由时,实施行为人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制造、使用行为发生在专利申请日以前,或者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就已经作好了制造或者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在专利权被授予后,仍在原有范围内实施。实施行为人所举之证据足以使先用权成立的,其行为就不能视为专利侵权。
(三)临时过境的例外行为
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临时通过我国领陆、领水或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为其自身需要而使用在我国享有专利权的机械装置和零部件的,无须得到我国专利权人许可,也不构成侵权。这里所说的“运输工具”,包括陆地上的各种车辆、水上的船舶和天空中的飞机等。
适用临时过境这种例外行为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专利产品,是外国运输工具上一种必要装置或者零部件,而不是在运输工具上制造或者销售这种产品,也不是以此运输工具运送这种产品临时通过我国。②这种限制只适用于与我国订有条约或者有互惠关系的国家的运输工具,其他国家的运输工具使用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专利产品临时经过我国国境的,仍应当得到我国专利权人的许可,否则就可能构成侵权。③这种限制只适用于临时或者短暂经过我国国境的运输工具,不能适用于长期滞留我国境内或者销售给我国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工具。如果将使用了我国专利产品的运输工具向我国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必须获得专利权人授予的进口权才能进人我国境内,否则,其行为首先就侵犯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其后又侵犯了专利权人的销售权。
(四)为科学或实验目的的使用
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该规定有助于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与专利制度的目的相一致。同时,这种使用对专利权人的利益也不会造成损害。因此,这种使用无须征得专利权人的许可,也无须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在适用专利权的这种限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①不能把供科学研究和实验使用的专利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行为包括在内。②对以教育为目的而使用有关专利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应当具体分析。如果是通过讲解某一专利产品或者方法来阐述某一科学原理,则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