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空商标保护的规则基础与初步实践
随着人类对太空探索的不断深入,太空旅行也即将来临,现在是时候考虑如何保护外世界的品牌了。几十年来,人们一直在争论宇宙的商标问题,但并没有得出什么结论。然而,随着多个国家计划在不久的将来进入太空,建造地球轨道酒店,并入住月球和火星城市,现在需要建立一个商标管理体系,以避免外世界的混乱。
美国Carlton律所的ClarkWLackert和JonathanGoodwill分析了现有的立法,并探索立法可能适用的情形。
一、太空的现有国际方法
在联合国协定、多双边协定、各国和政府间组织的公告、国际委员会的倡议和非政府机构的研究中,太空实物财产(如宇宙飞船或卫星)的法律地位一直是一个热议话题。虽然关于知识产权的具体地位还没有形成国际共识,但无形权利经常出现在涉及地球表面权利的活动和国际合作讨论中。很明显,在未来的几年里,更多的注意力将集中在这一领域,以应对针对应用于太空的发明和编码提出的专利和版权要求,并与国际空间站活动相互配合。
二、现行联合国条约
1.1967年《月球条约》
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太空活动的原则条约》是为了处理独立国家的探索和研究活动。后来关于太空的条约也具有这种集体精神,因此,这些协定中没有涉及私人财产所有权和领土管理的内容。
尽管该条约规定,太空不受国家主权(即通过使用、占领或其他方式)的支配,但它仍然具有一些有助于管理未来商标所有权要求的条款。
2.1968年《救援协议》
1968年《关于营救宇航员、送回宇航员和归还射入太空物体的协定》确保一个国家的人身或财产在其他成员国被发现后归还给该国。
3.1972年《责任公约》
1972年《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包括了关于明确实物财产争端解决的条款,这为管理太空活动的知识产权制度提供基础。该公约还包括了详细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设想,这些机制可扩展到未来的太空商标权。热衷于仲裁的人可能会十分认可公约中确立的机制,因为它们类似于伦敦国际仲裁法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纽约国际仲裁中心等国际机构所遵循的机制。然而,《责任公约》对管辖权和责任的自由解释可能难以适用于知识产权争端,因为在这种结构下,多个国家可以被视为“发射国”。更重要的是,对损害的解释不仅限于太空的活动,还包括可能在地球上遇到的损害(例如,可能由于航天器的临时飞行或在地球表面维护受到的损害)。
4.1975年《登记公约》
1975年《关于登记射入太空物体的公约》通过为射入空间物体建立正式登记制度,对管辖权作了一些澄清。
通过引入商标注册要求来补充这一条约更为简单,从而建立一种民事法律形式的商标押金登记制度。但是,由于发射国的资格审查条件过于宽松,导致国家索赔的冲突仍然可能出现。此外,可以想象,各国可以将商标注册要求纳入其国家治理体系以满足自身目标。根据1967年条约,发射国保留其太空物体的管辖权。因此可以认为,与该物体有关的商标的登记和使用应受其本国法律的管辖。事实上,美国已在其专门处理太空活动的国家法律中声明了这一解释(见《美国法典》第35条第105款)。
5.1979年《月球协定》
1979年《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重申了《太空条约》的非所有权主题,即探索和利用月球“应是全人类的一个省”和“为所有国家的利益而进行的,无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并规定月球不受任何主权国家(通过使用、占领或其他手段)的侵占。
这些反复出现的主题更多地是为了确保太空免于政治上主权胁迫(即通过在火星表面插国旗来宣传其所属权),而不是保护个人的有形财产或知识产权。该协定反映了《太空条约》有关管辖权的内容,具体规定了缔约方可以保留对月球上人员、空间飞行器、设备、空间站和设施的管辖权和控制权,月球上存在这种财产不会影响任何国家的所有权。《月球协定》还有一项鼓励自由交换和移动财产的条款,规定各国有权获得月球上的财产,并禁止各国进行可能干扰其他国家活动的活动。
6.《国际空间站条约》
1999年15个国家签署国际空间站政府间协议,这些国家目前正在参与在国际空间站内进行的活动。条约允许参与国将其管辖范围扩大到国际空间站,从而创建不同的国家区域,与空间站的独立模块相对应。《国际空间站条约》是第一个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主要目标的条约,它规定了对专利、商业秘密甚至标记程序的传统保护。管辖权是由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活动的地点决定的,特别是在某一特定时间可能受某一国家国际空间站活动控制的特定区域。由于空间的和平开发与知识产权并不矛盾,该条约为各国要求对其活动所创造的商标和使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该协议没有任何关于解决争端的机制。知识产权索赔将遵循“双方各自的国家知识产权制度”和双方之间的任何合约安排。随着国际空间站研究和商业活动的发展,管辖权问题很可能成为一个热门话题。例如,在地球上相距数千英里的不同国家,在太空上可能仅有一步之遥。
三、国际立法案例
1.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是最早将其太空条约义务写入国内法的国家之一。尽管《1998年空间活动法》没有申明太空知识产权法律地位的正式立场,但它确实允许未来的法规可将与俄罗斯签订的双边协议(2001年签订)中详细规定的某些太空知识产权条款编成法典。
该双边协议的第7条涵盖了《世界知识产权公约》承认的所有知识产权,包括商标。公约鼓励签订契约,允许这些国家的知识产权机构就适用于与他国协作的太空活动所使用或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条件和原则达成单独的协定。
2.美国
美国在1990年以专利法第105节(美国法典第35编)的形式将其太空立法编成法典。该法规规定,任何在太空制造、使用或出售的关于美国空间物体或其组成部分的发明,将被视为在美国境内制造、使用或出售,但须符合国际协议和外国发射国的要求。美国立法者根据现行的所谓“国旗法”第105条,允许在国际海域上对插有美国国旗船只的领域行使美国管辖权。国际协议部分可能支持或禁止美国的管辖权,而法规允许美国在与外国签署的协议中保留对外国太空物体的管辖权。
该法规有效地将所有相关的美国联邦法律扩展到适用的太空活动。可以想象,美国联邦商标法可以根据这一法规得到扩展,以管理太空中的某些商业活动。
3.联合国
有关公海的国际法律和惯例经常被引为管理太空活动可作参考的理想模式,因为海洋不属于任何一个国家主权。最受认可的协议是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该公约为规范太空共享区域提供了一种有参考性的方法。但是,如何衡量和管理太空领土的实际问题仍然存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包含大量独立国家的声明和保留条款。最近的捕鱼权争端、重大事件国家争端以及包括珊瑚礁和环礁在内的广泛的土地权利争议等,都表明了各国对国际海洋治理基本原则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四、如何在未来将商标保护扩展到世界范围?
鉴于现有的太空实体法多以联合国协定和宣言以及各国政府协定和立法的形式存在,这些可以为太空商标管制提供基础,甚至可以与国家法律、国际惯例相结合,通过国际条约和专门的国际组织制定规则和程序。
当我们进入飞速发展的21世纪时,我们至少需要为地球轨道、月球和火星建立一个基本的商标框架。世界各国如何团结起来创造一个计划将可能成为一个热门的政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