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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假冒或仿冒行为

    假冒或仿冒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假冒、仿冒等不正当手段,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又称欺骗性交易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了以下四种行为为假冒或仿冒行为。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既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违反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第52条第1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尽管上述两部法律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都进行了规范,不过两法规范的侧重点不同,商标法所强调的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则突出强调不得利用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制造混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表明,在处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件时,商标法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企业名称”又称厂商名称,一般认为属于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该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厂商名称权的侵权行为。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相关信息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宣传,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解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行为所采用的手段主要是广告形式,这里的“广告”,根据我国《广告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其具体形式包括通过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媒介而发布的广告。除此之外,还包括诸如商品信息发布会、商品展销会等推销商品或介绍服务的其他宣传形式。虚假宣传的内容涉及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有关商品的信息。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应当解释为包括足以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l款、第2款列举了四种表现形式:一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是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是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四)商业诽谤行为

    商业诽谤行为也称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商业诽谤行为的手段主要包括捏造虚假事实和散布虚假事实。商业诽谤行为的目的和后果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力。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四章“法律责任”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区分情况分别规定了三种法律责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即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对假冒或仿冒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对于假冒、仿冒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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