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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权保护的立法例
    从国际保护角度来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最早保护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权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第10条规定其成员国对直接或间接地使用虚伪的商品原产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的标记的,可以根据第9条的规定采取禁止进口或扣押商品等相应的制裁措施。

    1891年缔结的《制止产品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规定,所有缔约国均应依本国法律对面品带有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志(包括该标志直接或间接地指明缔约国之一或其中一国的某地是有关商品的原产国或原产地的)的行为采取禁止该商品进口或在进口时予以扣押等制裁措施。如果对制止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志未设专门的制裁,则应适用有关商标或厂商名称的法律条款规定的制裁。同时.该协定规定,销售商可以在来自销售国之外的国家的商品上标明其名称或地址,前提是该地址或名称应附有字体清晰的制造或生产国家或者地区的确切标志,或附有可以避免误认商品真实产地的其他标志。此外,该协定的缔约国也承诺,在销售、陈列和推销商品时,禁止在招牌、广告、发票、商业信函或票据以及其他任何商业信息传递中使用具有广告性质并可能使公众误认商品来源的任何标志。

    1958年缔结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2条第1款首次对原产地名称的内涵进行下界定,即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该协定还规定建立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制度,并规定只保护在原属国依法取得此种名称使用权的原产地名称。1966年签订的《发展中国家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示范法》为广大发展中国家保护原产地名称提供了一个立法的范本,它详细规定了可作为原产地名称予以保护的条件、原产地的注册程序以及违法使用的责任等。

    1966年《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51条列举了滥用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①直接或间接对商品或服务使用虚假的或有欺骗性的产地标记,或对其生产者、制造者或供应者本身使用虚假或有欺骗性的说明;②直接或间接使用虚假或有欺骗性的原产地名称,或仿冒原产地名称,即使在产品上注明了真正的原产地,或该名称是以翻译的形式或随附诸如“种类”、“类型”、“样式”、“仿制品”或类似用语时,亦同、该条第2款规定,任何主管当局以及任何有关的人、协会、辛迪加,特别是可能正确地用上述标记或名称来指明其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都可以实行制止或抑制上款所提到的非法行为,或通过代表他们的辛迪加或协会来达到该目的。

    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2条对原产地名称(协议中称为“地理标志”)进行了更为明确的界定+即地理标志,是指其标示㈩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标志÷并指出,在地理标志方面,成员应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关系人阻止下列行为:①不论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并非其真正来源地,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②不论以任何使用方式,如依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第2项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包括直接或间接使用虚伪的商品原产地等情况。根据该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昕标示的地域,于是在该商标中使用该标志来标示商品,在该成员地域内即具有误导公众不能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性质,则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如果某地理标志虽然逐字真实指明商品之来源地域、地区或地方,但仍误导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则亦应适用本条以上三款、该协议第23条还针对原产地名称使用中发生纠纷相对较多的葡萄酒与白酒地理标志作出了补充性保护规定,并要求各个成员国在一定期限内建立起葡萄酒地理标志通告及注册的多边体系,以对该类原产地名称予以全面、充分的保护。

    各国保护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权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采取专门立法的方式加以保护。如法国在1991年5月6日通过了专门的《原产地名称保护法》,不仅明确界定了原产地名称的内涵,同时还详细规定了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法律诉讼程序,以对本国的原产地名称进行充分的保护、二是通过商标法加以保护。如德国商标法通过注册集体商标的方式保护原产地名称;英国商标法通过注册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原产地名称;美国、瑞士等国商标法规定当事人可通过选择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来保护原产地名称权。三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如瑞典、日本等国将侵犯原产地名称权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子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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