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与商标的关系
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作为产地识别标志,同商标一样,都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同属于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两者的联系具体表现为:产地识别标志可以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某些情况下,两者还叮能发生重合。如我国 《 商标法 》 第 3 条第 3 款在对证明商标的定义中,明确指出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著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址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根据该法第 10 条第 2 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产地识别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6 条进一步明确指出,商标法第 16 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尽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该条例所称地理标志仅指原产地名称,但至少说明在某些情况卜.产地识别标志与商标是可以发生重合的。
在与商标有着密切联系的同时,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又有一些不同于商标的特征:
首先,从功能上来看,尽管商标和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都有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但商标的主要功能是标示该商品是谁生产、加工或经营的,即商品出自“何人” ; 而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主要功能是标示该商品来源于哪个或哪些国家、地区或地方,即商品出自“何地”。
其次,从构成要素来说,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等要素,均可以构成商标。但是,除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以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而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一般由地名,用语或符号所构成,对地理名称的采用一般并无限制,只要其标示的是商品的真实来源。
再次,就专有性来看,商标只有经过注册才能被赋予专有权,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可以独占使用;而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则不需要进行注册,也不能由某一特定的生产经营者所专有,其权利主体为特定地域生产或经营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者。
最后,就使用方式和保护期限来看,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既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而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则不能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有法定的保护期限,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届满,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即告终止,除非权利人提出续尽注册的申请;而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则无法定期限的限制,更无须申请续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