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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的条件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以使用自己的商标,也可以不使用商标;可以使用注册商标,也可以使用未注册商标,法律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除外。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商标,如果不申请注册的,该商标只要不是《商标法》明确禁止使用的文字、图形、数字、符号、三维标志等就可以了。例如:任何一个国家的全称、简称不可以作为商标;任何一个国家的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等,不可以作为商标;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文字、图形、符号等不可以作为商标。

    但是,如果企业想将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该商标除不可以是法律明确禁止的上述文字、图形、符号等外,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不能被核准注册。

    (一)申请注册的商标须具有显著性

    因为商标是帮助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当某个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某个标记时,如果能够让消费者觉得,它已经指明了该商品或服务的}{I处,这样的标记就具有了显著性。

    当我们看到“索尼(Sony)”时,我们通常都知道这是日本一家生产家用电器的著名企业所使用的商标。以文字商标为例,如果该文字与商品或服务联系在一起时,它们与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它们通常已满足了显著性的要求。,

    例如:某服装厂在男士衬衣上使用“枫树”商标,该商标就具有显著性,因为“枫树”与衬衣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就具有了指明商品来源的功能。有些商品上使用的标记是杜撰的词语,没有具体含义,因此具有显著性。例如: “海尔(Haier)”是一个杜撰的词汇,作为商标它就具有显著性。

    如果作为商标的词汇是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消费者借助这样的标记不可能区别商品的来源,因此,这样的商标就没有显著性。但是,这样的标记可经过长期的使用产生显著性。

    (二)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

    在先的合法权益,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其他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例如: “刘翔”是我国著名的运动员,对“刘翔”依法享有姓名权。如果某企业打算在自己生产、经营的体育用品上将“刘翔”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那么,该申请人的行为就可能侵犯了刘翔的姓名权,即他的在先的合法权益。

    但是,有同学会问,如果该企业的老板姓刘名翔,他的企业能否将“刘翔”作为商标来申请注册呢?他的申请构成对运动名将刘翔的姓名权的侵犯吗?

    如果真是这样。也需要考察该企业在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中是如何对其“刘翔”商标作说明的,以及它将“刘翔”作为商标使用的时问等。在我国,除了著名运动员刘翔之外,姓刘名翔的人肯定还有许多,恰巧有某一个姓刘名翔的人正在从事体育用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不是稀奇,或者在运动员刘翔成名后,某一个姓刘名翔的人决定从事体育用品的生产经营,并且决定以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使用或者申请注册,也是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简单地说这位姓刘名翔的人所作行为就是对运动员刘翔姓名权的侵犯。

    其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还有很多,例如:著作权、商标权、外观设计权、肖像权等。如果某企业将他人的头像用作商标申请注册.而且未经该肖像权人授权,肯定是对该自然人肖像权的侵犯。这样的商标注册申请就不能被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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