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尔各答进口商无法证明商标所有权
原告声称拥有“ LIPU”商标的所有权,该商标出现在他们进口的商品上并在印度分销。
被告还进口了具有相同商标的货物。
带有“ LIPU”标记的商品由两家中国制造商在中国生产,分别由原告和被告进口。
法院发现了一个“反向假冒”案,因为原告试图假冒以“ LIPU”商标出售的中国制造商的商品。
背景
在最近的Sunny Sales&Ors案中。(“原告”)诉Binod Khanna(“被告”)1,加尔各答高等法院(“法院”)拒绝授予原告有利的禁制令,因为它发现原告只是该商品的进口商,而不是该商品的所有者商标“ LIPU”。法院采用了“反向假冒”的标准。
事实
原告从事进口缝纫/切割机等(“机器”)并在印度市场销售的业务。被告还是印度这些机器的进口商和贸易商。
原告和被告均从某些中国制造商(包括一些常见的制造商/来源)进口了这些机器,并在印度以“ LIPU”商标出售。由于原告要求拥有“ LIPU”商标的所有权,并声称被告人冒充其商标的商标而引起争议。
双方的内容
在原告的情况下,应重新训练被告不要使用“ LIPU”或任何其他类似的标记。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指出:
自1994年5月起,该商标已在印度使用;
该商标于2012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
商标印在货物,发票,托运单,查兰,票据和其他有关文件的包装上;
在2004-05年度发布的“黄页”加尔各答电话中有关该机器的信息表明,公众将商标“ LIPU”与原告相关联。
为了辩护,被告援引了“反向假冒”的学说,这是指某人假冒他人自己的第三人的商品而对商品本身没有任何权利的情况。被告基于他的陈述,理由是原告和被告均为同一制造商提供的机器的进口商和分销商。
被告依据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裁定的Bristol Conservatories Ltd.诉Conservatories Custom Built Ltd.3一案,首先讨论了“反向假冒”的概念。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向公众歪曲他们将提供特定机构的工作。这是为了诱使购买者购买温室,并认为它们是由该特定机构建造和设计的。但是,供应是由被告自己而不是特定机构提供的。法院指出,如果这些事实确实属实,则认为“反向假冒”侵权行为是被告犯下的。
被告进一步援引新加坡共和国上诉法院判决的John Robert Powers School Inc.诉Denyse Bernadette Tessensohn4案,该判决明确指出,当一名商人代表另一笔交易的货物时,反向假冒就发生作为他自己的。
对Double Coin Holdings Ltd.诉Trans Tires(India)Pvt案也有信赖。Ltd.5指出,在考虑分销商/进口商的索赔时,法院需要牢记即使是外国制造商也可以在国外市场上获得其享有的国内商誉。如果分销商/进口商能够确定客户可以与他们(而不是制造商)一起识别商标,那么它可以要求商标所有权尽管货物不是由他们制造的,但仍在国内市场上销售。如果对客户是与分销商/进口商还是制造商识别商标存在疑问,法律的推定是商标的所有权归制造商所有,制造商将商标放在货物上,而责任由商标制造商承担。分销商/进口商以取代此法律推定。
法院的决定
在对此事进行裁决时,出现了一个奇特的问题,即原告是否可以要求印度拥有“ LIPU”商标的所有权。
法院指出,为了主张商标的所有权,进口商必须证明在公众眼中商标已与他密不可分。由于发票是由中国制造商开具的发票,并且在中国进行了制造活动,法院认为很难相信“ LIPU”商标是由原告创造的,并由原告提供给在其上贴有商标的制造商。货物。
此外,原告也无法向法院证明,印度人可以在他们身上而不是在中国制造商身上识别该商标。法院认为,被告将确立一个表面上的“反向假冒”案,并认定如果“ LIPU”商标属于任何人,那将是中国的出口和制造商,而不是原告或被告。
由于在诉讼的现阶段尚未确定原告专有使用“ LIPU”商标的权利,因此法院驳回了一项临时禁制令,禁止被告使用“ LIPU”商标。
分析
“假冒”是指一个人在其商品/服务上使用他人的商标在公众之间造成混淆并欺骗公众有关商品来源的情况;反反向假冒是指一个人利用他人的商标假冒他人的财产而假冒他人的商品的情况。印度法院很少经常提及“反向假冒”的概念。
有趣的是,原告和被告都已在印度申请了“ LIPU”商标的注册,因此要求拥有该商标的所有权。
法院似乎在本案中不适当地采用了“反向假冒”的概念。在目前情况下,“反向假冒”的可能性不大。制造商在货物上粘贴的“ LIPU”商标继续用于与货物有关的发票,查兰兹,寄售单等文件中,并由原告和被告在印度根据以下条款进一步分发和出售。相同的标记。显然,原告并未使用与制造商不同的商标来假冒商品,而是声称拥有第三方的商标。因此,这是对商标所有权的错误主张而不是反向冒充的情况。
法院承认商标权本质上是地域性的,但它也积极地保护了不在印度开展业务但已在其商标中建立起一定商誉的外国出口商/制造商的商标。法院所依据的原则是,除非有证据表明商标已被进口商识别,否则法律的推定是商标的所有权归制造商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