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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商品类似的判断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案情简介】

    伊顿公司以第13177459号“一顿EATDAN”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与其第11422623号“EATON”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57488号“EATON ELECTRIC”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裁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广州恩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律分析】

    该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一顿”及字母“EATDAN”组成,引证商标一为字母“EATON”,引证商标二为字母“EATON ELECTRIC”。“ELECTRIC”通常被理解为“电;带电体”,使用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字母“EATON”。诉争商标的字母“EATDAN”与引证商标的字母“EATON”仅中间个别字母不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上所说的混淆是商品来源的混淆,其并不要求达到商品混淆的程度,而只要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错误认知即可。该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营业务主要为提供电力、流体动力和机械动力,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权人的认知可以确定为主营集成电路、电导体等商品。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相似、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且与第三人建立了一定的紧密联系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对标有“一顿EATDAN”的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来源极有可能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第三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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