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大略省的特许经营立法宣布不适用于单个商标许可
高等法院最近已成为安大略省第一个解决“亚瑟·维沙特法案(特许公开)”(“维沙特法案”)是否适用于单个商标许可的问题的法院。
在MGDC Management Group Inc.诉Marilyn Monroe,LLC的不动产1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许可协议的当事方,通过该协议,被申请人将商标名称Marilyn Monroe许可给申请人在其餐厅中使用。申请人提出了一项要求撤销许可协议和损害赔偿的申请,理由是许可协议是特许经营协议,使他们有权享有《威莎法》所规定的充分披露的权利。受访者的立场是,许可协议不是特许经营协议,《维萨特法》授予的权利和救济不适用。被告人据此提出了驳回申请的动议。
在批准答辩人的动议并驳回申请时,法院裁定《维沙特法案》不适用于这种性质的安排,因为它不是特许经营安排,而是单一商标许可安排。因此,当事方不受Wishart法规定的义务和救济的约束。
作为背景,《威莎法》规定了不适用的持续商业关系或安排。与本案最相关的是第2(3)(5)条,该条规定,《威莎法》不适用于单个商标许可的授予。
为了击败《维沙特法》中的语言,申请人采取以下立场:当事方之间的关系应受实质而非形式约束,并且“许可协议”标签并不能确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尽管法院同意实质性胜过形式,但法院还认为,实质上,这种安排无非是一项许可单个商标的协议。尽管许可协议为被告提供了与商业模式相关的许多不同权利,但是这些权利与许可协议的性质无关,无可否认,这些许可协议是由单一商标许可协议产生的。
法院对特许人-被特许人安排的特点进行了简短但重要的讨论,分析了在这种情况下当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这种安排。虽然是商标许可可能是标准特许经营协议中的一个要素,在这种情况下,特许经营安排中没有许多其他定义要素。这些要素必将包括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经营业务方法的重大控制或协助。根据许可协议,申请人自行负责开发其餐饮业务将据以运行的系统,包括对该业务进行广告宣传和培训自己的加盟商。尽管被申请人拥有许可协议下的保护其商标的权利,但很明显,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施加任何重大控制。
法院通过确定《维萨特法》不适用,因此还认定,许可协议中的法院选择和法律条款的选择是可执行的。这些条款规定适用纽约法律,并且该纠纷将在纽约州进行诉讼。实际上,法院指出,当事双方在纽约进行了诉讼,提出了与申请书中提出的问题相同的问题。换句话说,申请人将有另一天在法庭上与之作斗争。
重要的是,该决定为什么构成特许人-特许经营者安排以及要求哪些标志性要素提供指导,以使当事方能够主张《维萨特法》规定的权利和救济。当事人应谨记,虽然授予单个商标的许可通常是在特许经营安排中发生的,但仅这一要素,而没有特许人的任何重大运营控制,仅凭特许经营人与特许经营人之间的安排就不足以使该安排具有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