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BA赛事引发类电作品保护之争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的一纸判决让一起历时6年之久的涉美国职业篮球协会(NBA)赛事的版权纠纷划上了句号。
因认为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众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奇艺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所有和运营的PPS软件和网站上播放了NBA篮球赛事节目的直播视频和相关节目,其行为涉嫌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NBA产物公司)将两家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3600万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在作出被告构成侵权并共同赔偿360万元经济损失的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近日,北京高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上海众源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并赔偿NBA产物公司38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值得关注的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NBA篮球赛事直播节目连续画面不符合电影作品的固定要件,直播视频及直播截屏亦未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故其未构成电影作品,但应属于录像制品。不过,二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为,涉案NBA篮球赛事节目具有独创性,满足类电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构成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类电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在业内人士看来,该案二审判决明确了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和构成类电作品的必要条件,不仅符合业界对此类争议的主流观点,也对此类案件的审理起到重要参考作用。
擅播赛事被诉侵权
据悉,NBA产物公司是NBA篮球赛事节目和视频知识产权等权属的权利人,在对赛事运营中,NBA产物公司发现用户通过PPS软件和网站可以观看大量NBA赛事的直播视频和相关节目。
NBA产物公司认为,上海众源公司曾经和其关联公司签署过许可协议,清楚知悉NBA篮球赛事合法权益的巨大商业价值。但是,其未经授权向用户提供了上述赛事和赛事节目,其行为涉嫌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爱奇艺公司作为上述网站和软件的运营方,应同样承担侵权责任。据此,NBA产物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将两家公司起诉至北京一中院。
对于NBA产物公司的起诉,上海众源公司与爱奇艺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公证视频的性质应属于邻接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无权主张著作权项下的相应权利。其次,依我国国内法和国际义务,均未给予原告NBA赛事节目画面权利的保护,原告无权主张相应权利亦不应得到支持等。
二审判决被告侵权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涉案NBA篮球赛事直播节目连续画面属于录像制品,二被告未经授权通过互联网实时直播或转播涉案NBA篮球赛事直播节目等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直播截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构成对NBA产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在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后,酌情确定上海众源公司与爱奇艺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360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上诉至北京高院。NBA产物公司上诉称,NBA篮球赛事节目的创作过程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已具备类电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上海众源公司则上诉称,直播比赛过程中随机固定的一帧画面不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众源公司不存在侵犯NBA产物公司直播截屏著作权的行为;爱奇艺公司除同意上海众源公司的上诉意见外,还认为被诉侵权平台的主办单位是上海众源公司,并非爱奇艺公司,其并非该案适格被告。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涉案NBA篮球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类电作品,上海众源公司未经授权直播涉案NBA篮球赛事节目的行为侵犯了NBA产物公司对该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不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由爱奇艺公司与上海众源公司共同实施,爱奇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高院考虑到NBA产物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增加了诉讼开支等因素后,酌情将上海众源公司需支付赔偿金额增加至380万元。
明确诉争作品类型
据了解,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NBA篮球赛事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类电作品这一焦点问题争议最大,且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其是否达到构成类电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以及是否满足类电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这两个问题上。对此,一审和二审法院给出了不同的结论。那么,二审法院认定涉案NBA篮球赛事节目构成类电作品的依据是什么?
在涉案NBA篮球赛事节目是否达到构成类电作品的独创性要求问题上,北京高院认为,涉案NBA篮球赛事节目是极具观赏性和对抗性的赛事项目,为适应直播、转播的要求,该类赛事节目的制作充分运用了多种创作手法和技术手段,这些制作过程必然要求主创人员根据创作意图和对赛事节目制作播出要求的理解作出一系列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此外,为向观众传递比赛的现场感,呈现篮球竞技的对抗性、故事性,包含上述表达的涉案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机械录制所形成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录像制品,符合类电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在涉案NBA篮球赛事节目是否满足类电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要求的问题上,北京高院认为,赛事画面在由不同摄像机采集拍摄后的选择、加工、剪辑及对外实时传送的过程,实质上就是选择、固定并传输赛事节目内容的过程,否则直播观众将无从感知和欣赏赛事节目内容。因此,涉案NBA赛事节目在网络上传播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加以固定并进行复制和传播。尽管涉案NBA篮球赛事节目的内容直至直播结束才最终完成整体定型,但正如作品创作有整体创作完成与局部创作完成之分,不能因此而否定赛事节目已满足作品一般定义中“可复制性”的要求和类电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
据此,北京高院认定涉案NBA篮球赛事节目构成类电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