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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纠纷权利地域性与利用全球化的冲突需要争议解决的国际性
    知识产权源于封建社会统治者通过特别敕令形式授予的特权,这类特权仅在统治者统治范围内生效,越出该范围则无效。时至今日,虽然知识产权的根本性质已经发生变化,但是其地域性的特征仍然保留下来。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特征根源于权利客体无形性和知识产权制度的普遍差异性。因为权利人无法通过占有方式主张对权利客体的专有权,所以在一国或地区取得的知识产权在另一国或地区无法如同有形财产一样通过“权利推定”或者“平权原则”获得保护。因此,由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产生的知识产权原则上仅在该法域范围内有效,只影响发生在权利赋予的国家或地区地域范围内的行为,在其他法域不发生效力。特定知识产权只能由授权国家或地区法律允许的主体在授权地域的法院加以主张。一法域内知识产权欲取得他法域的法律保护,必须经过该法域公共机构的审查和认可。总之,一个特定的智力成果虽然同时存在于不同国家,但是由于这些国家有关知识产权取得的条件、审批程序、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保护方法和保护体制等方面的规定均有不同,且彼此独立,同一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可能在同一时间因为地域不同而呈现不同的状态。事实上,知识产权地域性就是“私人”的精神产品所产生的市场利益按主权国家(政治地区)地理疆域所作出的法律分割。

    从19世纪开始,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扩大,有关知识产权交易的国际市场逐渐兴起并迅速发展。到20世纪下半叶,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日益加强,并呈现出科技进步超速化、知识信息网络化、经贸活动全球化以及交易规则国际化的特征。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科学技术和知识信息,具有流动性与传播性的特征,特别在当今时代以微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和光电子技术等为代表的新兴信息处理技术具有超凡的编码和传输能力,能够对更多的信息进行高频度的编码、存贮、处理、传递和表达,有效推动了知识信息高效、充分、迅速地流动与传播。在数字信息的传播中,空间和时间要素自然消逝,在延展的物理世界中,知识产权客体能够轻易克服地域的限制在世界范围内得以迅速广泛的传播。当知识传播的时空限制被突破,当知识产品越来越频繁地在世界范围内流动,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地域性和权利利用的全球化让权利人陷入了前所未有的窘境。

    跨国知识产权争议频繁发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无法再闭关自守、自行其是,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与趋同化诉求不断提升。尽管国际社会努力促成各国及地区知识产权制度的协调,现有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也日趋全面化和实效化,但是这些制度协调仅局限于知识产权实体规范方面,几乎没有对各国及地区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的冲突作出有实质意义的安排。例如,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厂Industrial Property)和1886年通过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0,Literaryand Artistic Works),主要规定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实体内容,较少涉及知识产权实施程序的规定,尤其缺乏必要的执法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的协调。即使是《TRIPS协议》也仅仅将原本属于国内立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程序转化为公约规定,从而成为各缔约方严格履行的国际义务,但是并没有对跨国的知识产权诉讼机制作出相应安排,因此,可以说知识产权执行体系的协调机制在国际层面尚未建立。

    依赖各国及地区的公共机构实施、保护知识产权或者处理知识产权争议会带来很大的风险:首先,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的特征,一国法律仅保护本国国民的知识产权,在法律适用上往往局限于法院地国家法律,而排斥外国法的适用。各国对于知识产权法律所试图实现的目的的理解和阐释完全不同。以版权为例,西方国家认为版权的主要目标就是鼓励社会大众创造新的版权作品,因此强调版权的财产权利的性质;相反,部分大陆法系国家认为版权的重要意义在于推动版权作品的传播和流动,因而注重对权利的限制和公共利益的保护。由于不同国家对于知识产权有不同的界定和保护水平,而在一国认为侵权的行为在另一国可能就是合法行为。①其次,在发生知识产权争议时,由于知识产权固有的地域性,在没有国家或地区之间司法合作协议的情形下,争议通常由权利要求地法院专属管辖,一国法院无权对外国的知识产权进行管辖。各国法院往往拒绝受理外国知识产权争议案件,常常出现国际知识产权争议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这主要是因为对争议标的性质的不同认识而通过其内国法排除有关管辖权的问题。“对外国的知识产权拒绝管辖,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不方便法院原则’②,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规定的‘专属管辖制度’,都是基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而来,而在该地域性特点的背后大多和各国经济发展水平有密切联系。”③最后,在没有合作协议或者司法互惠机制的情况下,各国或地区处理的知识产权争议的结果难以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削弱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效性。

    现代技术的发展导致知识产权争议可能同时发生在数个国家,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数众多。知识产权地域性导致权利人必须在权利要求地一一提起诉讼行使权利,不仅造成权利行使的不便,同时也带来同一案件适用几个或几十个准据法的不合理现象。当然,针对这一不足,也出现了新兴的知识产权管辖权理论和法律适用理论,但是各个国家或地区对待这些理论的态度并不一致。因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全球利用的冲突要求知识产权跨国争议的解决需要一种便利当事人行使权利,并且具有稳定性、可预测性,而且争议解决结果容易得到普遍承认和执行的争议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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