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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单一模式难以应对知识产权争议多样化的需求
    诉讼制度的建立和运作,是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和法律实现的重要环节。诉讼的运作过程和技术高度严谨、合理及专门化,形成了一套独立的程序体系和规范,比如,诉讼裁判是对特定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具体争议的事后性解决,以明确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归属和内容为目标。诉讼裁判的依据是以权利义务为基础的实体法,诉讼程序要求一系列专门化的操作规程,诉讼裁判的结果是全有全无的权利义务的判定。而且,当事人在诉讼中并无太多程序选择权,更多的是被动接受法律所规定的既定程序。当事人既不能自由选择法院,也不能决定审判庭的组成方式,更不能选定或者自行制定审判程序规则。法院的诉讼程序机制以及进行方法、当事人诉讼行为等鲜有根据争议特征而相应调整,更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变更。“由于诉讼这种被作为裁断格言的方法,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充分对应每个具体案件以及当事人、相关人员的需要,而在当事人合意、了解的基础上对应各个具体情况的多种调整方法的必要性增强了。”

    如上文所述,知识产权争议主体多样、权利类型复杂,单一的诉讼解决途径显然不足以应对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多样化的要求。尤其是在知识经济时代。相关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时间长短、品质优劣以及执行是否迅速彻底等,往往影响着相关个体乃至产业的发展。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权利人往往并不以所有权为主要考量,往往以权利背后所代表的商业利益为最终目的。“为权利而斗争”的传统权利救济模式往往不能满足当事人的利益需要。事实上知识产权只有更为广泛地得到利用才能发挥价值,知识产权权能的极大化才是其基本属性。著名的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官Randall R.Rader曾指出,“多年来审理专利案件的经验表明,专利法已经成为国际商事法律中最重要的一种,也决定了最终结果和市场地位”。知识产权价值不在于权利本身,而在于权利排他性所带来的巨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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