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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公共政策”反对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可仲裁性
    (一)公共政策理由之一:知识产权来源于国家授权

    这类观点认为,“一项知识产权是否能够被授予权利,由国家公共机关审查并决定,并由此创设出一项垄断性的权利。因此仲裁庭无权裁决任何与授权或者效力有关的问题”。②由于部分知识产权的产生并不是依法自动取得,而是需要由申请人向国家相关行政机关进行申请,并由这些机关审查其是否能够满足立法所规定的授权要求而由此做出是否授权的决定。知识产权源于国家通过授权行为将部分公共领域的利益置于私人控制之下,这类权利是经过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特定程序审查并且授予的,而权利的颁行涉及多方面因素的判断与考量,因此该行为具有典型的公权性。国家相关机构审查确认知识产权,通过清楚地界定并公示知识产权的权利所有者及其权利范围,服务于国家管理、调控知识产权市场等行政目的。同时,国家机关在决定是否授权的背后是试图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大众权利的公共政策考量。这种平衡目标及侧重点在经济发展程度不相同的各国及地区并不相同,而且还取决于具体的知识产权类型。例如,各国授权专利的政策目标是推动科技进步,而授予商标权的初衷则是为了避免市场混淆,保护消费者利益。对于版权而言,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保护版权的目的首先应当是保障创造者的人格权益,这是传统自然法的延续;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版权更多地被视为推动经济和社会利益的工具之一,即通过鼓励作品创作及传播而惠及社会大众。因此,就知识产权制度可能涉及的公共政策利益,不同国家都试图限制私人干涉公共政策的执行。私人裁判机构不能让这类权利归于无效或者对其效力范围进行变更,“一旦就权利的有效性发生争议,避开其他问题不谈,仲裁庭自身是无法就与决定权利有效与否的有关的问题加以解决的”。①

    (二)公共政策理由之二:知识产权是公开的绝对权

    知识产权性质是公开的绝对权,与纯粹的私人财产权不同,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效力强弱等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智力产品创造者在一定时间和地域范围内所享有的专有性权利,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未经权利人许可,其他任何人不得享有或擅自处置、实施或使用。由于知识产品对象所具有的无形性,知识产权人对其权利对象所享有的权利并不体现为直接的占有,而是体现为对知识产品实施、利用、传播等行为的排他性独占权利。知识产权人的独占权类似于所有权的绝对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因而知识产权的效力有无及范围大小等往往会对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产生较大影响,由此为了维护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只能由承担保护公共利益职能的公权力机构,包括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而不能通过当事人私下的、民间的、不公开的方式予以解决,否则可能损害社会大众的利益以及国家的公共政策。

    (三)公共政策理由之三:存在确定知识产权效力的专门机构

    仲裁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的争议解决程序,仲裁庭并非是由国家授予公权力的审判机关,其解决争议的权力来源于双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让渡争议判断权和解决权,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因而,只要是法定专属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处理的争议,当事人没有选择争议解决途径的自由,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的需要对私人权利进行合法有度的限制是必要的。因此,当事人不能将专属于国家公权力机关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提交仲裁解决。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排除普通法院及民间争议解决机制决定知识产权效力的可能性,将这项权力赋予专门的行政机构或者司法机关。例如,在专利领域,我国专利复审委员会( Patent Re - examination Board)、奥地利专利效力审查办公室(Nullity Department of the Patent Office)、巴西国家工业产权局(National Institute of Industrial Property)、智利国家工业产权局(NationalIndustrial Property Institute)、德国联邦专利法院(Federal Patent Court inMunich)、墨西哥专利局(Mexican Patent Office)、韩国知识产权局(Korean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等都是国家知识产权立法明确规定处理专利效力问题的专门机构。因此,如果允许私人机构来决定相关知识产权效力,无疑将损害国家将这类权利的审查集中于相关机构的公共政策。事实上,在这些国家,连普通法院都不享有对知识产权效力审查的权力,在遇到权利效力问题时要中止审理程序,将相关请求交予法定专门机构,待处理结果出来后才能恢复相关的诉讼。由此,反对者认为,普通法院都无权处理的问题,私人性质的仲裁何以能涉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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