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仲裁缔结保密协议
最直接、有效保护仲裁秘密性的方式就是与对方当事人及参与仲裁程序非当事人达成保密协议,禁止对保密信息的泄露或者不当利用。就双方当事人缔结的保密协议而言,该保密性协议可以规制保密信息的利用方式、有权接近保密信息的人群范围、保密性例外以及违反保密义务的后果等。
学者Thomson CR和Finn AMK为那些有保密需求的当事人提供了一条规范仲裁保密性的模板条款,②即“根据任何可适用的及基本的法律及义务,当事人自己以及在其控制及指示下的任何人或组织同意,根据本协议所开展的仲裁程序具有秘密性( private)和保密性(confidential)。所有文件、证据、命令及裁决,无论是电子形式或其他任何形式,均具有保密性,不应向任何未参与仲裁程序的他人泄露。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该保密义务应涵盖仲裁的全过程。如果一方当事人基于法定义务需要披露上述信息,应当在披露之前告知对方当事人。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同意披露,那么当事人是否存在应当披露的法定义务由仲裁员决定。当事人同意仲裁员的决定,并且该决定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的。仲裁员决定披露的时间、性质及范围。当事人同意任何不遵守仲裁员决定的行为可以申请临时禁令予以制约。”当然,仲裁保密性约定仍然应当与相关仲裁的适用法一致。
另外,在仲裁程序保密性问题上,当事人可能遇到的最大难题在于,仲裁程序当事人与参与仲裁程序非仲裁协议有关主体在有关保密性问题上存在不平等的要求。原因在于,一份约定了保密义务的仲裁协议原则上不能约束第三方,而且大多数规定了保密义务的仲裁规则和仲裁法都仅将保密义务施加于仲裁当事人,而很少将同等义务施加于参与仲裁程序第三方。例如,《LCIA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当事人及仲裁庭的保密义务,但是没有规定证人、专家、律师以及代理人等的保密义务。另外,除《CIETAC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中非当事人的参与人施加了保密义务外,其他的,包括《AAA仲裁规则》、《ICC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等都没有类似的规定。由此造成的后果是,一方面,在存在保密性义务要求的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不能披露相关的保密信息;而另一方面,在大多数案件中,参与程序的第三人并不受到这样的约束,这种状况无疑会损害仲裁程序保密性,弱化对仲裁程序中保密信息的保护。
正如上文所指出,虽然有部分国家立法及相关规则基于道德义务或者法律特权等,可以推断出仲裁员、律师等主体在仲裁程序中应当履行一定的保密义务,但是有关义务并未在世界各国达成广泛共识,而且依据这些道德义务来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在仲裁背景下无疑非常复杂而且耗时,因而最现实的办法仍然是与无保密义务的第三人缔结明示的保密协议。
除此之外,当事人应当在其他方面也关注保密性问题,例如,选择适用实体法时,考虑该法律对于仲裁保密性保护的范围和程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