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仲裁——仲裁庭拥有排他性管辖权
既然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的形式选择仲裁,就意味着希望通过诉讼外机制对纠纷进行最终的解决,仲裁庭享有当事人授予的争议解决权,其中当然包括发布临时命令的权力,因为这些措施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使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有效的必要手段。由于仲裁协议具有排除国家管辖的效力,因此发布临时命令的权力应当专属于仲裁庭。
到目前为止,虽然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仲裁立法明确授予仲裁庭在发布临时措施方面排他性的管辖权,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根据《纽约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中的事项应该提交仲裁解决,而不应由法院审理,除非该仲裁协议失效、无效或者不能实施。因此这些法院往往以仲裁协议的存在为由拒绝接受当事人要求发布仲裁临时命令的申请。例如,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在1974年的Mc Creary TireRubber Co.v.Ceat S.P.A-案③中指出,“根据《纽约公约》,凡是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美国法院就不得作出临时命令裁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就是逃避仲裁协议的约定”。但是,这一观点遭到了学术界的批判,“仲裁协议排除的是司法不当干涉而不是必要的司法协助和支持”。④
事实上,不承认法院在临时命令方面对仲裁有协助的义务在实践中并不可行,具体来说,其一,仲裁庭的指令只能约束仲裁协议当事人,而如果涉及需要对第三人发布指令时,仲裁庭没有相应的权力,当事人只能向公权力机关的法院申请;其二,仲裁庭在组建之前不可能发布临时命令,而且即便在组建之后,也无权发布某些类型的命令,比如,在某些国家,只有法院有权发布Mare-va禁令①和Anton Pillar命令②;其三,即便仲裁庭有权发布临时命令,但是无权执行这样的命令,只有法院有权强制执行临时命令。因此,当今世界立法对于授予仲裁庭在发布临时措施方面排他性管辖权例子很少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