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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鸭兔”“米菲兔”之争折射艺术著作权保护之困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近期,“鸭兔”被指抄袭“米菲兔”,引发社会各界热议,将艺术创作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带入公众视野。



      1月1日,广州美术学院教授冯峰的《鸭兔元旦》作品展在广州开幕,该展览的主打设计为“鸭嘴兔耳”的卡通形象。很快,有网友指出,该设计涉嫌抄袭国际知名动画形象“米菲兔(Miffy)”,甚至有网友到Miffy米菲中国官方微博下留言:“支持米菲维权。这都不是抄袭的话,世界上就没有抄袭了。除了嘴巴,其他地方的线条和构图根本就是一模一样。”



      “米菲兔”诞生于1955年,是荷兰画家迪克·布鲁纳(Dick Bruna)创作的经典动画形象,深受世界各地小朋友的喜爱。迪克·布鲁纳虽已于2017年去世,但其作品仍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



      针对抄袭指责,1月16日,冯峰在微博回应称:“艺术创作是一种社会研究,一切我们熟悉的商业符号都属于公共知识和信息,都是艺术创作的词汇。”“艺术的社会功能是激发每个人的创造力。如果艺术作品激发了我们的思考,那思考恰恰正是创造力的源头。”



      持有这一观点的并非冯峰一人。有艺术创作者发微博称:“米菲兔”是迪克·布鲁纳笔下的经典形象,大家可以自由二次创作或者填色,致敬原作。



      据悉,在当代艺术界,有“颠覆思维的创作方式”之说,挪用、拼贴、解构是这种创作方式下比较常见的手法。在“重构作品”的过程中,为了效果,创作者往往会选择公众耳熟能详的LOGO、商标、卡通形象等。



      1月16日,Miffy米菲中国微博发声,称“米菲兔”的每个造型都是由迪克·布鲁纳一笔笔手绘完成,作者对颜色和线条的讲究到了极为苛刻的地步。对于“被抄袭”一事,该微博未正面回应,但表示“会在第一时间更新事件发展动态”。



      在此次事件中,挪用与抄袭的界限、艺术与法律的关系等话题引起了艺术界及法律界的广泛争论。从艺术创作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仔细区分现代艺术中诸如挪用、借鉴等概念,区分有针对性的创作与简单照搬、模仿,这对提升艺术界与公众的著作权保护意识都具有现实意义。那么,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来看,“鸭兔”到底有没有抄袭“米菲兔”?艺术家自由创作的权利边界在哪里?记者就此采访了知识产权领域相关专家。



      记者:“鸭兔”之于“米菲兔”,是借鉴还是抄袭?



      刘玥(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于在艺术创作领域,借鉴本质上是一个学习的过程,学习前人的长处、经验、技法等,能够形成一个新的作品。如果后续作品没有任何创新或者创新程度较低,则是单纯的模仿,不构成借鉴。具体到“鸭兔”被指抄袭“米菲兔”这一争议,著作权不保护思想,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迪克·布鲁纳只是创作了一种兔子的表达形式,后人仍可以对兔子的形象进行创作表达,但此种创作不可与迪克·布鲁纳的“米菲兔”相同或高度近似,除非构成合理使用。



      至于“鸭兔”是否抄袭“米菲兔”,首先要判断“鸭兔”是否与“米菲兔”雷同。如不雷同,则不侵权。如雷同,则需要进一步考量,其是否构成借鉴等再创作的艺术表达形式。如果构成借鉴,则可能不构成侵权;如果不构成借鉴,则有侵权的嫌疑。



      记者:艺术家在“重构作品”时往往会选择大众熟悉的商业符号,这是否意味着他们可以使用他人的LOGO、商标甚至美术作品等?



      王迁(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业界对艺术创作与著作权侵权的关系有这样一种误解:利用他人作品进行创作,只要最终的成果形成了新的作品,就是成功地进行了重构,该行为就不构成对他人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著作权法规定的改编权、摄制权和翻译权,作用都在于规制他人未经许可利用原作品。比如,未经许可以他人作品为基础进行改编、摄制电影电视剧或进行翻译,并对相关成果进行出版或网络传播等后续利用,如果超出权利限制的范围,就会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刘玥:艺术创作领域内,“重构作品”的确是一种创作手法,但是,“重构作品”的核心在于“重构”,在于破旧立新,创造出“新”的艺术作品,绝不是对既有作品的简单重复。“重构作品”时往往会用到他人的LOGO、商标甚至是美术作品等作为素材,但并不仅仅是对这些素材的简单罗列和重复。比如,20世纪著名艺术家安迪·沃霍尔在他的创作中就经常使用既有元素,在进行革新性创作后完全变成了具有他自己鲜明个性的独创性作品。



      究其根本,不管是借鉴还是挪用,只有在“重构作品”后,最终形成具有革新性的“新”的艺术作品时,该借鉴或挪用等行为才可能构成对该原作品的合理使用。



      记者:当代艺术创作中的“颠覆思维的创作”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



      王迁:转换性使用的构成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仅仅颠覆原作品中的思维,不一定能构成转换性使用。比如,对原作品进行单纯的恶搞,也能体现“颠覆性思维”,而且其结果也可能构成作品,但如果这种恶搞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了介绍、评论或说明某一问题”而进行的适当引用,仍然有可能构成侵权。具体举例来说,如果将一部电影的台词和配音全部换掉,将其变成一部搞笑的恶俗电影,就属于对原电影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如果对电影片断的剪辑和对台词、配音的改变是为了对原作品进行讽刺性模仿,以使观众发现原电影作品逻辑混乱、漏洞百出,这种情形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评论,有可能被认定为转换性使用,从而不构成侵权。



      刘玥:“颠覆思维的创作”可以构成转换性使用,但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如“颠覆思维的创作”作品是否区别于原作的创作思维;创作后的作品受众市场是否与原作不同;创作后的作品会不会对原作品构成市场替代等,如果答案为“是”,一般可以认定为是“颠覆思维的创作”,反之,可能还是难逃抄袭的指责或判定。



      记者:在“颠覆思维的创作”中,抄袭与合理使用的界限是什么?



      刘玥:抄袭本质上是没有创作出新的东西,仅是对既有作品的重复或模仿,把别人的作品原封不动或者改头换面冒用为自己的作品,使得所谓创作的作品与既有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判断一个作品是抄袭还是合理使用,司法实践中有较为成熟的检验判别方法,即“三步检验法”。第一步,合理使用应当是被限定在特定情形内的使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对合理使用的具体适用情形做了明确具体的列举,指明在13种情形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第二步,该行为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如果该行为已经影响甚至阻碍了权利人对其作品的权利行使,则该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第三步,该行为不能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合理使用制度本质上是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一定限制的制度,因此合理使用不能损害权利人的正当利益,这是合理使用制度适用的重要前提条件。



      无论如何,“鸭兔”作品引发的讨论和争议,对净化艺术创作环境是有益的,有助于提升社会公众的著作权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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