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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划清标识性与描述性的界限
    最常见的是一些含有描述性要素的商标,其能否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需要根据商标的标识性属性进行判断。

    例如,在申请再审人长沙沩山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沩山茶叶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湖南宁乡沩山湘沩名茶厂(以下简称湘沩名茶厂)等商标行政纠纷案中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含有描述性要素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判定,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商标,应认为其具有显著特征。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案外人湖南省宁乡县茶叶公司于1990年5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沩山牌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商标局于1991年5月20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后争议商标被转让给沩山茶业公司。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于2002年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4年6月14日,湘沩名茶厂等六公司以“沩山毛尖”为茶叶商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11条第1款②、第41条第1款③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为,“沩山茶”是一个历史悠久的茶叶品种,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茶叶是一种地域性很强的商品,茶叶产地的名称同时也表明了此种茶叶突出的、区别于其他产地的茶叶商品的品质特点。依据一般消费习惯,消费者通常将文字部分作为商标的主要识别和呼叫对象,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沩山”缺乏显著特征,图形部分亦无法使其整体产生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拼音与其文字部分是对应的,文字部分缺乏显著特征,拼音部分亦无法使其产生显著特征。遂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沩山茶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湖南省宁乡县沩山乡自古产茶,沩山乡独特的地理和自然环境决定了沩山茶的品质特点,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及图组成,一般消费者会将文字部分作为商品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对象,故其整体亦不具有显著性。遂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沩山茶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沩山茶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提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3)项之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时,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争议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本案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拼音及相关图形组成,并非仅由沩山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其商标组成部分中的图形亦属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自1991年5月20日核准注册,已经经过了近二十年的使用,且在2002年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以争议商标含有沩山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

    描述性商标由于其商标词汇本身具有描述性,无法直接起到区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其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范围就受到较大的限制。根据商标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例如,在申请再审人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宁公司)与被申请人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片仔癀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09)民申字第131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注册商标具有描述性时,其他生产者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来源混淆的,构成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属于善意,是否必要,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片仔癀公司拥有在第3类牙膏、化妆品及第5类药品上的“片仔癀”及“PIENTZEHUANG”的注册商标。1999年,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片仔癀PIENTZEHUANG”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宏宁公司生产、销售的“荔枝牌片仔癀珍珠霜(膏)”、“片仔癀特效牙膏”等27种化妆品及日化用品,均将“片仔癀”作为其产品名称组成部分,并在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片仔癀”、“PIENTZEHUANG”,且其字体与片仔癀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2007年4月20日片仔癀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宏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宏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片仔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宏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片仔癀是一种药品的名称,如果被控产品中含有片仔癀成分,生产者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来源混淆的,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属于善意,是否必要,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宏宁公司如果是为了说明其产品中含有片仔癀成分,应当按照商业惯例以适当的方式予以标注,但是本案中,宏宁公司却是在其生产、销售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显著位置突出标明“片仔癀”、“PIENTZEHUANG”字样,该标识明显大于宏宁公司自己的商标及其他标注,并且所采用的字体与片仔癀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该种使用方式已经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界限,其主观上难谓善意,在片仔癀公司注册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客观上可能造成相关公众产生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宏宁公司关于其属于正当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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