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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物本身的性质与商标权保护
    我们向来有“本性难移”的说法(当然这里是从褒义上说的),而就法律的调整而言,同样有涉及调整对象的本性的东西,而不能违背事物本身或者调整对象的本性。这种本性往往是决定如何调整的根基和本源,也是符合实际、符合规律之类说法的应有之义。

    事物的本性是一个重要的法理话题。 “标准法理学(指以制定法为探讨对象的法理学———引注)理所当然地认为,与制定法相伴随的是法律的另一种形式,即诸如正义、合理性、人性、事物的本性之类的法律的价值和观念,它们在确立、论证和指导制定法方面与制定法密切相关。”孟德斯鸠曾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开宗明义地说过:“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联系。”“是有一个根本理性存在着的。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大陆法系的法律理论很重视事物的本质这种说法或者学说,大多将其看作“确实”与“应当”之间的桥梁,即将其看作一种从事实的现存状况中推导用以规定应当作什么的标准的手段。而且,“每当在某个特定情况下事物的本质暗示应当适用哪一条规则时,它也同时使得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区别变得模糊不清。”在现代英格兰和苏格兰法中,法官们虽然通常避免公开引用本质概念,而在裁判时喜欢援用“事物的一般意义”或者“事物的一般理由”等用语。但在那里,“当法律显出变得更教条化、更严酷化的倾向,而法官们又必须使用某种用语来对案件做出判决时,他们就转而求助于事物的本质,而将法律根本置之不顾。”

    我们在此并不一般化地探讨事物本身的性质与法的关系,更不是套用自然法之类的概念。只是就我的感受而言,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探讨所适用法律与所调整事物的性质之间的关系,有时是非常重要的。具体到各个具体的法律或者部门法,它们都有由其调整对象本身所决定的“事物性质”,由其决定着基本的法律界限或者法律精神。对于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要注意发掘这种“事物本身的性质”,并不能背离它。否则,法律的适用就会脱离实际,甚至荒谬。可以说,探究并符合事物的本性,乃是以事实为依据并使裁判符合实际的过程和方式。以下从事物本身的性质视觉研究一下商标法中一些法律问题的认定和界限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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