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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对性
    商标权是相对权。如前文所述,一方面,它是在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的专用权利,即就其积极的权能而言,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另一方面,它是在一定范围内对于他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排斥权,即其权利辐射的范围是有限的,只能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排斥他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而不具有广泛的排他性或者对世性。

    例如,按照TRIPs协定第16条第(1)项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的“专有权”(theexclusiveright),是“阻止所有第三人在商业过程中不经所有人同意,在具有造成混淆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对此有人指出,“专有权仅被授权对抗相同或者近似标识。商标与其他标识相同或者近似性的要求,显然是保护上的一种限制”;“作为一项原则以及除第16条第(2)、(3)项以外,专有权只是授权对抗与商标所注册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只有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会导致混淆可能性时,才存在专有权。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应当推定具有混淆可能性”。

    商标专用权的核心,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专用权和排他权。专有权属性对于确定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对于在非类似商品上抢注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是否可以予以撤销,曾经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规定予以撤销(新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宣告无效)。这种观点显然不合商标权的专用权属性。由于商标权是一种相对权,它不能对抗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我国商标法也仅仅是对于驰名的注册商标规定了跨商品类别保护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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