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约》并没有使用地理标志这一称谓,《巴黎公约》自1883年缔结至今,已经历了7次修订。在其1883年文本中首先使用了货源标志这个法律术语,但对其未作解释。①《巴黎公约》中涉及地理标志或类似地理标志的有三条,分别是第一条之(2),第六条之5B(2)以及第十条。根据最新的涉及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协议亦即WTO法律文件之《TRPS协议》来看,地理标志相对应的英文是 geographical indication。在《巴黎公约》中提到的与地理标志对应的称谓是第一条之(2)中的indications of source or appellations of origin,第六条之5B(2)的 palace of origin,以及第十条的 indications of source。第一条之(2)的indications of source与第十条的 indications of source是重合的。所以真正对应的称谓就是 indications of source、 appellations of origin和 palace of origin。《巴黎公约》第一条之(2)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②。 Indications ofsource一般译为货源标记或者产地标记,而 appellations of origin则译为原产地名称或原产地标记。目前来看, appellations of origin更接近于地理标志的概念。但是由于《巴黎公约》并没有像《 TRIPS协议》那样给予 geographical indication标准定义,所以《巴黎公约》的 indications of source or appellations of origin涵盖的范围就相当广泛,以至于其涵盖了《TRPS协议》中的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Indica-tions of source译为货源标记或者产地标记时,其含义就是用以标明某种产品产地的标记。当 appellations of origin译为原产地名称或原产地标记时,根据我国《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第四条来看,该条指出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所以,在探究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文献时,把《巴黎公约》作为第一个保护地理标志的国际协议。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5B(2)规定: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者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①。此处原产地对应的英文是 palace of origin。原产地的原意是指来源地、由来的地方,因此,商品的原产地是指货物或产品的最初来源,即产品的生产地。进出口商品的原产地是指作为商品进入国际贸易流通的货物的来源,即商品的产生地、生产地、制造或产生实质改变的加工地。原产地在一般意义上并不是保护地理标志这一知识产权,其更多的是与原产地规则相联系。原产地规则是指一国根据国家法令或国际协定确定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的,以确定生产或制造货物的国家或地区的具体规定。为了实施关税的优惠或差别待遇数量限制或与贸易有关的其他措施,海关必须根据原产地规则的标准来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国,给以相应的海关待遇。但是《巴黎公约》第六条之5B(2)的 palace of origin仍然没有被定义。但是结合《巴黎公约》第六条来看,该条是关于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的条款,再结合第六条之5B来看,是关于商标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得使注册无效的例外情况的。所以,此处的原产地不是原产地规则意义上使用的,而是作为标记使用的,是接近地理标志的。
《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一规定:(1)前条各款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假的货源标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标记的情况。(2)凡从事此项商品的生产、制造或销售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被虚假标为货源的地方、该地所在的地区,或在虚假标为货源的国家、或在使用该虚假货源标记的国家者,无论如何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此处货源标记对应的英文是 indications of source。结合该条来看,本条是关于产品进出口贸易中违反知识产权时的海关措施即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