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
———知钱(北京)理财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根据“通知—删除”规则的制度设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将该侵权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对于何为“及时”, 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作相应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一般会根据电子商务平台的体量、定位侵权信息的难度等因素,最终进行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9日,国家版权局应知钱(北京)理财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知钱公司)的申请,对知钱公司2010年2月5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知钱俱乐部股票培训课程》(含知钱“3系”“名门3系”、知钱讲坛等)审核后,予以登记,登记证号为2010-L-025516。
2010年4月16日,知钱公司委托代理人池东辉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于淘宝网上的销售侵权产品的店铺及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在一台链接互联网的电脑上通过互联网下载阿里旺旺软件和迅雷软件并安装完毕,用以后续的沟通和下载之用。同时打开IE浏览器,输入淘宝网的网址,进入淘宝网,在淘宝网的首页的搜索栏内输入“知钱俱乐部”,点击“搜索”键,进入搜索结果页面,页面上显示诸多商家在出售涉案的产品。池东辉通过注册名为boym_80用户名进入支付宝,购买了channa小店的商品知钱“三系课程”知钱学士+硕士+博士课程全套......,价格为8.8元,并采用支付宝方式付款。
2010年4月16日,知钱公司委托代理人池东辉再次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淘宝网上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在IE浏览器内输入http://www.taobao.com,回车后进入网站网页,在网页搜索栏内输入“知钱俱乐部”,然后进入相应的页面,页面下方显示多个搜索结果,均与“知钱俱乐部”有关的销售信息,如“知钱俱乐部三系课程(学士+硕士+博士)全套”、“知钱俱乐部:网上会员卡(视频+文字)”等,价格从几元钱到上千元不等。
2010年1月13日10:03,[emailprotected]邮件用户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员工淘宝网客户满意中心孔慈发送邮件,称其是知钱公司工作人员,知钱公司发现淘宝网上存在大量盗卖该公司产品的行为,这些行为严重侵犯知钱公司的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特向淘宝公司提出交涉,请淘宝公司予以协助。同日11:58,孔慈回复该邮件,称关于贵方邮件中指出的“盗卖”,请贵方提供进一步证明资料,谢谢!
2010年1月14日11:08,孔慈发送邮件给yizehao@zhiqianclub.com邮件用户,邮件称投诉邮件已收悉,且侵权商品信息已删除。
2010年5月7日,淘宝公司法务部周巧丽回函给知钱公司称,“您2010年4月23日发出的投诉函我们已收悉,我们对您函中指证的侵犯贵方知识产权上传信息进行检查,已给予删除处理,总计删除9件,请贵方查看。”“应贵方的要求,现提供会员channa小店在淘宝网上自行注册的资料,会员名:channa小店,姓名:王超,身份证号:11010......”。
淘宝公司称其于2010年4月30日删除了2010年4月23日投诉通知列明的侵权链接,知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淘宝公司表示并无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淘宝公司还主张知钱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给其发送过一封电子邮件,该通知对于淘宝公司的删除工作表示认可,仅表示还有两个侵权链接存在,这两个链接均与王超“channa”小店无关。该证据证明淘宝公司至少在2010年5月26日已删除涉及王超“channa”小店中的侵权链接。对于上述情况知钱公司予以认可。
综上,知钱公司认为王超销售涉案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淘宝公司未及时删除涉案侵权信息,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0年11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6148号民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超赔偿知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淘宝公司在1万元内负连带责任;二、驳回知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诉辩意见】
淘宝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能查清王超发布信息之外的其他被上诉人投诉中未列明的相关信息是否侵权,就直接认定淘宝公司不删除信息存在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淘宝公司在接到知钱公司关于王超侵权的情况通知后,立即依法删除了王超发布的涉案信息,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定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未尽到删除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三、知钱公司应对王超侵权行为后果的发生以及损失的扩大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此重要事实未予查明,存在严重错误。四、对于知钱公司通知列明的链接地址以外的信息,原审判决错误地认为淘宝公司可以依据相关关键词对于其网络平台的所有交易对象采取删除措施,并基于此错误地认定淘宝公司未尽到及时删除义务,该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原审判决认定淘宝公司有合理理由知道相关的交易物品为侵权物品;淘宝公司的盈利来源于银行,且间接地与淘宝网上的交易存在某种联系,均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知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知钱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淘宝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王超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法院审理】
根据淘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和知钱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知钱公司发送给淘宝公司的投诉通知中未列明的侵权链接,淘宝公司是否有义务采取删除措施;淘宝公司是否应与王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在本案中系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负有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淘宝网中卖家的数量巨大,销售的商品不计其数、种类繁多,且卖家及销售的商品均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故原审法院认定淘宝公司对于投诉通知未予列明的侵权链接应主动采取删除措施,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可操作性。该认定显然加重了淘宝公司的义务,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知钱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向淘宝公司发送了涉及王超“channa”小店侵权链接地址的投诉通知。该通知表明了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联系方式、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及侵权链接地址,故该通知已经为淘宝公司采取相关措施提供了充足的信息。虽然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负有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但淘宝公司理应依据该投诉通知在合理期限内删除王超“channa”小店中的侵权链接。淘宝公司称其于2010年4月30日删除了王超“channa”小店中的侵权链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淘宝公司称其至少于2010年5月26日已删除涉及王超“channa”小店中的侵权链接,知钱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二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从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5月26日已有一个月的时间,显然超过合理期限。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收到知钱公司发送的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删除王超“channa”小店中的侵权链接,导致知钱公司受到的损害进一步扩大,淘宝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淘宝公司与王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了淘宝公司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侵权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若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何为“及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权利人发送的侵权通知后,何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才属于“合理期限”?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相应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一般会考虑电子商务平台的体量、定位侵权信息的难度等因素,最终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而言,若电子商务平台上存在海量商品信息,其每日接到侵权通知的概率必然大增,甚至很可能每天须处理大量的投诉行为,加之,大型电商平台一般都设置有严格的汇报层级、制度,故该类电商平台接到侵权通知后处理投诉的周期,很可能与小公司相比稍长一些。
另外,由于侵权通知对于侵权信息内容及网络地址的描述详尽情况不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上述侵权通知后,查询、定位侵权信息的难易程度难免亦会稍有差异,自然处理周期也会有所不同。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综合考量了知钱公司向淘宝公司发送的侵权通知内容、签收情况等因素,认为该侵权通知具体列明了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联系方式,并提供了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及侵权链接地址等,已经为淘宝公司采取相关必要措施提供了充足的信息。然而,淘宝公司接到该侵权通知后,竟长达一个多月未处理涉案侵权信息,明显属于接到侵权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