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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取证存证模式对电商领域维权的影响
    ———菲安妮(亚太)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佛里诺皮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①

    【案例要旨】

    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在诉讼证据保全方式上,已发生重大变革,权利人将会大量采用电子取证模式进行证据保全。在电子商务维权领域,电子取证存证模式的普及将极大节省社会成本。由于电子商务平台存在海量信息,侵权信息数量往往也非常可观,如果一味采用传统公证模式进行取证存证,该证据保全成本对权利人而言,无疑难承其重。

    【案情简介】

    2002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幸达时皮具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20027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8类公文包、旅行包(箱)、旅行用具(皮件)、钱包、伞、手提包、书包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止。

    2011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幸达时皮具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89288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8类旅行箱、旅行袋、(行李)箱、手提包、运动用手提包、旅行提包、购物袋、公事皮包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止。

    2013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菲安妮(亚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安妮公司)为第2002780号注册商标、第8928863号注册商标的受让人。

    菲安妮公司为证明上述商标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所提交的证据显示:1993年,惠州市对外经济发展公司通丽贸易部与成都商厦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专柜销售合同书》;1994年,惠州市对外经济发展公司通丽贸易部与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专柜厂商合约书》;1998年,中国对外贸易广州商贸公司与南京金鹰国际购物中心签订《代销合同》;1998、1999年,中国对外贸易广州商贸公司与武汉中商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专柜设置合同书》。上述合同约定销售的商品均包含“FION”。

    2016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6〕96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FIO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菲安妮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8类钱包、手提包商品上的“FIO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6日,菲安妮公司向深圳市商标协会申请对菲安妮公司的FION菲安妮旗舰店和淘宝网上FLDN箱包店、天猫网上fldn佛里诺旗舰店销售的FION、FLDN女包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深圳市商标协会于当日对上述申请内容进行时间戳取证截图、录屏及外部录像,并出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2016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3号)。

    2016年4月27日,菲安妮公司向深圳市商标协会申请对天猫网上fldn佛里诺旗舰店销售的FLDN女包进行购买可信时间戳取证,在收到货物后对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并于2016年5月3日登录淘宝网对整个确认收货过程进行截图。深圳市商标协会对上述申请内容进行时间戳取证截图、录屏及外部录像,并于2016年5月3日出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2016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4号)。

    2016年4月28日,菲安妮公司向深圳市商标协会申请对与天猫网上fldn佛里诺旗舰店客服在阿里旺旺的聊天记录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深圳市商标协会于当日对上述申请内容进行时间戳取证截图、录屏及外部录像,并出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2016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5号)。

    上述3份《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将时间戳取证描述为“我会将上述文件保存为原始证据包,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系统进行了时间戳申请。在诉讼活动中采用本取证报告及其申请可信时间戳后生成的时间戳文件(tsa)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系统上进行验证通过后,即可采信取证时间的权威性与取证文件内容的完整性,即符合《电子签名法》要求的未被修改过的可靠的电子文件的要求,具有原件和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同时,上述报告均附有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本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中。”

    原告菲安妮公司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佛里诺皮具厂(以下简称佛里诺皮具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2780、89288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佛里诺皮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万元;3.被告佛里诺皮具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诉辩意见】

    原告菲安妮公司诉称:被告佛里诺皮具厂在箱包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002780、89288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两商标近似的商标,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佛里诺皮具厂辩称:1.被告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当然不存在停止侵权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理】

    菲安妮公司作为第2002780号注册商标、第89288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

    菲安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菲安妮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类别相同。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FLDN”标识与菲安妮公司的第2002780号注册商标、第89288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整体观感上,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如不经特别仔细辨认,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菲安妮公司或者其许可制造的商品。故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菲安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侵权主体及侵权责任的认定

    天猫“fldn佛里诺旗舰店”及淘宝“FLDN箱包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在网店宣传中使用与菲安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该行为经过深圳市商标协会进行时间戳取证截图、录屏及外部录像,并附有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的数据电文要求,亦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佛里诺皮具厂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菲安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菲安妮公司已提交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知识产权时间戳服务费发票,故法院对律师费、知识产权时间戳服务费予以支持。关于菲安妮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菲安妮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佛里诺皮具厂因全部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形式、价格、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佛里诺皮具厂侵权赔偿数额80万元(含合理费用)。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由此可见,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在诉讼证据保全方式上,已发生重大变革,当事人将会大量采用电子取证存证模式进行证据保全。

    电子取证方式不仅会大大降低诉讼成本,更为重要的是,它可能会颠覆人们对于司法公正来源的认知。在传统认知模式中,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认知更多源自对“人”的信任,而非科学或技术及其背后的因果关系。例如,公证员虽对科学或技术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然而,从目前法律层面,仍会直接推定公证员的所见所闻即为法律真实。这显然不是因为公证员更神通广大,而是因为在无科技支撑的传统司法时代,只能通过塑造“人”的角色来建构“公正”,即通过创设公证员的角色、职责及特殊的法律地位,来逐步营造公正、客观、无偏私的想象,并由此作为公正的源头或逻辑起点。而在缺乏科技手段、更缺科学思维、科学信仰的传统年代,无论是裁判者,抑或当事人均无能力对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做更深远的追问,有时只能通过角色、形象的塑造,营造一种有关“公正”的合理想象或直观感觉。

    然而,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以及认知水平的巨大飞跃,人们愈发相信科技手段的客观性、真实性,更加信任以科技手段固定的案件事实及其背后的因果关系,而非裁判者、公证员等特殊身份、形象下的系列想象。电子存证取证模式的出现无疑是证据保全上的巨大跨越,它影响的不仅是个案,而是整个司法系统,它是人们认知升级的必然结果,从此,司法审判模式变得“更科学了”,也自然会更接近“实质正义”。

    更重要的是,电子取证存证模式的普及将极大节省社会成本,以电子商务领域的维权为例,由于电子商务平台存在海量信息,侵权信息数量往往也非常可观,如果一味采用传统公证模式取证存证,该证据保全成本对权利人而言,无疑难承其重。

    本案中,权利人采用“时间戳”方式针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了取证存证,并出具了《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且在报告中详细描述了整个取证的过程,可谓程序严格、步骤完整,无篡改可能性,法院对该取证模式也予以认可,并以此为基础,作出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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