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一)概念与特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指在一国国土上,由身份不明的作者或该国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并在世代相传中不断修改、加工,反映该群体的生活历史、风俗习惯、自然环境、心理特征的文学和艺术形式,包括民间的故事、传说、寓言、叙事诗、谚语、民乐、歌谣、舞蹈、戏剧、曲艺等。从其历史发展来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出现往往经历了较漫长的历史积淀,它是各族人民长期社会生活的产物。随着人们社会生活的需要产生和流传,精确地反映了其生活各方面有关的思想、感情,并直接或间接地为他们的生活给以知识、教诲、鼓舞和希望,一般都有较长的创作期,后人通过前人的口耳相传或在简单模仿中又融入自己时代的特点,从而使其在延续中又得到不断的发展和变异。由此可概括出以下特征:(1)群体性与地域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通常是一个特定群体在某一个区域内经过不间断的模仿而形成的,基本属于该群体创作、流传的特殊的文学艺术形式。(2)长期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集体经过长期的、不间断的模仿而完成的,其经历了较漫长的创作过程。(3)口头性与传承性。虽然民间文学艺术有不断变化的特征,但用口头语言创作并凭口头或借肢体语言传播使其具有了一系列相对稳定的因素,并世世代代继承流传下来。
上述特点使得多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容形式繁杂,难以固定,无法确定其创作时间和创作者,极易受到各种不法行为侵害。为此,国际社会正通过相互间协作,采取各种法律措施对其予以特殊保护。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从世界范围看,联合国在其千年发展目标中多次将促进世界文化的多样性当成在文化领域开展行动中的一个优先事项。为了丰富多样性,联合国要求各成员国应在认可他人及其文化基础上开展对话,以便相互了解和欣赏,这样,文化多样性才可能继续存在。在联合国倡导下,一系列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际条约相继问世:如1971年的《伯尔尼公约》修订本增加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称为“不知作者的作品”加以保护;197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的《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专门规定“本国民间创作作品”的保护条款;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正式通过《保护民间文学表示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及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示范条例》;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届大会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这些法律文件对于各国保护少数族裔的文化权利,维系民间文学艺术的多样性有着重要意义。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拥有五千年灿烂文明史的国家,56个民族共同创造了多种多样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形式各样与数量之多,蔚为大观。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有助于挖掘我国民间文化遗产,弘扬民族文化,发展民族经济,增进民族团结。但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毁损少数民族的民间文化遗产的现象也时常发生。因此,通过立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成为文化发展中的一项亟待解决的任务。
1991年实施的《著作权法》第6条就明确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时仍保留了此条,但都同时规定其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迄今为止,相关的保护条例仍未出台。在地方性法规中,只有2000年云南省九届人大颁布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由于立法层级较低和明确性不够,对其适用性有一定影响。